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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保护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2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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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 我国尚无一部法律对一般人格权制度有一个具体的规定, 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只是零散地分散在一些具体的条文中, 在提倡以人为本, 视人格利益为最高利益的今天, 这与加强法治建设, 强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 颇不相宜。笔者以为, 应当在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中, 以专门的章节具体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 明确民法对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

一、一般人格权的价值与功能

法制现代化的一个基本趋向就是人文关怀。人文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学者对于它的理解各异,但它的一个中心或支点是确定的,那就是与“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人的独立人格、人的个性、人的生存和生活及其意义、人的理想和人的命运等密切地相关。”从法律的发展来看,各国的法律越来越人性化,逐渐实现了由重物轻人到重人轻物的转变,这也是法治人文关怀的逐步体现。在民法中,人格权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它不仅是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实现人格独立维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条件,也是享有和实现财产等其它权利的前提。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是法治人文关怀的一个具体体现,对于人格权保护的程度,也是评判法制现代化的一个标准。《德国民法典》堪称民法制定的典范,是结构、体系和具体内容最为完美,最为精密的民法典之一,但是由于它过于重视对财产关系的调整,忽视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受到越来越多的批判。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研究人格权的立法,借鉴最先进的人格理念,探讨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程度,对于顺应和贯彻当代人格权观念与法的人文精神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在人格权的发展史上,经历了一个从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而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标志着人格权制度的日趋完善。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指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的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 一般认为,人格权的概念在立法形式上最早出现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继之在世界各国的私法理论、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成为一个重要的权利形式。 该权利形式的出现成为现代社会对人的价值高度尊重的一种立法表征,也成为了现代民权运动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在司法上的重要体现。因此,在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法典化的进程中,无论最终法典文本是否存在一般人格权或以何种形式规设一般人格权,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理论阐述及经验总结,都将成为立法前夕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般人格权的出现, 是法律为切实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技术创造。 现代法治国家为处理成文法的局限往往采用引入不确定的概念和一般性条款来衡平法律的刚性, 司法上法官由此获得了自由裁量权。随着社会的进步,传媒的发达,人格关系越来越复杂,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以前种种不为人知的人格权越来越多地遭受到侵害而步入法律的视野,如隐私权、贞操权、知情权、安宁权、声音权等。类似的权利也必将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大量涌现出来,因此人格权只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拓展自己的领地,是不可枚举的权利。出于对人的关怀的终极目标, 民法应当对这些新发展的以及靠人类理智尚难以澄清、界定的人格利益提供保护, 具体人格权由于其封闭性难当此任, 而一般人格权制度, 作为一般条款, 具有开放性, 它通过法官确定法律应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个案自由裁量权, 使法律能与外界的社会变迁、人类文化的发展相沟通,使具体人格权中没有涵盖的人格利益和伴随社会及技术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可能。人类文化发展所累积起来的对自身的人文关怀因此能及时在法律中得以表达。

具体而言,人格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创设具体权利的功能。正如上文所述,成文法对权利的列举是有限制的,而人格权又是不断发展扩大的。权利需要类型化,但我们不能够在某种侵权发生之后,就设定一个新权利;否则,就会有无数权利诞生,从而使人格权的体系遭到破坏。而抽象出来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就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前提条件和温床。一般条款可以促使某些具体人格利益先依一般人格权受到保护,在成熟之后,再提升为具体人格权。如杨立新教授所论及,“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纵观人格权的发展历史, 它是一个从弱到强, 从少到多, 逐渐壮大的权利组合。尤其是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上, 创造了大量的具体人格权, 使具体人格权达到了十几种, 其种类之多, 其他基本权利无法相比。这些权利的产生, 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 (2)解释功能。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 使其成为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 决定着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 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相区分的界限。一般人格权确定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的基本属性, 即凡属人格所产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之保护。哪些新的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由法官完全根据其个人的价值判断标准来决定,而必须有客观的评价标准。这种评价标准就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因此, 一般人格权作为人格权制度中最为基本的权利, 当对立法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进行必须的解释时, 一般人格权便成为解释的标准, 并因此而具有解释的功能。(3)补充功能。现实生活中, 有些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 用现行的法律所确认的人格权制度予以保护不足或者不贴切, 但又未到创设一种新的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的程度时, 这时一般人格权就可以发挥其补充的功能, 通过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确认保护相关的其他人格利益,来达到公正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在实践中, 许多违法行为, 诸如骚扰电话、恐吓电话、语言骚扰等, 确实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利益, 但这种人格利益究竟属于现行法中列举的哪一种, 很难界定。这时, 与其费时费力去认定究竟属于哪一种人格利益,不如利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发挥其补充具体人格权的功能, 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以救济受害人。

二、我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缺陷

1.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尽管未使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但由于人格尊严应当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因此也算是我国现有的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这只是宪法的宣示性规定,且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再加上在我国很难直接根据宪法提起宪法诉讼,从而弱化了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力度。在国外,一些国家有专门的宪法法院,可以直接提起宪法诉讼;但在我国,并不存在宪法法院,并且法院无权解释宪法或直接引用宪法作为判案的依据。

2.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采取的是传统民法保护人格利益的方法,是一一列举应受法律保护的具体人格利益,每一项受法律保护的具体人格利益,都受到一项权利的保护,这种一一列举的权利,就是具体人格权。这种保护人格利益的模式就是具体人格权模式。如《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四节“人身权”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但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王泽鉴先生在评价我国《民法通则》时曾指出,此中列举方式对人格权保护较欠周全,由于无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在自由、贞操、隐私等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如何处理尚缺乏依据。

3.正是由于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中,第一条明确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纳入精神损害制度保护的范围。按照起草人的解释,“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这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仅弥补了我国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欠缺而导致的人格制度的不足,而且也为充分全面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司法解释不具有创设基本民事权力的效力,因为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基本民事权利只能通过立法予以确定,所以有必要通过完善人格权法的立法,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

三、未来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通过前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评价,很容易得出一个结论:在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不仅应当建立,而且必须由民法加以确认。我们反对那种认为一般人格权重要,因此在民法典中不应该规定,应当放在《宪法》中规定的意思——因为这样做就虚化和架空了一般人格权,使人格权由民事权力变为虚化的权利,只有将一般人格权纳入民法的人格体系中,才能使一般人格权成为指导并决定具体人格权的权利;也反对将人格权法规定在民法典总则当中,而不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加以规定的做法——因为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诸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都是一样的权利,而且对于人自身价值和利益来说,人格权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所以人格权必须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不仅如此,在具体内容上,应该做出更完善的规定——凡是属于法律保护的人格权,都应当在人格权法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且强化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使其具有更为概括的、弹性的、具有扩张力的品格,能够更好地保护人的权利,体现人的价值,确立人的地位。

鉴于此,笔者认为未来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可选择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形式,独立成编且置于物权法、债权法等财产性权利之前,以彰显人格权的重要性。之所以做出这种选择,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由于人的认识的局限性,许多具体的人格利益并未被人们所认识,因而也不能为法律所列举并保护。但是,由于人格利益具有极端的重要性,那些未被列举的人格利益也必须予以保护,具体人格权模式对此无能为力。因此,在单纯的具体人格权模式下,永远都存在法律漏洞。故对于保护全部人格利益的人格权法而言,必须抽象出一个一般性的条款。关于这一点,在文章一开始就进行了详尽的论述,此不赘述。二是,一般人格权是一种高度概括的权利, 是从外延和内涵来看都不确定的类型式的概念,其适用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是弹性较大的条款,具有很强的包容性,使用一般人格权给与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无异于一个“空白委任状”。如果对一般人格权的适用没有一定的限制,那么就会使得一些不应该受到人权保护的利益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并无限制地扩张了精神损害的范围,其结果会造成法律的不确定性。 与之相对应,具体人格权的优点在于其法律规定的明确、细致,可操作性强,便于人们了解和行使权利,也便于法官裁判,司法成本较低。另外,法官的自由裁量余地较小,裁判结果也会比较公平。无论选择具体人格权模式之外的任何模式,具体人格权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因此,从这个角度看,规定具体人格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一般人格权不确定的问题:一般人格权只有在不能使用具体人格权时才又有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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