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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透明度原则与中国民商审判公开制度的完善
WTO透明度原则与中国民商审判公开制度的完善
WTO透明度原则与中国民商审判公开制度的完善
透明度原则,是WTO法律体系所要求的一项基本原则,俗称为“阳光原则”。我国加入WTO以后,透明度原则即对我国产生了拘束力,而且这种拘束力和影响不仅针对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同时也针对司法部门。本文拟在分析WTO透明度原则的基本要求及其目的意义的基础上,探讨其对我国司法审判公开制度的影响,请学界、实务界前辈、同仁批评指正。
一、WTO透明度原则的基本要求及其目的意义
WTO透明度原则,是指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对其有关影响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决定,成员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已生效的协议,以及相关的司法判决,都应当迅速予以公布,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在公布之前不得提前采取提高进出口产品关税税率等措施;同时还应将这些法律、法规、贸易措施等及其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以便世贸其他成员方政府和贸易商得以及时知晓这些法律、法规或有关措施,而根据情况作出自己贸易活动的决定。对公布法律、法规、政策的时间,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应尽量在它们生效以前通知缔约方全体,最迟也应在生效之时公布或公开;若条件不允许、情况特殊,则应在有关法律、政策或措施实行后立即予以通知;有的协定还要求成员方应留出一段合理时间(一般是45天到60天)给其他成员方对有关问题发表意见。而在公布法律、法规、政策的方式上,透明度原则也有一定的要求,应以能够让其他成员方的政府和贸易商了解和熟悉为准,有公布义务的成员方可以采取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也可以定期出版官方的固定专门刊物发表,还可以单独公开出版,并应保证有关当事人足以容易而及时获得这些刊物。同时,有义务的成员方应承担其他成员方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的义务,并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便于其他成员方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及时获得有关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政策、措施的信息。
但是,WTO的透明度原则也有其例外情况,主要是指如果成员方公布的法律、政策涉及的机密资料将会妨碍法律的实施、损害公共利益或特定的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成员方则可以不予公开。比如,依据《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并不要求缔约国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法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对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合法商业利益的秘密资料可不公开;依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并不要求缔约方泄露那些可能妨碍法律实施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有损于公营或私营的特定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秘密资料[1].综上所述,从透明度原则对需要公布的贸易法律、措施的内容范围、公布时间和公布方式等的基本要求以及例外规定来分析,不难看出,透明度原则充分体现了统一、公正、合理的要求。
WTO的透明度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将原来关贸总协定只适用于货物贸易领域的透明度原则的范围扩大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是其对关贸透明度原则的继承与发展。贸易自由化、透明度和稳定性,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三个主要目标,而透明度原则的目的就在于使各缔约方及时公开其制定和实施的有关贸易政策和法律,以便WTO相关机构和其他成员方了解,从而监督该成员方履行WTO项下的国际义务,为国际贸易营造一个公开的、透明的法律、政策环境,增强国际贸易交往行为的可预见性,确保国际贸易环境的稳定性,进而推动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因此,在WTO的三大目标当中,可以说透明度原则是确保其他两个目标即贸易自由化及稳定性的重要基础和保障。有的学者甚至认为,WTO的透明度原则是WTO基本原则和各项制度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是WTO法律制度的基石[2].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国际活动实践中都是站得住脚的。
二、WTO透明度原则对我国民商审判活动的具体要求
如前所述,我国加入WTO之后,根据其透明度原则的内容和我国的承诺,透明度原则的拘束力和影响不仅针对立法和行政部门。而且,因为成员方的司法审判对其贯彻执行WTO规则具有保障的功能,因此WTO透明度原则就必然对司法审判领域也有具体的要求。我国加入WTO之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就必须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和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WTO基本原则的具体要求。如果不适当考虑,法院的裁判行为或结果就可能损害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形象,影响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进而言之,WTO透明度原则涉及的就是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政策及其执行问题,因此其对我国司法审判领域的影响就必然集中体现在民商事审判方面。
笔者认为,WTO透明度原则的核心要求就在于“以公开促公平公正”,通过敦促成员方公布、公开有关贸易法律和政策,并规定未经公布、公开不得实施适用,从而为WTO所有成员方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贸易环境。根据透明度原则,我国加入WTO以后,就得在自己的承诺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公布、公开与贸易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而这就从裁判依据的公开性及以此为基础的裁判结论的公正性方面对我国民商审判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因此,承担民商审判任务的人民法院就必须按照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牢固树立公开、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进一步深化民商审判方式改革,在公开涉及贸易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公开有关司法审判程序规定,公开相关案件的庭审过程、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判决裁定结果及执行过程,通过对这些司法审判、执行活动的公开,来促进和实现司法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彰显我国法律及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从而充分体现我国长期以来一贯信守国际条约、惯例的坚定性,维护我国的良好国际形象,为我国的对外贸易创造良好而稳定的法治环境,促进对外贸易活动的长足发展。
当然,人民法院贯彻执行WTO透明度原则、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同时又要受到其例外情况的限制。如前所述,透明度原则并不要求成员方泄露那些将会妨碍法律的实施、损害公共利益或特定的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为此,在民商审判过程中,就必须注意处理好审判公开与保守国家秘密、保护法律规定的个人隐私权及有关企业的商业秘密的关系,确保这三个方面的协调一致,在不公开国家秘密和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情形的前提下,切实做到裁判依据、司法程序及司法活动本身的公开,促进相关案件的审判和执行等运作过程的透明化。
三、关于在WTO透明度原则之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商审判公开制度的思考
基于WTO“透明度原则”对成员方民商审判活动的具体要求,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民商审判公开制度与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裁判依据公开得不尽彻底,比如对一些属于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对一些个案审理的批复以及一些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全部对外公布,而实际上以上这些指导性文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往往正是处理案件的主要依据。其二,庭审程序公开得不尽彻底,特别是在人证的当庭质证方面不够公开。比如对证人证言,由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其出庭制度的不完善及公民法制观念存在的问题等种种原因,证人出庭率极低,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拿出来的大多数是已经写好的证词,庭上一念就完事,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或法官的质问,这在上诉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就尤其严重。这显然不符合WTO透明度原则对司法审判公开制度的要求,而且必将导致WTO成员方政府或贸易商对我国的有关案件的裁判结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其三,裁判结果的公开性与其他成员方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这一方面不利于其他成员方政府和贸易商更全面地审视我国司法审判的总体情况,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我国不同的审判机关在审理相类似案件的过程中确保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显然是WTO透明度原则对成员方司法的统一性、稳定性要求格格不入的。存在以上差距和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我国司法审判体制特点和传统模式的限制,又有司法审判人员的现代司法理念的缺乏,还有我国许多普通公民甚至一些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还没有达到法治社会的要求,等等。
笔者认为,WTO并不要求所有成员方建立完全统一的司法审判制度,因为各国宪政的模式或结构及法律制度都不尽相同,作为只是调整国际贸易秩序的国际组织,WTO的宗旨就在于加强世界经济与贸易的联系与合作、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减少贸易壁垒、发展一个综合的更有活力的持久的多边贸易制度,其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成员方在宪政模式和法律制度的选择方面作出任何强制性限制或约束。因此,WTO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的行政复查、仲裁裁决和司法审查等程序都充分体现了对成员方宪政模式或结构及法律制度的尊重,比如服务贸易总协定还特别提示“复查或审查不得要求一个成员设立与其宪政结构或法律制度的性质相抵触的裁决机构或程序”[3].但是,WTO对成员方的司法审判制度和程序规则能够确保有关案件审判的公开、公正,从而保证WTO协议有效实施的要求是不容置疑的。因此,为有效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深化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健全完善民商事审判公开制度,就成为我国的民商事审判活动与国际接轨、适应WTO透明度原则要求的必由之路。
首先,应当全面公开裁判依据。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对裁判依据的公开还不尽彻底,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性规范文件并没有公开,但司法机关却仍在适用这些法律文件。这种做法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审判机关根据未予以公开的内部规定作出裁判,即存在群众经常说的“暗箱操作”问题,即使作出的裁判结果在实体上是公正的,也必然导致公众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更何况“暗箱操作”缺乏监督是极易产生司法腐败的。因此,为进一步拉近我国司法审判公开制度与WTO透明度原则要求的距离,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就不应该再适用那些未经公布的有关实体性及程序性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性规范文件。而这些具有指导性意义的解释或文件,在公布前不得实施,并应留有必要的时间让有关各方及时了解并充分提出意见。但由于当前我国司法体制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司法审判机关内外部的司法环境还不是很好,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往往很难抵制和摆脱党政部门内部的“红头文件”乃至一些领导个人意见的左右,司法独立任重而道远。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首先要进一步规范、明确党委、人大、政府与法院的关系,让法院的地位真正回归到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定位上,解决外部司法环境问题。然后,再进一步规范、明确内部的办案法官与审判长、庭长、院长之间以及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让审判指导、监督代替行政审批,确保法官自负其责地独立行使审判权。否则,如果只是在内部不断标新立异、出台改革措施,必将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这种改革不可能触及体制弊端的深层,也不能确保改革措施的持久、稳定,更是达不到很好的效果。
其次,应当完善庭审公开质证制度。如前所述,当前我国民商审判的庭审程序公开不彻底,特别是在人证的当庭质证方面不够公开,这与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还相去甚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6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从上述规定来看,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但是,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强制性及违背该义务的强制制裁措施却没有加以明确,因此这些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的执行就显得苍白无力。从法理上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行为结果实际上是在妨害诉讼公开原则的贯彻执行,因而属于妨害诉讼行为。因此,世界上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十分重视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大陆法系国家对拒不出庭作证或拒不提供证言的证人多采取拘传、罚款等处罚措施,而英美法系国家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通常以藐视法庭罪论处,其震慑、警戒、惩罚的力度更大[4].为此,从履行WTO规则项下的义务、落实透明度原则的层面考虑,我国民商审判公开制度应循序渐进地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上完善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即在当前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证人根据情节的轻重施以罚款或司法拘留,执行一段时期、待条件成熟后将该行为纳入藐视法庭罪的范畴施以刑罚处罚,促使那些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主动出庭,确保公开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三,应当逐步公开裁判结果。裁判结果的公开实际上就是裁判文书的公开。一份合格的裁判文书,必定是真实客观地记录或体现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抗辩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体现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而作出裁判的法律逻辑推理过程,因而可以说裁判文书就是针对个案的整个司法审判活动的最终表现载体。其实际是为外国政府和贸易商提供了一个了解某个成员方的有关贸易法律、法规或政策及其司法诉讼公开、公正程度的实证例子。因此,相关案件的司法裁判文书是WTO透明度原则要求成员方必须公布的重要内容之一。当然,这项要求主要是针对实行判例制度的国家而言,对那些比如我国这样没有实行判例制度的国家来说,则没有强制公开的义务。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公开裁判文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而要求全国法院逐步公开生效的裁判文书。这项改革措施一方面充分体现了最高法院为适应我国入世的形势深入开展审判改革的信心和决心,另一方面对促进法官综合素质的提高也是大有裨益的,因此我们没有理由不为之鼓而呼。当然,为维护法院形象和司法权威考虑,实行这项改革措施决不能犯冒进主义的错误,而是要步步为营,先从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法官素质相对较高的法院开始实行,先有所选择地公布一些有影响的、重大的、典型案例,而后再逐步扩大公布法院和公布案件的范围。
四、结语
WTO规则,是调整政府间贸易关系的法律体系,其要求成员方的国内立法、政策与其保持一致。因此,自从加入WTO以来,我国经济贸易法律的废、改、立的进程不断加快,一些适应WTO规则的相关法律、法规相继制定出台[5].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当前民商审判公开制度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规则与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因此,应该通过立法及司法的具体实践,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民商审判公开制度,确保做到程序公开、依据公开、结果公开,以履行WTO项下的国际义务,维护我国的良好国际形象,促进民主与法治、国民经济的全面协调发展。
[注释]
[2]见杨靖:《试论WTO透明度原则对我国民商事审判的影响》,载万鄂湘主编《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3卷。
[3]参见孔祥俊:《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及我国司法审查面临的任务和挑战》,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0期。
[5]参见孙南申等著:《进入WTO的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第1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