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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2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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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
——以日本法为素材
一、问题的提起
如大标题所示,本专题探讨合法婚姻受到第三人干扰(这里所说的干扰,不限于完全是第三人主动诱发的不忠贞行为,还包括一方配偶与第三人共同引发以及一方配偶主动引发不忠贞行为)的情形,该第三人应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案除了包含着被害配偶可否追究第三人责任的判断,还涉及亲子关系的否认(法院判定原告与有责配偶所生未成年男孩之间不存在父子关系)和认领(法院判定第三人与该未成年男孩为父子关系)问题,但从严格意义来讲,亲子关系并不在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中。这是因为,亲子关系的否认、确认(或者发生)对于当事人来说并不属于责任问题,故本文不作讨论。[1]
(一)案型的多样性
这类案件的案型具有多样性。第一,按照夫妻双方是否因婚外情导致离婚,可以分为离婚后(或者离婚诉讼的同时)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形(如本案)和不离婚前提下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形;后者又进一步可以分为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形和未达到破裂程度的情形。之所以需要作这样的划分,一方面是因为在离婚的情形离婚的财产分割制度会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功能上的交叉重叠,另一方面是因为在不离婚的情形下,是否存在损害、被害配偶的索赔是否构成权利滥用都有探讨的余地。第二,按照所追究的主体划分,可以分为仅仅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形和同时还追究有责配偶责任的情形。[2]在仅追究第三人责任或者在明确免除有责配偶责任的前提下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时,会面临有责配偶所负担的债务与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是否适用连带债务(或者不真正连带债务)规则的问题。第三,按照追究责任的主体来划分,可分为被害配偶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形和未成年子女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形。后者在国内较为少见,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其重要性都不亚于前者。第四,按照婚外情发生时婚姻关系的圆满程度划分,可以分为婚姻关系破裂后发生不忠贞行为的情形和婚姻关系未破裂阶段发生不忠贞行为的情形。这种划分触及如何看待婚姻本质的根本立场问题,即是采取注重婚姻形式要件的法律婚主义还是偏重婚姻实体的事实主义。第五,按照不忠贞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可以分为单发型不忠贞关系下第三人的责任和持续型不忠贞关系(例如重婚、同居)下第三人的责任。这种划分有助于通过对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的探讨,揭示出这种债权在时效问题上的特质。此外,不忠贞行为是否持续也会给未成年子女接受监护的权利带来不同的影响。
上述种种基于不同基准划分的类型彼此间还会因排列组合衍生出更多类型。除此以外,按照婚外情是否导致非婚生子的出生来划分,可以分为有非婚生子和没有非婚生子的情形。这种区分,有助于我们从强制认领制度与侵权法的冲突角度来理解第三人干扰婚姻所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
(二)本案的特点 二、法院和学说的立场
(一)法院的立场
1.本案的立场 本案判决于2000年,当时《婚姻法》尚未被修改,明文触及第三人责任问题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司法解释(一)》”)更未出台。修改前的《婚姻法》中不仅没有规定配偶权,甚至连忠实义务都没有规定。因此,要追究第三人的责任,本应在解释论上下一番工夫才能完成论证。但从判决理由中看不到详尽的论证。当时《婚姻法》的修改草案已经公布,草案中增设了配偶权制度。不难想象,本案判决时受到了这一概念的影响。因此,大致可以推测本判决所言“对配偶的权利”应该与草案的理解一致,属于绝对权。法院不仅肯定配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对这种肯定未作任何限制。
2.司法解释(一)的立场 从《司法解释(一)》第29条所解释的《婚姻法》第46条第1款的行文看,似乎不能得出第三人的责任被完全排除的结论。这是因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干扰婚姻关系的情形仅限于重婚和与有配偶者同居,本案中虽有不忠贞行为但并没有重婚或者同居事实的情形,就不属于第46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但举重足以明轻,既然像重婚、同居那样公然持续的不忠贞行为中的第三人都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达不到此种程度的第三人自然更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仅规定了导致离婚之情形的救济,并未明确没有离婚之情形下,被害配偶能否请求第三人赔偿。不过,该条第3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所以这样规定,估计是考虑到我国法采取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未离婚的情形不存在损害从而不构成侵权。不过,不离婚并不代表婚姻关系就是圆满的。当婚姻关系破裂导致夫妻分居时,是否会发生诸如日本法上婚姻费用分担(后述)的问题呢?在理论上应该不会,既然采取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制,婚姻所需费用自然要从共同财产中支出,无所谓分担。
可见,除了未成年子女的问题需要另行思考外,围绕被害配偶能否请求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人承担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司法解释(一)》的态度非常明确,即一概予以否认。究竟基于何种理由要封堵被害人追究第三人责任的途径呢?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解释非常明确:“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配偶权,所以告第三人或者被包的二奶等人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3]然而,这样的论证过于粗疏,说服力不足。即使《婚姻法》不承认作为绝对权的配偶权,也不能否认配偶互相负担忠贞义务(第46条),即至少配偶之间互相负担债权性质的忠贞请求权。依照民法的一般理论,尽管债权具有相对性,第三人对债权的干扰仍有可能构成侵权。
(二)学说的立场
1.肯定说
尽管现行法没有明文规定配偶权,但肯定说却将具有绝对权性质或者说具有排他性的配偶权作为可以当然解释出来的前提,依此断定第三人对婚姻关系的干扰属于共同侵权。[4]至于侵害配偶权违法行为与配偶身份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肯定说看来,判定并不困难,“只要确认行为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的事实,即可确认构成因果关系要件”。[5]
2.否定说
否定说则认为,配偶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具有相对权,因此第三人不能成为侵权主体。此外,有责配偶向被害配偶承担违约责任足以弥补其损失。[6]否定说在价值层面的依据主要有:夫妻的同居义务不能强迫履行;将通奸视为侵权行为的观点已与在性道德、性观念上发生显着变化的现代社会难以契合;[7]确立绝对权性质的配偶权并不能解决婚外恋问题;婚姻关系复杂,婚外恋受多种因素影响,举证和审理都会面临困难等。[8]
总体而言,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均将第三者干扰婚姻的纠纷形态设想得过于单一,导致对此问题的立场单一,非此即彼,缺乏深刻的洞察。最为显着的缺憾,是完全遗漏了对未成年子女救济之可能性的探讨。为了能更深人理解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人的责任问题,本文将较为系统地介绍日本法的成果,以期有所借鉴。
三、日本的判例演变
围绕不忠贞行为引发的第三人责任纠纷,日本有为数众多的下级法院裁判例,但通常在日本法上研究判例立场时主要关注最高法院级别的裁判例(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往往被称为“判例”),[9]因此,这里对日本裁判立场的考察也限于最高法院判例。 (一)昭和54年(1979年)判例 最高法院认为,不论是否出于自然的爱情,只要第三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与一方配偶发生肉体关系就侵害了另一方配偶作为妻子或者丈夫的权利,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负担赔偿精神损害的义务。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损害赔偿请求,最高法院则认为:父亲对未成年子女倾注情感、进行监护和教育,与其是否与其他女性同居无关,只需其自身的意思就可以做到,因此,除非该第三人带有害意而积极地阻碍父亲对子女的监护,子女未能得到父亲监护的损害与该第三人的行为之间就不具备相当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该判决中有关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基本沿袭了战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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