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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顺位
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顺位
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顺位
[摘 要]优先权问题是破产清算程序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利益能否实现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各个国家由于立法背景不同,各自的经济基础、社会制度、文化背景不尽一致,所以各种费用在破产清算中的清偿顺位也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我们国家亦是如此。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上,破产法草案第一稿和第二稿对此的规定存在很大分歧,究竟何者该优先受偿呢?对此一问题的解决究竟是应该遵循传统民商法的固有理念还是应该沿袭政策制定者的偏好呢?
[关键词]劳动债权 担保债权
一、劳动债权的范围界定
劳动债权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它指雇员基于劳动关系而对雇主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如工资、各种非工资形式的报酬、福利等,其具体范围各国有不同规定。
二、担保债权的角色定位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在债权之上设定担保,为交易安全使然,其目的在于使债权得到双重保障(6)。一般来说,债权具有平等性,各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顺序,均同等受偿,但设定物权担保的债券,则具有优先性,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普通债权而受偿。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物权担保的债权,法理基础即物权优先于债权,同时这也是民法的基本理念。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则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这也就是所谓的“霸王抵押”,这个条款将抵押权的效力体现得淋漓尽致。在整个民商法领域中,民法的这一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无可置疑。破产法作为民商事法律的特别法,虽然它的规定更细致更详尽,但也应该要体现民法的基本精神,而不是相反,否则它可以另立门户,不必隶属于民商法律体系。破产法属商法,不是社会法,它所关注的是交易的安全、秩序和平等,它的使命是在遵循民法基本理念的前提下完成的,优抚职工、稳定社会之类的任务应该留给社会法或者政府政策去做,破产法本身不能负担更多的使命。我们的破产立法应该有自己的体系,不应盲从于政府政策或个人情感因素,如果政府的确是出于人文关怀,对职工的权益忧心忡忡,那么何不加强社会立法,或者制定优惠政策呢?不伦不类、混水摸鱼是一件好事情吗?破产法草案第二稿正在扮演这样一个角色。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并不是一种消除企业失败风险的手段,它只是将风险从个人投资者转移到了公司自愿或非自愿的债权人身上,是他们承担了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7)。在人们还在振臂高呼有限责任是比蒸汽机和电力更伟大的发明的时候,我们忽略了在有限责任的背后有多少债权人正在忍气吞声、默默无闻?好不容易等到破产法提上立法日程,破产法的规定却又悄悄的在债权人的伤口上撒上一把盐。当然,我绝非反对保护职工利益,我认为破产法是一个各方面利益冲突的场所,保护职工利益、维持就业率是政府的责任,在保证破产程序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不应该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
有人把中国的改革比喻为“还事物于本来面目”,我认为对于有担保的债权也应该做这样的解释。有担保的债权其角色就在于确保债权人就担保物获得优先受偿,除此之外不应该再赋予新的含义,尤其是在作出此种赋予时根据仅仅是政策或个人偏好而无法理依据时更是如此。
三、二者清偿顺位的构想
无论是在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还是在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均未在破产法中规定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除了法国外,其他国家作出此中规定的也不多见,虽然这不能说明全部问题,但由此反映出的各国立法趋势是相同的。那么在我们国家是否也具备同样的土壤呢?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答案是肯定的。有争议的是劳动债权中工资部分的范围标准,但这只是具体的技术性处理,不应该影响二者的先后顺序。破产债权中的无担保普通债权应在劳动债权之后受偿,当无异议,而其中的有担保债权如果也在排在劳动债权之后受偿,当受批评。因为有担保债权与无担保债权相比,前者更体现了交易当时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而更值得保护。如果将有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统统放在劳动债权之后受偿,而破产人的财产又不足以支付全部劳动债权时,债权之上有无担保对债权人而言有实际意义吗?倘若果真如此,那么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时为确保交易安全而办理的担保手续、支出的额外费用,除了劳民伤财还能作何解释呢?担保法的相关条文除了解释为一纸空文还能怎样理解呢?即使我们从原始的朴素的民法意识出发,也能得出二者有不同效力位阶的结论。
破产法草案中未指明工资的范围标准,这是一个遗憾,容易给人造成的误解是此处的工资指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全部工资,如果破产人的财产足以支付各种费用,包括所欠税款及无担保的债权,那么似乎也不存在太大的问题,但是如果破产人资不抵债,而仍然以此清偿,那么对其他债权人而言就是不公平的。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规定,如根据美国破产法,享有优先权的工资只限于破产申请提出前九十日内发生的数额不超过两千美元的工资。超过两千美元的那部分工资,只能作为普通无担保债权来参与分配。依日本破产法,只有最后六个月部分的工资被认可为一般的先取特权,这部分是享有优先权的破产债权。虽然日本商法规定基于公司和使用人之间的雇佣关系的宣告前的未付工资债权不受限制地全额成为一般的先取特权,但这种差别性规定已经受到了人们的强烈批评。在这一问题上,一个基本的趋势是依据公司更生法,从充分保护工人利益出发,以商法为基准对破产法进行修正。反观我们国家的破产法,我们是否应当对工资的范围标准作出限定,以及作出何种程度的限定,这其中所涉及的已经不仅仅是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也包括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破产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即应该优先保护谁的利益。基于这种考虑,我认为应该在破产法中对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明确规定时间标准和范围标准,比如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所欠的总额不超过两万元的工资,具体限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做任何规定肯定是一个缺陷。
破产法草案将未受清偿部分的劳动债权从担保财产中优先扣除的做法,其出发点和目的无非是保证劳动债权得到充分清偿。立法者的善意(不管是否出于自主)我们可以理解,但其做法触动了一根本不该触动的神经,我们完全可以采取迂回的做法,将这部分债权作其他处理。如果现阶段笔者在第二部分的慷慨陈词的确很难做到,那么作为一个折衷,可以将这部分债权并入共益债权,将其与破产共益费用一并优先受偿。这样做虽然有可能损害顺序在后的债权人利益,但相比损害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它的可非难性更小。依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我更倾向于前者。
四、小结
劳动债权是一个需要进行范围界定的概念,关于它具体包括哪些债权目前已基本达成共识,但草案中存在的工资债权范围不明确的漏洞需要填补。对于有担保的债权,我们应固守民商法的基本理念,不应赋予它新的、没有理论依据支撑的含义。在二者的清偿顺位上,有担保债权应优先得到清偿,劳动债权顺序在后,未受清偿的劳动债权部分归入共益债权,但在总体上仍然落后于有担保债权。
参考书目:①潘琪著《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37页。
②王卫国编《中国证券法破产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99页。
④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86条。
⑤[日]石川明著,何勤华等译《日本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105页。
⑥张俊浩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678页。
⑦[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5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