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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和“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2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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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一物一权原则仅指一独立物之上只能而且必须设定一项所有权,"集合物"得成为一项交易的标的,但不能也无必要成立单独的所有权。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扭曲了所有权的概念和性质,必然导致公司与股
东人格的混同。
关键词:一物一权 双重所有权
在支撑古老的物权法理论的几个基本原则之中,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最为巩固,引起争论的只是公示效力的区别(对抗效力、成立效力抑或二者的折衷),但此原则本身的价值,却是无可置疑。而物权法定原则,则屡遭非
议,几乎成为物权法之保守性的代名词。至于一物一权原则,虽不至于落得如前者的下场,但对其予以改革的呼声,仍甚嚣尘上,而所谓"双重所有权"的理论,则是"改革"派中最极端的主张。在我国,此种针对国有企业财产权而发生的理论,甚至成为我国物权法制定中时明时暗、反复纠缠的主要问题之一。一物一权原则究竟应否成为现代物权法改革的对象?双重所有权理论究竟能不能代表物权法的进步?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就教于学界同行。
一、一物一权主义及其发展
物权所要确定的,并非任何人与任何物之间的关系,而是特定的人与特定的物之间的归属关系。而由于物权的标的须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便生出一物一权主义。
(一)"一物一权"的含义及其理由
对于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主义(Eine Sine Sache,ein Recht),学说上存有两种不同解释:一种为多数日本及台湾学者的解释,认为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①]另一种是中国大陆一些学者的解释,认为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物权,而不能设定两个以上其内容不相容的物权。[②]两种解释中,当以前者为妥。原因在于,一物一权主义为物权法学说上的归纳,目的仅在表达所有权与其标的之间的关系:其一,物权标的的独立性决定了一物之组成部分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故只有完整的、能够独立存在的"一物"才能成立所有权;其二,前述物权标的的同一性质决定了所有权必须设定于一个独立物之上,而不能设定于由数个物所构成的一个集合物上,亦即"一物仅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③]而如果将"一物一权主义"扩张适用于他物权,则明显缺乏逻辑支撑:倘"一物一权"之"权"指"物权",则任何他物权的设定,不能排除物之所有权(即在设定有任何他物权的情形,由于所有权的必然存在,就不可能"一物一权")。至于两项用益物权(不能相容之他物权)于同一物之相互排斥,在所有权存在的情况下,也并未说明该物之上仅为"一权"。 近代物权概念系由所有权发展而成,所有权居于物权体系之中心,物权的性质和法律特征往往是透过所有权而加以充分体现。因此,表达所有权与其标的物之间关系的一物一权主义,极好地展示了物权之最为原始的、基本的特性,即人对物的排他的独占。
对于一物一权主义的根据或者理由,依照通说,认为近代物权法上的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对罗马法的继受:早在罗马法上,便已存在关于"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 in solidum dominium esse non potest)的规则。这一规则为后来的大陆法系各国所采用,其存在的理由主要有两条:一是便于物权支配对象即物权客体范围的确定,使其支配之外部范围明确化,以便法律对其支配予以保护。为此,一物一权与物权法定两项原则相互呼应,前者确定支配客体的范围,后者确定支配的内容,遂"使物权在商品交换之现代社会,具备交易客体之条件";二是因为社会观念认为在物的一部分或者数物之上设定独立的物权,既无必要亦无实益。"而由于一物一权,遂间接使得物权易于公示,交易之安全因而获得确保"。[④]
对此,日本学者川岛武宜从商品交换需要的角度,更为着重地强调指出了交易的特点对于一物一权主义的存在所发生的决定性作用。他认为,近代物权法之一物一权主义既不单纯是罗马法以来各国物权法之历史沿革的产物,也不是纯粹的学说理论进行逻辑演绎推理的结果,相反,它是近代所有权具有商品性的当然归结。[⑤]"商品的所有权概念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完整的,而且要求其客体具有物质上的统一性,或者更确切地说,应称为一物的统一性。""作为商品的所有权以对客体交换价值的独占的、排他的支配为内容,所以必然要求其客体的范围是客观的、明确的,并且通常是唯一的。"[⑥]根据川岛武宜的观点,一物一权纯粹源于商品交换的需要,这是因为,商品交换即商品所有权的交换,而商品所有权的客体在物质上的统一、在范围上的明确,则是交换的前提。 很显然,川岛武宜的理论选择了与传统理论有所不同的观察角度:罗马法以来关于一物一权主义的阐释,其着眼于财产的静态归属关系确认之需求,据此,该原则的根本目的和作用被认为是表现于"定分止争";而川岛武宜关于一物一权主义的阐释,其着眼于财产的动态流转亦即交易进行之需要,据此,该原则的根本目的和作用则被认为是在于推动经济生活的运行。
许多学者认为,川岛武宜的观点,对于传统物权法理论的改造,具有极大意义。 从财产静态归属的确认的角度予以观察,一物一权主义的确表现了人所具有的一种私的本能(私的观念天然具有封闭性和排他性:我的即属于我。而何谓"我的",须有界定;而一物一旦成为"我的",就不能同时再成为"他的")。而这一原则明显具有三大好处:一是便于物权客体即支配范围的确定,否则难以用公权保护之;二是便于物的利用及物权关系的简单化(就一辆汽车而言,假若该辆汽车从整体上既是"我的",又是"他的";或者车轮、车灯是"我的",车厢、车窗是"他的",其实在观念上未尝不可。之所以不可"一物数权"或者"一权数物",原因在于生活实践需要物的利用上的简便,财产的归属关系需要判定上的简便);三是便于物权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但此种基于静态财产归属关系而加以阐述的一物一权理论,其本身确实存在某些天然的困难和不合理: 例如在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问题上,在罗马人眼里,土地和建筑物是一个物,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⑦]而这一思想居然为《德国民法典》第94条所不折不扣地继承。这种极端,对于保持物的"整体性"(土地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不可分离)是有必要的,但基于土地利用方式的多元化,土地上设置的他物权日益丰富(包括地上权的设定),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人非为同一人的现象日渐普遍,而不承认建筑物为独立于土地的物,当然极不利于土地的利用和建筑物作为商品的自由流通。就这一问题,事实上,日尔曼人显得比罗马人聪明一些。日尔曼法就认为,建筑物与土地非属同一(早期,鉴于建筑物的临时性,建筑物在日尔曼法上被视为独立于土地的动产。后来,随着建筑技术的进步,建筑物日渐牢固,与土地得长期、稳定地相结合,法律上即视其为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⑧]《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采用的就是此种做法。而在解释建筑物为何得独立于土地而单独成为物权标的时,任何仅就建筑物在"客观上"与土地两相分离所展开的分析都是没有必要的。建筑物之所以被视为独立于土地,根本原因仅仅在于"交换之需要"。 但是,主要依据物之静态支配确定和解释一物一权的传统理论,对于现代社会财产交易的发展究竟是否会产生极大不利呢?换言之,完全以交易的需要即物的动态流转确定和解释一物一权,又是否能够具有合理的论据呢?在此,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多以所谓"集合物"的法律地位问题予以论证。
(二)集合物的独立地位是否构成对一物一权的挑战?
依照经典的一物一权主义,不仅一物仅得设定一个所有权,而且一物必须设定一个所有权,亦即一个所有权不得设定于数个独立物之上。而以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立法对于集合物的法律地位的确定,被认为是对传统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的根本性挑战。 依通常的解释,集合物是指数个独立物为同一目的而相互结合并发挥其效用时之整体。如家庭或者企业的全部财产或其某一部分财产。有学者进一步指出:集合物应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事实上的集合物。如商店的全部商品、工厂的机器设备;二是法律上的集合物,指权利和物的集合,又称为财产,包括营业财产、企业财产、破产财产、共同继承财产、合伙财产等等。并认为事实上的集合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⑨]
对此,我认为:
首先,所谓"集合物"与其所有权同属一人的"财产群"是有区别的。如果把其所有权同属于一人但彼此之间毫无本质关联的一群财产(如处于静止状态的家庭财产、图书馆拥有的全部图书)认定为集合物,则研究其是否能够设定单独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是毫无意义的(单纯研究一个家庭的全部财产究竟是存在数个所有权抑或一个整体性的所有权,毫无价值)。因此,"集合物"的意义不在其对"财产群"的描绘,也不在其对数个独立物相互结合而发挥共同效益(或者更高效益)的描绘,而在其对因为整体性进入交换领域从而获得较之分散存在时不能获得或者不能更多地获得交换价值的财产群的地位的描述。为此,集合物应当是指整体性进入交换领域且其整体性成为交易发生条件的不同种类的数个独立物的总和(如用于整体性出卖的商店的全部商品;用于设定一个抵押权的企业的全部不动产等)。同类物的整体性集合(如一次性购买10个茶杯),即便成为交易标的,也不是集合物;
其次,集合物的概念应当与独立物相对应。当独立物是仅指有体物时,集合物便不能包括无体物(如权利)。尤其在研究集合物与一物一权主义的关系时,如果离开物权法领域,将集合物等同于广义财产(不仅包括物,还包括权利乃至义务),则一物一权中的"物"的含义便被偷换。所以,前述"事实上的集合物"(数物之整体)与"法律上的集合物"(物及权利的整体)的区分,至少在相对于"独立物"这一概念的意义上不能成立(除非将权利也认定为独立物。而如果将权利等"无体物"也认定为物权法上的物,认定其得为所有权的标的,则迄今进行过的全部讨论须从头开始,或者无从开始)。 罗马法和德国民法均不承认集合物可成立一个所有权。但此种传统的一物一权似乎在近代以来遭到越来越强烈的批评。而德国学者基尔克与前述日本学者川岛武宜从交易角度观察一物一权所得出的结论,则是使这种批评得以展开的思想武器。根据这种理论,学者纷纷指出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应予修正的必要性。 但我们看见了两种不同的论述:
一种论述是直接论证集合物上得设立一个单独的所有权。据称德国学者基尔克认为,德国民法按照罗马法原理实行彻底的一物一权主义,否认集合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甚有不妥。因为日尔曼法从很早时起就承认对单个物的分别支配,同时也承认对各个物的集合而形成的对各个物的共同支配,这两种支配在日尔曼法中是同时存在,而且能够协调一致。[⑩]据此,有国内学者认为,集合物可形成共同的交换价值,成为交换客体(如将整座工厂及工厂内的设备以某种价格出售),得在交易时从观念上将之与其他物分开,从而在观念上形成一个特定的独立物,成为单独的所有权客体。而集合物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不是因为使用上的原因而是因为交换上的原因(集合物所具有的整体上的经济效用,使其能够形成总体上的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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