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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
如何确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一直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北京比利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澳大利亚公民查尔斯。比利奇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又涉及到这一难题。原告北京比利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指控被告查尔斯。比利奇在网址为http://www .billich.com.au的网上销售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北京千年城市风景画》作品的复制品,侵犯其著作权。原告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市公证处的计算机终端上访问了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发现可对涉案作品予以网上购买。原告以北京市公证处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中国不是涉案侵权行为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互联网空间客观性、全球性和管理的非中心性特点,使得互联网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互联网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造成难以寻求出传统的确定管辖的联系点,从而对长期实践形成的为世界各国基本认可的诉讼管辖规则提出了挑战。目前,对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如何确定管辖一直在进行探讨,但似乎还没有看到为大家所公认的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计算机网络的特点,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管辖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规定反映了几点意思:一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仍坚持民诉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基本规则;二是在以侵权行为地为确定管辖的因素时,应以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三是不排除以侵权结果地为管辖因素,即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适用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
显然,确定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严格执行上述司法解释。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尤其是被告为外国人时,则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管辖的规定。因为: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管辖有特别规定,且其规定内容与没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的管辖规定不同,涉外民事纠纷案件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确定管辖,而上述司法解释是以民事诉讼法第29条对一般侵权行为案件管辖的规定为依据的。第二,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必须贯彻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是以国家主权为原则,要考虑到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因此,只要诉讼与我国存在一定实际联系,我国法院都有管辖权。但上述司法解释的着眼点在于:在我国的范围内,结合网络的特点,将管辖因素明确和具体化,避免管辖法院遍地开花,从而维持公正立场,促使执法有序进行。因此,二者的出发点不同,不能用解决国内问题的特殊规定来解决涉外问题。
具体到本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因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规定,由于可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计算机终端上访问刊登、销售被控侵权复制品的网站,因此,北京市朝阳区是侵权行为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当然享有管辖权。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链接服务并非网络自动的,且对传输的信息进行了选择 、编辑的,应对链接的信息的合法性负注意义务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享有《闪亮每一天DISK1》等三个专辑中35首歌曲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权。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CHINAMP3音乐极限网站。被告事先通过网络搜索功能搜索到相关网页,与相关网页建立直接的链接通道;对收集到的有关音乐网站中的地区、歌手、歌单、歌词及网站等信息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提供给用户浏览、使用;选定被链接的网站和资源,确定下载的步骤、方法,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引导用户下载,用户按照设定的步骤、方法即可从被链接网站下载涉案录音制品。通过被告所提供服务,可以下载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35首歌曲。原告以被告在互联网上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链接行为已经不是提供链路通道服务,而是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对加工处理后的信息通过异站进行深层次的链接。被告作为专业性大型音乐网站,应对其选定网站歌曲下载服务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但其以网站的名义,在网站页面上向公众传播其搜索、选定并编排整理的网站,使用被链接网站的信息资源,却疏于对被链接网站资源的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对所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但被告放任自己的行为,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
这起案件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个 问题:被告所提供链接是否仅是通道服务?被告是否应对所链接的信息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
关于第一点,被告虽然对收集到的有关信息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提供给用户浏览、使用,但这些行为不是对涉案录音制品的加工和编辑;其事先选定被链接的网站和资源,确定下载的步骤、方法,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引导用户下载,用户按照设定的步骤、方法即可从被链接网站下载涉案录音制品,但被告不能完全控制被链接网站的资源,一旦被链接网站网址发生变化或者网站采取加密等限制访问措施,访问要求就会被拒绝。因此,被告所提供服务本质上应属于链接通道服务,在其服务器上,被告没有复制、向公众传播被链接的录音制品,不宜认定其直接提供了侵权制品。但是,另一方面,正是因为被告设置链接的行为,为侵权录音制品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使用户得以下载侵权的录音制品,从而使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扩大和延伸。因此,其行为属于客观上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的注意义务。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规定的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既要看行为人应不应当注意,又要看行为人能否注意。而能否注意,则因人、因事而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并非适用于提供各种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它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是作为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不组织筛选所传播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必须借助于技术手段才能对通过其系统或网络的信息加以监控,但技术手段本身有局限性;网上信息数量太大,内容又在不断变化、更新,要求监控能力有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条甄别信息的合法性根本不可能。这是司法解释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处理已知内容而不要求他们对内容监控的理由。因此,该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针对难以负担起对所提供服务的信息的合法性尽注意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的。但就被告所提供的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完全有能力对被链接信息的合法性进行逐条甄别,有能力注意到被链接信息的合法性。同时,被告作为专业性音乐网站,其提供服务亦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理应负有更高的对所提供服务的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不具备作为上述司法解释第5 条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对其过错及其侵权责任的判断,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5 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所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
三、外国人在我国主张作品权利的,应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对其权利予以确认
总体上说,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大致有单方保护、互惠保护、双边条约保护和多边条约保护四种,对各国有较大影响的是第四种。通常的著作权国际保护是指以多边条约为基干所建立起来的国际保护制度。在众多的著作权国际条约中,《伯尔尼公约》处于“基本法”的地位,构筑了当今著作权国际保护的法律基础。
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3)、(4)款对外国人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5 条第(2)、(3)款对外国人的软件的保护作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外国人的著作权给予保护,须要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或者外国人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我国签订有承诺保护成员国国民权利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外国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但不论何种情形,我国对外国人著作权给予保护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因此,在审理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著作权案件时,不能因主张权利的外国人在他国享有著作权就直接承认外国人在我国拥有权利。在审理涉外著作权纠纷案时,首先应依法确认作为原告的外国人能否在我国主张权利、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应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四、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应尽合理注 意义务
原告季怀银、高燕凌等是《税收征管全书》的作者,该书于2002年9月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11月,当代中国出版社根据与案外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了《纳税筹划全书》。《税收征管全书》与《纳税筹划全书》有63万字相同。原告以当代中国出版社出版侵权图书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其与《纳税筹划全书》的作者订有免责协议,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所出版作品已尽审查注意义务,相反却导致他人抄袭原告作品并予出版的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以及许可他人以复制发行的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839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纳税筹划全书》使用《税收征管全书》一书大量内容,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作为《纳税筹划全书》的出版者,仅以与作者订有作者保证不存在著作权问题的出版合同为据不能证明其对《纳税筹划全书》的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问题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注: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就本案,被控侵权图书大量抄袭已在先出版的同类图书的内容,被告却没有注意到,而仅仅以与被控侵权图书作者订立作者保证不存在著作权问题的合同来逃避正当行为的义务,显然没有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没有作出避免损害后果的努力,因而是有过错的,应当对因其有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五、改编摄制权是对“原作品”予以使用的一种权利,基于原作品而产生
原告北京九歌泰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从《我是太阳》作者处取得了将该作品独家改编和摄制成电视剧的权利。被告总政治部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军区政治部话剧团根据《父亲进城》作者的授权,将该小说改编摄制成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原告起诉称:三被告联合制作的《激情燃烧的岁月》虽声称改编自《父亲进城》,但实际上是抄袭了《我是太阳》的内容。三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我是太阳》的著作权,也侵犯了原告对《我是太阳》享有的电视剧改编权及拍摄权。被告辩称,《激情燃烧的岁月》是按照《父亲进城》及其改编而成的剧本拍摄成的作品,没有侵犯原告拥有的《我是太阳》的改编权及拍摄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改编权及摄制权本质上是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使用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受让获得改编权及摄制权的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限于对作品的使用及获得报酬。对于被控侵权作品而言,只有在该作品与受让人的作品在表达形式上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之处,且这种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达到一定程度、这种程度可能影响受让人财产利益的实现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受让人所享有权利的侵犯。《我是太阳》、《激情燃烧的岁月》是两部不同的作品,虽然《激情燃烧的岁月》的部分情节、细节及对白抄袭自《我是太阳》,但只占很小部分,不构成实质性相同,故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853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以《激情燃烧的岁月》实质上是改编自《我是太阳》因而侵犯其权利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原告的上诉,认定:改编作为一种再创作,应主要是利用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对原有作品改编权的侵犯,取决于是否使用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但《激情燃烧的岁月》所使用的《我是太阳》的有关内容不构成基本内容,故不构成侵权(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中的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改编权,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摄制权包含着改编权,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要将一部小说摄制成电影或电视(下称电影),首先要将小说改编成剧本。但无论什么情况,将小说进行改编然后摄制成电影,均是对作品进行使用的一种形式,是行使著作权的一种表现。
著作权人可以自己使用作品,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许可他人使用可以是授予他人非专有使用权,也可以是专有使用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专有使用权包含两个意思:其一,专有使用权是对被授予权利的作品进行所约定的使用的权利;其二,专有使用权人所享有的是排除他人以被许可的方式使用被授予权利的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将其作品独家改编并摄制成电影的权利许可给他人。
专有使用权是一种独家使用作品的权利,其权利范围当然以该作品及被授权的使用方式为限。因此,在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对专有使用权的侵犯时,应把握两点:第一,被控侵权人是否全部使用或实质使用了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第二,被控侵权人是否以被授权的方式使用了该作品。
就本案,被告使用原告享有独家的改编、摄制电视权的作品的内容很少,不构成对作品的全部或实质性使用,因此不应认定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六、有独创性的MV属于视听作品
对此,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