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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我市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的长效机制。保障乡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省乡村公路条例》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及国务院《乡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4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经依法验收合格,本办法所称乡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有关机构批准认定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公路。
第三条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县市为主、镇村配合、保障畅通的原则,做到建养并重、有路必养”确保乡村公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是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筹集和落实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规划等部门按职责做好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村公路养护分为乡村公路养护工程和乡村公路日常养护。
乡村公路的养护工程是指乡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和水毁修复工程。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是指乡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乡村公路养护实际需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乡村公路正常养护。
第七条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地区的乡村公路养护实施细则;
(二)负责编制乡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上报乡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年度计划,并做好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
(三)监督公路管理部门做好乡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检查养护质量及资金使用情况;
(四)负责组织乡村公路普查工作;
(五)指导、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职责:
(一)具体承担所属县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二)编制管养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及大中修、水毁、塌方工程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三)负责提供对乡(镇)乡村公路养护人员的技术指导、安全作业与业务培训;
(四)负责组织养护工程市场招投标。贯彻“管养分离”原则,逐步推向市场;
(五)维护路产路权。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明确机构及人员。落实并监督、检查、指导村级组织做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绿化护管及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
(二)负责管养公路大中修和水毁、塌方工程的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并组织实施;
(三)积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所辖县道的养护管理及乡道大中修和水毁、塌方工程处理与协调工作;
(四)负责配合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维护路产路权。
第十条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区域内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第三章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乡村公路养护年度计划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由省级交通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乡村公路养护应经常性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行车通畅。
第十三条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积极推进养护市场化,实现“以钱养事”
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四级以上乡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择优选定专业养护作业单位;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养护困难的乡村公路,可以委托国道、省道养护单位养护,也可以采取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等方式进行养护。
由群众自治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决定养护单位或个人,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养护资质的专业养护单位负责施工,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并与之签订养护工程合同。养护合同的履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成立乡村公路养护协会(理事会)履行养护工程项目法人职责,鼓励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养护工程的实施和日常养护的组织。
第十四条养护作业单位应根据本地实际和公路养护特点。加强安全教育与管理,督促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并实施工伤保险。
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乡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告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
第十五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养护。
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炸药、矿产资源税减免等事宜。保证乡村公路养护需要。
第十七条乡村公路养护作业应注意对沿线生态环境的保护。养护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清理。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以及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因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县、乡道或使县、乡道改线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县道、乡道及村道两侧边沟外缘向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乡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一条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人个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矿、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种置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超过乡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乡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乡村公路应逐步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并对标志标线定期保养,及时修缮。
第二十四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
第五章资金保障
第二十六条县道、重要乡道的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经费根据公路类别、等级、交通流量及路况安排。保证公路正常养护;一般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经费由乡(镇)和村自筹为主,县级政府适当补助。
实行月检查、季考核管理办法,省、市交通部门安排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资金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分解到各县(市、区)主要用于县道和重要乡道的大中修工程。安排的养护资金。按照先养后补的原则,及时结算兑现。
县乡两级安排的养护补助资金应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用于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及重点项目的大中修恢复项目,县级财政预算资金。乡(镇)安排乡村公路日常养护(含小修保养)资金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予以补足。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养护补助资金数额原则上应与省、市交通部门返还的规费数额对等,有条件的可多安排,并随着乡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安排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先养后补的原则,拨付给项目实施的主管单位。
鼓励单位赞助、个人捐款、群众投劳等投入乡村公路养护。积极拓展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筹资渠道。
第二十七条乡村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乡村公路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利益。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乡村公路管理管理养护的实际需要筹集和安排专项资金。安排日常养护管理资金,并逐步加大投入。
以及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限用于村道)等方式筹集。对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利用上述资金直接从事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免征营业税。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过程中,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可以通过公路沿线受益单位、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款。行政性事业收费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县道、重要乡道大中修及水毁、塌方工程资金根据年度计划列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安排;一般乡道、村道大中修及水毁、塌方工程资金由乡(镇)村筹措。
第三十条乡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应建立健全内部检查监督制度。自觉接受国家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乡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专款专用。乡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章考核奖惩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乡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乡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三十二条各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检查督促。保证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正常有序,养护经费列支符合规范。对专业养护部门的考核由上级交通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建立考核机制进行考核;对乡(镇)村的考核由县(市、区)交通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市场管理、工程管理的惩罚体系。对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要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