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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重婚罪 试论重婚罪 试论重婚罪
内容提要:本篇论文注重从“重婚罪的理解认定、处理重婚罪目前存在的问题、建议将重婚罪纳入公诉范围”,三方面论述了重婚罪的概念、构成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解决重婚罪的处理办法。其中,对重婚罪的理解及认定中涵盖了“重婚的概念及构成,重婚罪的认定、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三个分内容;其二、处理重婚案件目前存的几个问题,此标题涵盖了如何确定重婚罪的主管,如重婚罪案件管辖如何确定及有利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质疑重婚案件的可分性。重婚罪案件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原则存在的弊端四小方面内容。第三、建议将重婚罪纳入公诉范围,一标题中又分实行重婚案件公诉遏制“包二奶”现象的需要:从重婚罪的客体看宜将其作为公诉案件;实行重婚案件公诉案件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将重婚罪直接纳入公诉范围有助增强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责等四小方面的内容。如此区别,有助于帮助大家澄清模糊认识,抓住重点,使对该项课题的研究更能取得良好效果。
关键词:重婚 处理 管见
当今,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外出就业人员增多,致使两地分居的夫妻人员数量也大为增加,同时,西方文化中的两性观念通过文化传播涌进开放的国门,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这种夫妻两地分居后一方与他人重婚的现象并不少见。据报载:“包二奶”是当前妇女投诉的热点,有的犯罪分子甚至胆大妄为公开…包二奶”、“包三奶”、招摇过市,愈演愈烈,甚至有的妻妾同室,公然向法律挑战,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的影响。近年来重婚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就重婚罪的认识及处理笔者试作以下论述。
一、重婚罪的理解及认定
{一}重婚罪的概念和构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由于重婚罪具有对合偶性的特点,单个人不能陶成,因此,本罪主体为两种人:一是重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有配偶”是指男有妻,女有夫。这种夫妻关系,是指经依法登记而成立的夫妻关系,下包括事实婚姻。二是相婚者。所谓“相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的人。无配偶的。人、原无婚姻关系的存在,与育配偶的人结婚也只有一个婚姻关系,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无婚可重。但根据刑法规定,如果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可能构成重婚罪。根据法律要求,此种情况必须以明知他人有配偶为要件,不明知者则不构成重婚罪。①
2、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3、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具体表现为:第一、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如果行为人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据,如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第三人结婚的,不构成本罪,知二,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如果无配偶的人受有配偶的人欺骗,误认为对方没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无配偶的入不构成本罪,而由有配偶的人单独构成重婚罪。 (二)重婚罪的认定
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1、重婚罪与重婚行为的界限。因遭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外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家底生活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婚后受虐待外逃而又与他人结婚的等,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追,且主观不断恶性较小,不以重婚罪论。重婚行为应理解为对这些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在认定重婚罪时,应首先确定哪一个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确定被告是否构成重婚罪。对重婚罪名做以上理解有助于准确、及时地认定重婚案重婚行为实际上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在重婚案件中只存在一个有效的婚姻关系。
2、重婚罪与非法同居行为的界限。非法同居既可以是指有配偶的人与有配偶或无配偶的他人同屑,也可以是双方都无配偶的人同居。前者,事实上是一种长期与他人的婚外性行为,如果不以夫妻名义,属于一股姘居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如果是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可构成重婚罪。后者,一股下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如果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可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重婚罪。
(三)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处理重婚案件目前存在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目前建立的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机制。这体现了国家刑罚权中追诉在国家和公民间的分配原因,②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以及侵犯社会公益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情节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权则由被害人行使。但是,由于个人利益和国家、社会公益并不是泾渭分明,所以它们之间会出现竞台现象,即侵犯个人利益的同时对国家社会公益也造成了严重侵害。所以,公诉和自诉的区分既表现了国家对私权的尊重,也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合理运用司法资源的一种理念。而在传统观念里,婚姻家庭犯罪往往被归于轻罪范踌而纳入自诉轨道。重婚案件就其本质而言营应属于公诉范畴,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台法权益,它破坏了公民之间的台法婚姻关系,给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伤害,”而且侵犯了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⑤严重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故对重婚案件的审理应区别于一股的自诉案件,但现行的理论和实践领域存在种种问题却未能使该类案件得到妥善处理。以下笔者拟就重婚案件处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如何确定重婚案件的主管 (二)重婚案件的管辖如何确定更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
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门管辖。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重婚案件的管辖问题主要焦点是重婚案件的地域管辖如何确定,即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重婚的犯罪行为地有可能为多处,即多处重婚。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在对“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应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对管辖权理解的差异易导致同级人民法院互相推诿管辖责任,既不利于被害人{于使自诉权,又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基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为适宜”应理解为更为有利于被害人起诉,因为刑诉的任务即是为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保护公民的各种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得以实现,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应包括有重婚犯罪行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被害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而不应互相推诿。对被告,人多处重婚,被害人向多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诉的,应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将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从法院的角度来理解“更为适宜”就易导致管辖权的互相推诿,若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来理解“更为适宜”,及时受理重婚案件,则不仅便于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时行使自诉权,而且可以避免管辖权的推诿,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还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纠纷导致的一些不法行为及犯罪行为。
(三)质疑重婚案件的可分性
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的特点。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3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它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这条规定可以说是自诉案件可分性的具体体现。自诉案件育公诉属性的重婚案件是否具有可分性。
在重婚案件中,二者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可以说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在主、客观方面具有一致性,若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自诉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考虑做出选择,如欲与配偶和好故只起诉相婚者,或对配偶十分痛恨、同情受害者而只要求追究其配偶的刑事责任等。这种选择首先对被起诉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实施了同一行为,而且情节,性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