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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研究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2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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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研究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研究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研究

[摘 要]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使与合同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能够基于合同获得损害赔偿。本文对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起源、适用条件等问题作了探讨,并对我国是否借鉴此制度发表了意见。

[关键词]合同 合同效力 德国民法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仅在合同当事人双方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应负有照顾、保护、通知等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遭受的损害,也应依照合同法的原则,负赔偿责任。换言之,即特定合同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的作用。(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第39页。)在我国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尚未上升为法律,其在处理某些纠纷中具有特殊的作用,本文试就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制度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制度的起源探究

帝国法院将《德国民法典》第328条为第三人利益契约条款作为原告请求权的基础,遭到了德国学者Larenz教授的批评,他将此项制度与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加以区分,并特将其称之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依Larenz教授的见解,此项制度乃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注意、保护等附随义务上。依契约的目的、意义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契约上的注意与保护等附随义务,原则上应当延伸及于因债权人的关系以致与债务人的给付发生接触,且债权人对之负有照顾及保护义务的人。债权人对于此等人的祸福负有共同责任,从而就此等受其保护之人不应因契约相对人的欠缺注意而遭受损害,也具有利益。(注:(台)刘春堂:《民商法论文集》(二),自版,第82、82、86页。)换言之,此项附随义务应扩张及于债权人对之负有特别注意、保护义务的特定第三人,从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即产生了一种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以注意保护义务为内容的法定债之关系。然而,实务上最大的困难在于“特定第三人”的范围应根据什么标准加以确定。契约债务人的责任的扩大必须有正当的根据。因为债务人应能认识到契约相对人对此人的安全具有如同自己安全一般的信赖,并且享有此种契约保护者,系债务人可得预见的特定范围的人。Larenz教授认为,所谓第三人并非泛指债权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其范围应限于因债务人之给付受到影响之人,即债权人对于其祸福,基于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从而负有保护、照顾义务者,例如债权人之妻儿、受雇人,以及其所延请之医生等。(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第39页。)Larens教授此项见解被德国判例采纳。

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发生依据

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适用条件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适用条件是:

1、第三人须与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有息息相关的关系,而且因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不当时,也如债权人一样受有危险(或受到影响)。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履行相关性要件。

2、合同债权人须对于第三人具有关照义务或因与之相处甚近,视该第三人的安全如同自己的安全。

3、合同债务人于合同订立时(或协商开始时)明知第三人与其债务履行有关联且受债权人的照顾与保护。依社会一般理解,被告应知道自己不适当履行合同会给原告及家属带来损害。

四、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理

五、结论

在我国,在产品责任方面,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非常有用武之地。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的规定,在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用户和消费者只能直接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销售者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供货者请求;只有当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方可基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请求。但现实生活中,直接向用户、消费者销售产品的销售者,常因关闭、破产、歇业等原因不复存在,于此情形,拘泥于《产品质量法》第28条的规定,将使消费者购买的不合格产品无法得以退还。为加强对作为最终买主的庞大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应允许最终买主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卖主及生产者提起诉讼。可以借鉴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理论,扩大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使第三人可依据合同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供货者等提起诉讼和请求。扩大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的依据在于: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通常就其制造、销售的产品质量负有明示的或默示的担保义务。尤其是就默示担保来说,它是法律为保护买受人利益而规定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尽的义务,不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规定,制造者、销销售者均应负此义务,此种担保义务不仅在效力上及于买受人,而且应及于与买受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或使用产品的消费者。例如:法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负有保证其产品不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担保义务,此种义务不仅仅是针对买受人而设的,而且是针对一切使用产品的消费者所设定的。正是因为担保义务要及于第三人,因此合同关系也应在效力上扩及到第三人,这样,第三人才可以基于品质担保而跨越数个流转合同而直接向生产厂商、销售者主张权利。如果厂商在其制造的商品标识上所附的免责条款不合理,或销售者与买受人所订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合理,消费者也可以跨越数个合同关系而主张合同无效。当然,扩大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应当明确第三人的范围。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扩大了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使与合同当事人具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也能受到合同的保护,因此,我国判例应引入此制度,解决对第三人保护不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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