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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校园伤害事故案件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归责原则的适用 浅析校园伤害事故案件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归责原则的适用 浅析校园伤害事故案件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归责原则的适用
近几年来,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校园内一且发生伤害事故,不仅学校本人及其家庭要承受巨大的痛苦,而且学校、教师也成了“唐僧肉”动辄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造成很大压力。教学期间,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竞在这些事故或人身损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尽。现有的法律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缺乏统一的法律保障和有效的解决机制。对校园伤害事故,学校、教师到底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作确切具体的规定。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但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合适。这个《办法》的出台如重石击水,使本来就已沸沸扬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争议更起波澜。笔者结合我本人所在的法院实际处理过的案件,参照外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针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进行质浅的探讨。
一、学校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
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学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补习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据此笔者认为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此类案件较常见。
(二)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事故。这类事故的加害人是负有教育、管理等职责的教师或其教职员工,而受到伤害的一方是在校学生。
(三)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教师和其他学校员工的消极不作为。
(四)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原因除了没有法律根据外,还在于实践中的负面作用。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教育机构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是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 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如果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应视具体情况决定学校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而并非一律将学校作为责任主体。这类案件的责任主体首先是加害人的监护人,学校有过错的才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当的责任。对第二类型的案件,是否可将教师与学校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此时教师的行为不应视为职务行为,教师的职务授权中并没有可以体罚学生这一项,教师对学生体罚造成伤害是直接侵权人,而校方可视为共同侵权人,其侵权行为表现在对教师的管理不善,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学校和教师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如辽宁省朝阳市第二高中学生崔某诉被告许教师及该校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即是典型一例。第三种类型案件学校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因为这类案件中学校过错是明显的,对于第四类型的案件,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学校可根据公平原则补偿性地承担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时学校不作为责任主体。
三、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适用问题
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也是处理赔偿纠纷的基本准则,所以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赔偿案件,提高司法实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谈一下校园学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基础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使校园伤害案件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指导司法实践。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已被广泛接受,这里笔者已无需多议。
对学校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事故发生的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首先应该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的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不相同。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监护权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教育与被教育的基础之上。因此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此类案件中只要学校履行了作为管理者的义务,本身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我国一些地方也颁布实施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 顾公平原则的归责原则。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院并不是对每起学生伤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正如一位法学专家所说的那样:学校并非是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除非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比如在体育运动和上体育课时,如果教师将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未有准备的活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各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应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和教师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是由于学生自身过错造成伤害的,学校可以负责或根据学生的过错程度适当免除部分责任。如在进行实验操作时发生事故,学生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以及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学生未经教师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实验,受伤害的,应认定学生有过失,学校和教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在学校发生的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学校补偿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也仅限于直接的损失,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校园内学生受到伤害后引起的赔偿案件与日俱增,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导致不同的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援行的法条各不相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各异,实践中争议颇多,因此我建议需经立法解决这一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在处理类似问题时有法可依,才能更加妥善地解决好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