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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研究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3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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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研究 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研究 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研究 【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具有若干基本问题和新的问题需要探索。诸如知识产 权的概念和本质,民三庭可否受理涉知识产权的行政、刑事案件,以及知识产权理论界 产生的诸多歧异认识,都有逐一加以讨论的必要。结合中外民法、民诉法原理,于此进 行研究,对新世纪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啻是一个贡献。
【摘 要 题】特别推荐
一位在国际刑法、国际私法等公、私法领域均有高质量专著问世的教授曾说:民法是 他研究国际法的基础;不懂民法原理而研究的国际法,充其量只是国际“关系”,而不 是国际“法”。例如,国际公法的许多原则(如“条约必须遵守”之类)追源可追到盖尤 斯时代创立的民法体系。我很赞同他的看法。
我的研究生一入学,无论过去招收国际法方向的,还是后来招收知识产权方向的,我 安排的必读材料中,均包括史尚宽的6本书。原因是它们几乎无例外地一直是海峡两岸 真有造诣的民法学者的基础读物。当然,有的入学前已读过这6本书,或其德文很好, 已读过作为这6本书之源的德国民法理论原作,则不在此例了。
知识产权本身,在当代,是民事权利的一部分——虽然知识产权的大部分来源于古代 或近代的特权,它们与一般民事权利似乎并不同源。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部分,这在 十多年前中国的《民法通则》中已有了定论。《德国民法典》中,虽然未直接提及知识 产权,但它被学者推论为“权利物权”。《意大利民法典》中,知识产权属于“服务” 项下的特例。20世纪90年代后的《俄罗斯民法典》中,知识产权虽然也未立专章,但知 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被列在“非物质利益客体”之类。
传统民法的大多数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与一般(传统)民事权利的共同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程 序的共同点,是进入知识产权领域首先应当了解的。
不过,由于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与同样属于绝对权(对世权)的 物权相比,出现较迟,新问题较多,所以我认为无论从事研究的研究生、学者,还是立 法与执法者,既已进入这一研究领域之后,主要精力应放在研究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 利的不同,即研究它的特殊性。研究其特殊性的目的,是把它们抽象与上升到民法的一 般性,即上升为民法原理的一部分。这才是真正学者应有的思维方式。如果走相反的路 子,即不加判断与取舍地用人们传统上熟悉的一切已被前人抽象出的民法原理,一成不 变地硬往知识产权上套,则恐怕并不可取。这样虽然省时、省力,但可能出较大的谬误 。
例如,知识产权这种有价权利的“无形”,许多人总说这不是它的特点,因为物权中 ,物之“所有权”本身也是无形的。这些人至少忘记了:当我们提供或买卖有形物(商 品)时,提供标的与物权客体是一致的,均是商品本身(只提供给买主“所有权”而无商 品本身的卖主,无疑是骗子)。而我们提供或转让知识产权时,提供的标的是权利本身( 如复制权、翻译权)(注:对于这方面的不同,甚至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都已有论 述,可惜有些现代民法学家却未加注意。),而相应客体则另是有形无体的有关信息(如 专利领域中的技术方案、版权领域中的作品)。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般是可以被特定 人占有的,而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技术方案、商标标识或作品,则不可能被特定人占有 ——它们可能被无限地复制,因此可能被无限数量的人占有。照着一幢房子盖了又一幢 房子,就出现了又一个新的物;照着一部作品复制出又一部,则决不产生新的作品。这 些常识,往往又被有些民法学家遗忘。 由于无体,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不可能被单独占有,因此以占有或准占有为第 一要件的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就决不可能适用于知识产权。设想一项专利权的所有 人与97家使用者订立了使用许可合同,而第98家未经许可就把该专利当成自己所有的一 样使用了,专利所有人在“时效”期内未加追究,是否那97家就都应转而向这位未经许 可者交许可费了?因为他已经通过“取得时效”得到了该专利!但如果第99、100、101家 也都与第98家同时同样地为其所为而未被追究,那么究竟谁通过“时效”获得了该专利 ?这就不仅是个使97家守法人为难的问题,而且是个使当代学者为难的问题了。 除了对版权的独创性要求指的是什么不了解外,“有价值就有版权”论者也不了解知 识产权的“法定时间性”。它使仍旧极有价值的鲁迅的绝大多数作品早已没有了版权( 其中《两地书》除外,因为包含另一位死后不满50年的作者许广平的作品)。
虽然德、意、俄民法中直接或间接提及知识产权,但绝大多数国家民法典,均不涉知 识产权,而由专门法去规范。
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实体及程序法上,完全套用适用一般民事权利的法律或程序,同样 会产生不当。例如,知识产权的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仍在 继续;而物权的被侵权人、人身权的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的多数情况,则是侵权已经停 止。因此,侵权诉讼的核心或首要问题,是损害赔偿、恢复原状,还是停止侵权,对知 识产权与对物权或一般人身权,是绝不会完全一样的。相应地,诉讼时效的适用,也绝 不会完全一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将本来即应属于民事领域的原经济庭、 知识产权庭等等,均归入民事审判庭(民二、民三、民四等),是完全正确的,从总体上 理顺了民事审判制度,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它不仅顺应了国内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 而且与世贸组织各项协议所要求的执法体系(结构)更靠近了。
知识产权审判毫无疑问主要属于民事审判。但由于知识产权侵权与确权中的独有特点( 例如,一部分重要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是“经行政批准方才产生的民事权 利”),多数知识产权保护较有效的国家,如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主要两大法系 国家,均是由特定的民事审判法院(或法庭)全面受理及裁判与知识产权侵权、确权乃至 合同等纠纷相关的一切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而绝不会仅仅把这种特定民事审判机构 的职能仅限于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却将侵权严重构成刑事或确权中的行政案件推转给 一般的刑事、行政审判机构去做。主要原因是知识产权案件技术性、专业性过强,而把 具备这种技术及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集中在特定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中(不分散在民、 刑、行政等各种不同的审判机构中),一是节省人力财力,二是避免出差错。由于相应 知识产权的技术性、专业性不熟悉,刑事、行政审判机构出差错是难免的。
不仅主要国家均是这样做,而且在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主要规范“知识 产权执法”问题的“第三部分”,在大量条款涉民事程序的同时,也涉行政、刑事程序 ,尤其把“行政机关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而要求的司法复审”,作为知识产权民事审判 不可缺少的补充。由知识产权庭或相应的知识产权法院,越出“民事审判”的范围,一 并受理涉知识产权的行政与刑事诉讼案,已经是实实在在的国际惯例。如果最高法院的 民事审判改革后,“民三庭”(即知识产权审判庭)被“一刀切”地定为与其他几个民庭 一样,只审理民事案,凡进入行政、刑事领域,案件即转归行政、刑事审判庭,那么, 在整个改革向国际惯例靠近的进程中,民三庭的改革就离国际惯例越来越远了。近几年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已尝试受理涉知识产权的行政诉讼案(主要是当事人诉专利局), 效果明显好于将这类案子转给并不熟悉专利的行政审判庭。上海浦东法院甚至更大胆地 尝试将涉知识产权的民、刑、行政案均由知识产权庭受理,这实际已经与国际接轨了。 “一刀切”式的“改革”如果贯彻到这些法院,实质上就是走了回头路。
最近修订的专利法,已把专利最终确权的权力给了法院;商标法的修订也准备作同样 的改革。将来当事人到法院诉专利局、商标局及相应的复审委员会的案子,将均由法院 有关审判庭处理。我们是走多数国家及国际条约所走的路,还是坚持“一刀切”,规定 民三庭仅有职权审涉知识产权的民事案子,而在刑庭、行政庭中再各备一批熟悉专利、 商业秘密、版权、商标及新出现的域名、网络等等的审判人员,使我们审判人力分散、 差错率不断上升?这是国内外十分关注,尤其是国内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关注的。
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了解国外的普遍做法、国内原有审判经验中的得失, 认真研究一下,是否民三庭(及各级法院相应的知识产权庭)可以作为我国民事审判机构 的一个极特殊的庭(亦即国外较一般的并非只审民事案的庭)?是否在这个问题上以不搞 “一刀切”为宜?民、刑、行政审判分开,总的是对的。但辩证法在一般承认“非此即 彼”时,也在特殊情况下承认“亦此亦彼”。这是恩格斯在一百多年前就多次强调的。 在1979年有刑法而无商标法时,刑法中的商标专用权保护条款就曾使商标权在1979年至 1983年成为一种“依刑法产生的民事权利”。我们最近一段时期经常谈到“入世”以及 与WTO接轨的问题,却很少有人注意到:完全处于国际民商事领域的WTO、旨在规范国际 领域财产流转制度的WTO,却在(而且仅仅在)其众多协议中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 议)中,对司法审判程序中的民事、刑事、行政不同程序,统一作出了规定。从法理来 看,民商事国际条约却涉及行政、刑事,是不是“文不对题”或“名实不相符”?实际 这正是国际条约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而不“因名废实”的例证。而认为“民”三庭却 受理涉知识产权的行政、刑事案件超出了“民”的范围,名实不符等等,正是较典型的 因名废实!也与WTO难以接轨。
在维护知识产权的问题上,中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由于基本上未 引入传统民法的侵权法与物权法理论,所以未遇到太多的困难。90年代初,被侵权人难 证明侵权人过错的知识产权纠纷、被侵权人难以证明自己实际损失的纠纷逐渐多了起来 。
这时,一部分人试图完全撇开民法的基本原理,在知识产权领域独树一帜。例如,他 们论述着“物权的客体不能是物”、“知识产权的客体也不能是作品或技术方案”、“ 复制权中的‘复制’、销售权中的‘销售’才是客体”;“凡有权利限制的权利均不是 专有权”、“债权不受权利限制,因此无例外地属于专有权”,等等[3]。好在以往十 多年里传统民法理论在法学界比较普及,这一方面的失误对我国知识产权研究的影响并 不大。
另一部分知识产权界的人,试图引入传统民法原理,探讨“无过错者无民事责任”的 《民法通则》106条的适用问题——麻烦就来了(注:见《著作权》杂志1996年第4期、 《专利法研究》1999年年刊,等等。)。人们发现:专利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在多年的查处侵权商品的活动中,大都是违反民法原理或《民法通则》的。例如,工商 行政管理人员一旦查到带侵权商标标识的商品,绝不会先去了解商品所有人的主观状态 (有无过错)、也不会先去了解商标注册权利人是否已有了实际损失,而是立即要商品所 有人先负一定民事责任——至少是“责令封存”。专利管理机关人员还发现:按照“侵 权认定四要件”之一的“实际损失”,《专利法》中的专利权人的“制造权”是不可能 被侵犯的。因为任何未经许可之人如果仅仅在“制造”阶段,大都尚未给权利人造成“ 实际损失”,从而不能被认定为:“侵权”。
这时有民法学家出来作了解释:《民法通则》106条所讲的“过错责任”仅仅指“损害 赔偿”责任,即债权责任;而停止侵权(如封存侵权商品、制止侵权制造活动)则是依“ 物上请求权”产生的物权责任,这是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的。可惜这种解释不仅没把问 题解决,反而让人越听越糊涂了。
首先,几乎国内一切“侵权法”专著上,均讲“四要件”是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提前 ,而不是说它们仅仅是“损害赔偿”的前提。
第二,如果把侵害活动强制性地制止,又不首先认定它是违法或侵权活动,那么执法 机关的强制执行令本身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本身就违法了。而且,有相当一部分解释这 一问题的民法学家的论述中,把对无过错的行为的制止,称为物权责任中的“停止侵害 ”。那么“侵害”不是“侵权”,是侵什么呢?既然是“物权责任”或“物上请求权” ,它们指向的只能是对“物权”的侵害,如果说这不叫“侵权”,只能叫“侵害”,那 无异于玩文字游戏了。许多人反对以德国版权法97条与101条相比较来说明制止侵权无 须考虑主观过错,原因是其中无过错而可禁止的,是物权上的“侵害”;需要作损害赔 偿的,才是债权上的“债权”。但这两条无论在德文本还是英文本中,都使用的是同一 个“侵权”概念,决无与之不同的另一个“侵害”概念。
第三,切勿忘记了知识产权侵权中,有时一并涉及侵害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例如侵 犯作者的“发表权”。在这种情况下,“物上请求”不足以补上原有中国侵权法理论的 缺,还欠一个“人身请求权”。而几乎所有出来作解释的民法学者,均未涉及这一问题 。
实际上,所谓“侵权”也者,除侵犯他人人身权之外,只剩下侵犯他人物权(如果把知 识产权等视为“权利物权”的话)。至于有人提出的所谓“侵害债权”,我认为它仅仅 在理论上存在。中国《合同法》1998年9月登报的征求意见稿上曾有一条关于“侵害债 权”的规定,最后终于删去,原因之一正是多数立法者认为“侵害债权”理论站不住脚 。债权是相对权或“对人权”,如果某一合同权可能被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第四 方或任何一方所侵权,而受侵害者又有权针对这些“任何一方”提出诉求,那么这时, 这种特殊的合同权就已经转化为“对世权”(亦即“物权”)而不再是“对人权”了!讲 到合同权之转化为“对世权”的特殊情况,下面再多说几句。
把世贸组织所规范的范围或者是世贸组织诸协议规范的范围归纳起来,可以说是规范 三种财产,也就是规范商品的自由流通、服务的自由流动和知识产权的保护。说商品是 一种财产这个比较好理解,说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多数人也不会有歧异。但是说服务是 一种财产,很多人觉得不好理解。多数服务是通过某种合同体现的。讲到合同权是一种 财产也可以。不过那已经不是法国民法或者英美法系里讲的“property”了。通常讲property,指的是一种绝对的对世权,和我们中国有的民法学家讲的“泛财产”不一样 。“泛财产”论认为除了人身权以外的通通是财产权。这值得商榷。
合同权一般只是对人权。规定“不作为”义务的合同中的大部分未必能产生出财产权 。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从特殊角度看,合同权可以被当成财产权。例如,你的电话被他 人盗打了。他偷了你的什么东西?是偷了你的财产。你与电信局签了服务合同,向电信 局付了钱,电信局向你提供电信服务。但是你本应得到的服务被他人拿走了,你一分钱 电话没打,电信局给你算了五千块钱的电话费。这与从你家拿走了一台电视机有什么区 别?你可能以侵害财产权告他。 所以说,世贸组织调整的范围是三种财产,把服务也作为一种财产来对待。当然服务 有时候是无体的,有时候是有体的。人们常常讲“服务无形”。实际上应是无体有形。 比如说表演这种服务,如果说无形你怎么去看呢?因此说有形的无体更加确切些。它们 与一般的有体有形的商品不一样。当然,有些服务也是有体有形的,就是说他固化在有 形物上了。例如把表演录下像来,经营音像制品,这个在世贸组织里属于服务贸易,不 属于商品贸易。因为把服务固化下来以后,卖固化产品,实际上卖的还是服务,并不是 卖的盘,那个盘并不值钱。
事实上,中国法院已经多次遇到知识产权、作品及“物”的不同及联系的问题。例如 ,出版社丢失作者手稿应当负何种责任?时至今日,一部分法官及绝大多数学者,均认 为出版社仅仅负有物的保管合同中保管者的违约责任。他们只把着眼点放在载有作品的 “纸”这种“物”上,而似乎全然忘记了这种物上所载的本来可以无穷尽地被复制的“ 作品”这种信息。他们把载有这种信息的物与一般物同等对待,因此结论显然对作者不 公平,也就不足怪了。德国慕尼黑上诉法院法官Hans Marshall则认为:丢失作者手稿 的情况,如果作品系尚未出版,出版社除了违约之外,还侵犯了作者的大部分精神权利 。作者除请求违约赔偿之外,还有权请求作者精神权利的侵害赔偿(注:参见马歇尔法 官2000年11月14日在“中(国)欧(盟)知识产权法官培训班”的答疑。)。这才是真正搞 懂了作品真正这种无体受保护客体与有体受保护客体的区别。 此外,我们不要忘了,在物权责任中,也有“损害赔偿”。不仅史尚宽老先生早就讲 过,中国《物权法》2000年专家稿第60条也有重述。所以,讲“损害赔偿”仅仅是“债 权请求”指向的,至少不完全。当然,新老学者都可能在理论上列出物权请求中的赔偿 与债权请求中的赔偿有一二三四条不同,但若一定要他们拿出实例来说明,可能又是一 个令人为难的要求。
进一步说,在理论上,为说明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及实际损失为要件、停止侵权(或按 部分人所坚持的,只能称“侵害”)则无需以过错为要件,因而把诉求分为“债权请求 ”与“物上请求”,未尝不可。但在任何情况下,尤其是在实际生活中,也要坚持这种 “非此即彼”的划分,则第一,有时(如上所述)连划分者自己都分不清,况且“物权请 求”项下明明又出了一个使用完全相同术语的“损害赔偿”。笼统地断言“物权请求” 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也并不正确。一部分“物权请求”中的“损害赔偿”又明明是要以 主观过错为要件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89条所规定的情况,以及“返还原物”之诉 中包含的返还孳息物的情况。
第二,停止侵权的物权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债权责任,在有些情况下还是可以互替的— —它们之间并无形而上学者所划的截然分明的界线。
例如:在下禁令违反公平原则或公共利益原则(这两个原则也在不同场合被当作“帝王 条款”对待过)时,在下禁令已无实际意义时,国外法院均曾以增计赔偿额以取代禁令 ——亦即认可了侵权的继续。这种看起来违反常理的事,却并不罕见。最近的一个这类 判例,是英国最高法院(House of Lords)于2000年7月27日就英国政府诉布莱克一案所 作的判决(案例见http://www.parliament.the-stationery-office.co.uk.)。
说到这里,可能还需要讲几句与本题密切相关的题外话,亦即所谓“泛财产论”。
在论及债权与物权的关系时,我们现有的不少论述是值得商榷的。
例如:在讲民法一般原理时,告诉人们:“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 等。在讲物权原理时,又告诉人们:“财产权”包括规范财产归属的物权法与规范财产 流转的债权法。这两句话怎么能协调,可能是个难题。说“物”是财产问题不大;说财 产的“流转”(即“债”)也是财产,就有些费解了。过程本身怎么变成了财产,至少从 语法语序及逻辑上应找个出路。而且,既然债也是财产,那么规范财产流转的债权法是 否也规范债的流转呢? 第二句中断言“债权法规范财产的流转”,至少首先忽略了合同法中规范的“代理合 同”,这是规范的是什么样的“财产流转”?其次,还忽略了侵权法(即“债法”的一部 分)中无需经济赔偿的那部分人身侵害。
在上文讲到禁令与公平原则及公共利益原则时,又让人想到“诚实信用”原则这一适 用于民法的“帝王条款”。既然是“帝王”,则“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但至少“公 平”与“公共利益”(还有其他一些原则)似乎不愿称臣,而是与“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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