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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下)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2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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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若干问题

(一)责任性质

探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完善,首先应正确认识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国外民法理论上有两种学说,即法定责任说与债务不履行责任说。

按照法定责任说,瑕疵担保责任为特定物买卖之特有制度,在标的物具有瑕疵的场合,不可能要求出卖人给付无瑕疵之物,出卖人所负债务,只是交付该有瑕疵之物的义务;出卖人一旦交付了该物,债务即已履行,不发生债务不履行问题;因此,本不应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但是,这种结果从买卖契约有偿性的角度来看,显然是不公平的。法律为谋求当事人双方的公平,特设瑕疵担保制度,使出卖人承担责任。依此说,瑕疵担保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同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特别责任。21

在罗马法时代,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特定物买卖为商品交易之中心,因而瑕疵担保仅包括解除契约和价金减额,不发生代物给付请求问题。德国继受罗马法时,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已有相当的发展,必然以种类物买卖为商品交易的主要形式,在种类物买卖给付瑕疵标的物时,法律对买受人的保护应依瑕疵担保责任或者依债务不履行责任,理论上发生争论。争论的结果,是德国民法典特设第480条,明文规定对种类物买卖也应适用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承认买受人有代物给付请求权。日本民法典虽继受德国法,但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十分简略,尤其是对于种类物买卖能否适用并无明文,因而在解释上发生疑义。大正七年,学者末弘博士发表论文,提出法定责任说,主张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种类物买卖,仅能对特定物买卖适用。此后,法定责任说遂成日本之通说。24

法定责任说与债务不履行责任说的分歧,归根结底,在于如何对待种类物买卖的瑕疵给付问题。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的绝大多数为种类物买卖。如采法定责任说,必将使占绝大多数的种类物买卖不适用瑕疵担保责任,使广大消费者和其他买受人不能享受无过错责任利益;而采债务不履行责任说,无论特定物买卖或种类物买卖,一律适用瑕疵担保责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和其他买受人的利益,有利于尽快解决争议,加快经济流转,有利于促使制造商提高产品质量。因此,我主张借用债务不履行责任说,作为我国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论基础。应当说明,债务不履行责任说也完全符合我国现行制度,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不分特定物或种类物,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均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二)适用范围

1.瑕疵概念

由上可知,瑕疵概念本来仅指客观的东西,现时扩及于主观的东西。学说由客观主义转向主观主义立场。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所谓瑕疵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属于主观主义,与现今各国法律发展趋势相符。

2.对种类物买卖的适用

在罗马法上,瑕疵担保责任仅限于对特定物买卖适用,但近代各国法典均已规定对于种类物买卖也当然适用。现今发展趋势,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原则上不区分特定物与不特定物。34前已谈及,依我国现行法,不分特定物买卖与种类物买卖,一律适用瑕疵担保责任。

3.数量超过与不足

给付数量超过与不足的场合,各国学说一般解为债务不履行,但在实际处理上难以与瑕疵担保相区别,因而也不得不承认成立性质上的瑕疵。尤其是德国商法典明定数量超过与不足的情形,买方应负通知义务。在此基础上,法院判例更进一步适用短期时效。关于给付数量超过与不足,英美货物买卖法设有违反给付义务的特则,而不属于瑕疵担保问题。例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0条规定,卖方支付的数量,如少于契约所定数量时,买方可以拒收,但如买方接受所交货物,则须按契约所定价格支付货款;卖方交付的数量,如多于契约所定数量,买方可以接受契约所订数量而拒绝其余部分,亦可拒收全部货物。如买方接受全部货物,则须按契约所订价格支付货款。35

按照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0条的规定,供方支付产品多于合同规定数量时,需方可以接受,也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但未规定是否可以拒收全部;在交付产品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时,惟使供方负担补交的义务,或负担逾期交货或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未规定需方能否拒收。由此看来,我国法律对数量超过与不足不作为瑕疵担保问题处理,颇与英美法相似。建议参考英美法制度,在修改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时,明文规定供方交货多于或少于合同约定数量时,需方有拒收全部货物之权,以妥善保护需方利益。此外,在依合同约定,标的物之数量实际上已构成质量内容之一部时,或出卖人关于数量有保证时,应适用瑕疵担保责任。

4.给付不同种类之物

依通说,在种类物买卖的场合,所给付之物与合同约定种类不同,乃非依债务之本旨为给付,应认为不构成给付,出卖人因此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而不属于瑕疵担保问题。36惟在具体适用上,究竟属于债务不履行或瑕疵担保,难以区别。依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0条的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中,如混有与契约规定不符的货物,买方可以接受与契约相符的货物而拒绝其余,亦可拒收全部货物。37德国商法典关于异种物的给付也课以通知义务(第378条),法院判例则进一步准用短期时效的规定。但该法又规定,所给付商品与约定明显不同,就卖主来说,存在着买主对此当然不会承认的情形,买主无通知义务。法国商事判例有对异种物给付承认瑕疵担保的倾向。38按照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的规定,买方对于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否则将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显然,公约对异种物给付适用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现行法关于给付不同种类之物的规定,与上述发展趋势相一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内,需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依此规定,给付不同种类之物虽不构成质量瑕疵,但法律采取与质量瑕疵同样的处理方式,即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法采取了最彻底的立场。

5.出卖人的保证

我国现行法关于出卖人的品质保证未有规定。建议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或近期修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时,明文规定:标的物欠缺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应由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下述情形,应解释为出卖人有关于品质之保证:

(2)关于最低品质保证。在合同书中约定,或产品说明书或产品包装上载明某种有效成分最低含量或某种杂质、有害成分最高含量的场合,即存在一项出卖人关于最低品质的保证。凡所交货物与保证不符,即应使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此外,关于产地的保证,亦应理解为一种质量保证。

(3)商品广告。出卖人在商品广告中宣扬其产品尽善尽美,夸大其优点和效能,一般不能据此解释为存在关于品质的保证。但如广告之内容具体明确,如声明其有效成分最低含量为百分之几,或保证其产品具有何种特殊功效,若无此功效愿承担责任(如无效退款)等,则依其情形应认为出卖人有对品质的保证。违反此种保证,应负瑕疵担保责任。

(4)“三包”约款。我国关于工业品质量有所谓“三包”制度,即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时,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凡合同中载明或在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上载明“实行三包”,即应认为存在一项出卖人对产品质量的概括保证;违反此项保证,出卖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5)“优质产品”标志。我国有评选优质产品制度,经国家有关机构评选的优质产品被授予优质产品证书和奖牌。凡在合同、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上标有优质产品标志者,即可获得消费者信赖,因此存在一项关于产品符合该种优质产品全部条件的质量保证。如产品质量与所标示优质产品不符,出卖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三)通知义务与短期时效

瑕疵担保责任作为债务不履行责任的特则,其区别于一般债务不履行责任的特征在于:无过错责任、通知义务和短期时效,设无过错责任的用意,着重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设通知义务及短期时效,则在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与一般债务不履行相比,在瑕疵担保的场合,有必要保护出卖人利益的主要理由,是因为出卖人毕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多数情形属于善意。其后买主基于瑕疵担保的理由请求解除契约及损害赔偿,可能使出卖人遭受损失。因此,法律要求买受人必须直接向出卖人发出瑕疵通知,其瑕疵担保请求权应服从短期时效期间的限制。40

1.关于通知义务

怠于履行此通知义务的后果,各国稍有差异。依德国商法典第377条第2款,买主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即视为承认,其结果是丧失基于瑕疵担保责任的一切请求权(包括解除契约、价金减额、损害赔偿及代物给付请求权),而依判例,瑕疵担保以外因违反契约而生的请求权也一并丧失。45按照日本判例,买方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将丧失解除契约、价金减额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代物给付请求权仍将存在。但学者主张代物给付请求权应一并丧失。46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356条规定,买主怠于为通知者,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我国现行法上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质量异议制度,亦即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瑕疵通知制度。关于我国质量异议制度,下述几点有必要说明:

(1)我国虽采民商合一主义,但向来有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的区分。所谓经济合同,在现今相当于西方所谓商事合同。依现行法,质量异议制度惟适用于经济合同中的买卖(即购销),而不适用于非经济合同中的买卖。在这一点上,与德国法和日本法相同,而区别于瑞士、斯堪的纳维亚、法国及英美法。我认为,应继续坚持上述立场,因为要求对非经济合同也规定质量异议制度,将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

(2)依《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需方怠于发出质量异议,将视为所交货物无瑕疵。不言而喻,将因此丧失基于瑕疵担保的请求权。若出卖人对于瑕疵之产生具有过错,需方在丧失基于瑕疵担保请求权之外,是否还可以基于违反合同(债务不履行)请求损害赔偿?我主张借鉴德国判例及日本学者的见解,凡怠于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其以产品质量不符(存在瑕疵)为理由的一切请求权,包括瑕疵担保请求权及其他债务不履行请求权,应一并丧失。

(3)我国质量异议制度要求严格的书面形式,比其他国家及我国台湾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更为严格。这有利于保护出卖人利益及尽快解决争议,实践证明是成功的经验。

2.关于短期时效

瑕疵担保请求权的短期时效制度,渊源于罗马法。在现代社会中,出于迅速解决争议,快经济流转的要求,大陆法各国广泛采用这一制度。而英美法无短期时效的规定,关于担保的请求权,适用一般契约的时效时间。这一期间在英国为6年,美国则因州而异,1年至6年不等。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违反买卖契约之诉的时效期间为4年。

(四)关于直接诉权

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绝大多数情形,商品制造者并不与消费者直接交易,而是在商品制造者与作为消费者的最终买主和最终使用人之间,介入了许多中间环节即各种批发商和零售商。居于商品流通最末端的消费者因商品瑕疵遭受损害时,应向谁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他能否直接向商品制造者行使该项请求权?各国法律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处理办法。根据大多数国家法律,遭受损害的最终买主只能向自己的直接卖主提出请求,该直接卖主承担了瑕疵担保责任之后,又可以向他的直接卖主提出请求,这样一层一层追究下去,最后到达买卖的起点,即由最初卖主即商品制造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是传统的处理办法。其理论根据为契约的相对效力原则。48法国法院为适应现代销售条件下强化对消费者保护的要求,创立了“直接诉权”制度。依直接诉权,遭受损害的最终买主,可以不对自己的直接卖主,而对一切在先的卖主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换言之,他享有一种选择权,可以在自己的直接卖主、中间卖主及制造商之间,任意选择其一,依法国民法典第1645条追究瑕疵担保责任。这种处理办法的根据在于,虽然制造者与最终买主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但两者之间存在一种连锁买卖关系,一切在先的卖主,均应作为同一标的物的出卖人对最终买主承担契约上的责任。当今采用直接诉权制度的,还只有法国和比利时,但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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