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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刑事和解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受到各方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和被害人达成谅解以后,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绝不是简单地“以钱买刑”或“以钱买命”的问题,目前,刑事和解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刑事和解在实务部门的探索尝试属于实践先行,有待于法律加以确认和构建。
【关键字】:刑事和解 谅解 完善
一、刑事和解的含义、目的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是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充分的对话与协商,达到相互的沟通和理解,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最终使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得到圆满地解决。
二、刑事和解的基本特征:
一是公权介入。刑事和解范围要限定,程序有要求,并非完全由双方自由自主、无拘无束的“私了”,而是必须接受公权力机关监督与审查。
二是范围有限。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处理,只有那些危害性小的具有被害自然人的轻微犯罪案件才在和解范围内。
三是双方自愿。刑事和解的当然主体加害人(犯罪人)必须真诚认错道歉,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的谅解也必须真实自愿。
四是协议合法。和解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理意愿应该得到各方包括公权力机关的尊重。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刑事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并且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对于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已经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
4.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事项达成和解;
5.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四、采取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1、保护了被害人合法权益。大多数轻微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邻里、亲友之间,并且多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通过适用刑事和解,一,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教育、改造犯罪嫌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诱发重新犯罪的动因和可能性;加害人及时向被害人作出赔偿,修复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有效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
2.有利于保护被追诉者的人权及预防犯罪。刑事和解能够使犯罪人正视犯罪。对社会和被害人所带来的危害,有助于其反思自己的行为并彻底悔罪,刑事和解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3.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通过适用刑事和解,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非羁押强制措施,有效缓解了羁押场所的压力。将有限的资源更加集中于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案件,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也降低了诉讼成本,减轻了司法机关和部门的工作压力。
4.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对轻微犯罪采取刑事和解政策,体现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不仅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 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愿,既提高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又能较好地化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五、刑事和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社会观念的认同度不足。实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因为争议解决方式主要在于当事人双方协商,这种以对话协商为基础影响法院裁决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既容易使公众对司法权威产生质疑,也使公众极易产生“以钱买刑”“以钱买命”的误解,贬损司法权威。要向社会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群体正确理解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认识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与法律精神的,也容易化解纠纷,消除矛盾,营造对刑事和解认同支持的良好氛围。
2、对刑事和解过程的监督不够。在办案中,由于刑事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行进行的,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是被动接受,对自行和解的过程无法控制,只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后问问过程,听听意见,落实落实和解是否是自愿,协议是否确实履行,但是对于深层次问题,如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非法交易情况,则无法加以控制和把握,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
3、和解过程可能会诱发司法腐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后,案件承办人对该案的处理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监督不力可能被极少数办案人员利用,滥用自由裁量权,放松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出现就和解而和解,或者在双方和解过程中让被告人多出钱或少出钱,这将削弱司法公信力,诱发司法腐败。
4.刑事和解的办案效率有待提高。司法部门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不仅要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与公安、检察院或法院进行沟通,加之受到工作机制、考核制度的影响,办理一个刑事和解案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比如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程序很复杂复杂,要经过科室、本院检委会讨论,还要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不能完成,都会使之前的工作成果付诸东流,导致办案周期普遍延长。
5.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有待加强。公安机关对于和解成功的案件,一般直接撤案或不予立案,也有的移送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对于公安机关直接撤案或不予立案的案件,由于没有上报备案制度,检察机关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目前,虽然有个别地方尝试对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提前介入,但由于信息不对称,这种监督也难以起到好的效果。
六、完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1.加强刑事和解的违约救济。和解协议存在不确定性,如果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就需要司法机关对违约行为给予救济。对于反悔情形,应当区别对待:(1)加害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经被害人申请,可以强制加害人履行义务;(2)加害人为逃避刑罚处罚、减轻处罚而故意欺诈和解,事后反悔的,司法机关应当撤销原决定,重新依法处理;(3)被害人为了尽快得到经济赔偿假意和解,赔偿到手后又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应当维持原和解协议;(4)加害人或被害人受到外界压力,违背自愿和解的,查明情况属实,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撤销相关决定,重新处理。
2. 要丰富刑事和解的赔偿方式。在双方同意和解的情况下,经济赔偿通常成为检验加害人悔罪态度的一种方式,但却不应成为惟一的方式。如当事人都有进行刑事和解的意向,但因为加害人经济能力有限,客观上难以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可以对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及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诚意进行调查。如果加害人经济暂时困难,短期内无法支付较大数额的赔偿金,但有劳动能力,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赔偿,如为社区服务、从事公益劳动、给被害人提供劳务补偿等,使加害人无论贫富,都可以平等的从刑事和解中受益。从而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实施。
3. 完善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本人认为,刑事和解应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在犯罪的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不移送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可以让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作为适用缓刑或从轻量刑的条件;在执行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作为对罪犯给予减刑或假释的依据 。我们应立足中国国情,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让刑事和解制度促使诉讼和谐因素增加,促进社会的和谐,使公正、效率等多种价值就得到平衡。
4.完善刑事和解的社会监管机制。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在司法机关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减免刑事处罚的决定后,并不意味着“案结事了”,司法机关有责任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归社会。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跟踪回访制度,充分发挥社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帮教、矫正和犯罪预防中的主导作用,配合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切实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再次犯罪。刑事和解工作社会影响面大,司法机关要加大对刑事和解的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使社会各界认识并支持、配合司法部门开展相应的工作,使刑事和解更好地为促进社会和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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