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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财产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2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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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财产 论信托财产 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居于重要地位。没有信托财产,便无信托可言。从信托的设立看,信托人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无由成立。从信托的运行看,受托人的活动和受益人的权利便会失去依托。从信托的存续看,若信托财产一旦灭失,则信托自动消灭。可以说,信托财产是信托设立的前提条件,是信托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极为重要。我国目前正在研究制定《信托法》,加强对信托财产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信托财产”概念的提出及其影响

英国衡平法提出的“信托财产”,就其性质而言,在法律上是一种全新的特殊财产。当它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所吸收后,极大地冲击了这些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观念。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奉行古代罗马法学家提出的财产所有权观念,认为财产所有权包含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三项权能。(注:也有主张财产所有权包含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的。)但是,用这一观念却无法解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为在信托情形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虽然为受托人享有,但信托的目的却不仅排斥了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对信托财产为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反而赋予了其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对信托财产为使用、收益或处分的义务,这使得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有别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传统的财产所有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享有权利,而信托财产所有权人为他人利益而享有权利,二者在对所有者实际利益所能产生的影响方面截然不同。正因为如此,国外有的学者认为:“信托财产”的概念不能使人们意识到,“所有权包含三权能”之说,尽管是传统的观念,但却显得“惊人地肤浅”。(注:参见(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31页。)

二、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

信托财产权这一极为特殊的性质,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的权利则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注:参见edward c. malbach, jr:trusts 中关于信托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上的这种“双重所有权”观念,源于其普通法(common law)与衡平法(equity)的对峙和信托法孕育于衡平法的特殊历史环境。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因而其在继受信托制度时没有沿袭“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提法,而是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将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权利称为“受益权”。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固有的法律传统所决定的。尽管两大法系对信托财产权在称谓上存在差异,但在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法律性质上却是共同的。

三、信托财产的特征

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制度。信托财产作为其载体,具有下列特征:

1.转让性。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财产由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为前提条件。因此,信托财产的首要特征是转让性,即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信托人独立支配的可以转让的财产。信托财产的转让性,首先要求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成立时必须客观存在。如果在要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尚不存在或仅属于信托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财产,则该信托无法设立。其次,要求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属于信托人所有。如果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虽然客观存在,但不属于信托人所有,则因信托人对该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而无权将其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无由成立。第三,信托财产的转让性要求凡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都不能成为信托财产。

2.物上替代性。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托财产在信托终了前,不论其物质形态如何变换,均属于信托财产。例如,如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为不动产,后因管理需要受托人将其出售,变成金钱形态的价款,再由受托人经营而买进有价证券。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虽然由不动产转换为价款,再由价款转换为有价证券,在物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但其并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财产的物上替代性不仅使信托财产基于信托目的而在内部结合为一个整体,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而且使信托财产在物质形态变化过程中,不因价值量的增加或减少而改变其性质。

3.独立性。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就信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信托人的自有财产。就受托人而言,其虽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由于他并不能享有因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而带来的信托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种信托财产必须独立于其自有财产。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信托人的委托,其承受不同信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各自保持相对独立。就受益人而言,其虽然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使信托法律关系终了后,信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于自己或第三人,故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由于信托财产在事实上为受托人占有和控制,故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持主要是通过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来体现的。具体表现为:第一,信托财产在损益方面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利益,除依信托条款约定应支付给受益人的外,应归属于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失,除因受托人失职所造成的外,也应用信托财产来承担。第二,信托财产在偿债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无权用信托财产清偿其与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强制执行或拍卖信托财产来满足其与这种债务相对应的债权。受托人破产时,不得用信托财产清偿其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第三,信托财产在继承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但为受托人占有和管理的信托财产在受托人死亡后,并不能成为受托人的遗产而按继承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转移,也即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可供继承的遗产,不应由受托人的继承人来继承。第四,信托财产在抵销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只有均与信托有着密切联系,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生的债务才能得以抵销。第五,信托财产在混同方面具有独立性。混同在信托法上是指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不包括所有权),作为其客体的财产为受托人通过信托以外的行为所获得,从而自然地进入了受托人固有的财产范围。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这种混同即使发生,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而是继续作为信托财产而存在。

四、信托财产的条件和范围

信托财产是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的财产。由于各国的信托法均未对信托财产的条件作整体意义上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凡是具有财产价值的东西,不论其采取何种存在形式,原则上均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身份权等,因不具有财产价值,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现象盛行的国家,比较常见的信托财产有货币、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

受托人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其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受托人的固有财产(individualproperty),在信托法上是指一切在信托法律关系成立之前便已经为受托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与信托法律关系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为避免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发生混淆,有必要明确信托财产的范围。

五、信托财产的合有

信托法将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规定为“合有”,其目的在于使信托的运行不致因某一受托人死亡而受影响,从而确保受益人的利益不致因此而受到损害。对此,国外有些学者如此评价:信托财产由共同受托人合有,“可以给信托财产受益人一项补充的保障。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理行为应当由各受托人共同完成;但如果各受托人中的一个不幸死亡,则信托财产不应当由死者的继承人来管理,这些继承人也许是不够格的,这个结果可以用合有制度来避免:在受托人之一死亡后,信托财产继续由生存的受托人有效地进行管理-除非后者在需要时依照信托财产授权书或大法官法院的指示,选任一位新的受托人以补足人数。”(注:参见(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译本),第332-333页。)

六、信托财产占有瑕疵的承继

占有瑕疵,是指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缺乏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依据。有瑕疵的占有不受法律保护。这种占有一旦发生,依各国法律的通例,财产所有人可以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的财产。

由于信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瑕疵依法应由受托人承继,故信托人在设立信托并移转有瑕疵占有的信托财产时,即便受托人取得该项财产属于善意,其对该项财产的占有仍属于有瑕疵的占有,该占有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在信托人将其有占有瑕疵的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占有的情形下,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人既可以向信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直接向受托人要求返还财产。所有权人在向受托人要求返还信托财产时,还可以要求其返还该项财产所生的收益。如果该项财产因系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遭到灭失或毁损而不能返还时,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规定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信托财产是受托人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受托人因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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