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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剥夺人身自由与逮捕、拘禁的关系
允许剥夺人身自由与逮捕、拘禁的关系
允许剥夺人身自由与逮捕、拘禁的关系
传统意义上的逮捕与拘禁,一般是公职人员作出的行为,它排除了私人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例如,根据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逮捕( arrest)是指因指控的罪行或根据当局的行动扣押某人的行为;拘禁(detention)是因定罪之外的原因而剥夺某人自由的行为。与之相关的还有“监禁”(imprisonment),它是指因定罪而剥夺某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之中,任何涉及逮捕、拘留和监禁的规则,都是针对经授权的主管官员或人员的。例如该原则第2条规定,逮捕、拘留或监禁仅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由为此目的授权的主管官员或人员执行。如果仅仅依据这种看法来解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中的逮捕和拘禁,就会认为它们不包括私人机构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这样一来就会得出荒谬的结论,即第9条不能规制私人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显而易见,这种结论不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宗旨。
诺瓦克认为,根据国际人权条约的宗旨和目的,并结合条文的起草历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不承认在超出逮捕和拘禁之外还有其他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形式存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人试图列举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合法理由。这些理由包括拘禁、审前拘禁、违反法庭命令、对未成年人的监管、驱逐前拘禁、酗酒者、传染病者等。后来,由于无法列举出所有允许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人权委员会采纳澳大利亚的建议,使用禁止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措辞。可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起草者从来就不是在传统意义上理解、解释逮捕和拘禁。因此,第9条中的逮捕和拘禁应采取广义的解释,它包括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酗酒者、吸毒者和流浪者的关押以及私人对自由的剥夺。这一解释表明:第一,既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中剥夺人身自由指逮捕和拘禁这两种形式,那么剥夺人身自由也具有广义上的含义。正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第8号一般性意见中所言,第9条第1款适用于剥夺自由的一切情况,既包括刑事案件中的逮捕或拘禁,也包括对精神病人、游荡者、吸毒成瘾者施加的拘禁以及为教育目的而拘禁、管制移民等情况。[18]第二,该公约第9条不仅对国家施加了保护个人人身自由权免遭公职人员侵犯的纵向义务,也施加了保护个人人身自由权免遭私人侵犯的具有横向效果的义务。
《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稍有不同。《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同时又列举了六项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这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由公职人员实施的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关的逮捕、拘禁,又包括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酗酒者、吸毒者和流浪者以及被引渡和驱逐者的逮捕和拘禁。这说明,《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也对逮捕和拘禁作广义上的理解,它问接肯定了逮捕和拘禁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解释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