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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2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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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摘要
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证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显得越来越重要。但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原因,尤其是我国立法上的缺陷,包括证人主体资格不科学:证人权利义务内容严重失衡;特殊il|:人的权益保障措施的匮乏;惩罚措施不力;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刷问机序制度不完善等。致使,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证人作伪证以及证言反复等现象普遍存在。本文分析目前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通过比较法研究各国的证人制度的不同,借鉴外国立法例,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建议,包括建立证人适格制度;增设证人拒证权制度;明确证人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增设证人宣誓制度;完善我国证人询问制度;重视对证人的权益保障等。
关键词:证人 证人证言 证人制度 出庭作证 宣誓制度 询问制度 当事人主义 职权主义
前言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普遍使用的一种证据,具有描述性和确定性的特征。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使民事诉讼证
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的整体,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古往今来世界各国的立法都普遍重视证人证言的地位和作用。证人证言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二是证人证言为正确审查判断其他证据提供有力手段。【11但长期以来,我国的
民事立法和司法对证人制度→直未有足够的重视,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加上证人本身具有的容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以及各种人为因素影响的特点,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证人作伪证或证言反复(假证)等现象普遍存在。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r(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对证人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的司法解释,它的实施对证人的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初步建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符合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客观要求。但《规定》对证人制度中证人权利义务、特殊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证人经济补偿和保护、证人拒证或伪证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仍存
在缺陷。【21
证人制度的完善尤其是司法过程中的完善是与现行的审判改革密切相关的。证人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有助于改革目标的实现。审判改革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要实现这→目的,就是要坚持公开审判原则,
强化庭审功能。从证据制度的角度看,强化庭审功能的关键是证人出庭作证。因为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才能通过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辩论和相互质证来审查判断证言的真伪,从而认定案件事实。这与缺乏证人证言或证人仅出具书面证言的情形相比,不仅提高了案件审理的效率,而且保证
了诉讼结果的正当性。解决实践中证人作证的相关问题,其根本途径还在于立法上的改革和完善,建立全面规范的证人法律制度。E32因此,本文就从认识我国证人制度现存的证人拒不出庭和证人作伪证的现象中分析产生这种问题的原因,并通过比较法研究各国民事证人制度。最后,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找出正确的合乎我国司法实践的具有很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证人制度。
一、我国民事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证人主体资格不科学
证人一般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证言必须是证人亲自用知觉接触到的事实。而我国法律却承认“单位',具有
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种规定并不符合对证人的自然要求。以“单位,,为证人,其作证方式、证言效力等在实践,中都难以统一把握。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单位,,作伪证,其法律责任的追究在我国法律上还是空白。因为根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伪证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二〉、立法内容中证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本法理,决定了法律在强制证人作证的同时,也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川而我国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未对证人的权利作出完整的规定,或有规定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挫伤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是审判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其具体表现:
1,关于证人经济损失补偿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规定》第54条规定: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
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该规定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体现了在强调证人义务的同时,也重视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该规定对“合理费用"的范围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证人对经济补偿的获得是自动获得还是须经申请获得,证人对经济补偿于何时获得等问题《规定》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2,未规定证人的拒绝作证权。证人拒绝作证权,又称证人作证的豁免权、证言拒绝权、证人特权,是指在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形时,证人所享有
的拒绝作证的权利。E51其核心内容在于,“一个证人可依法对己掌握的有关
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等,气川
3,对证人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不力。由于作证引发其本人及亲属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保障问题,均没有任何相关规定。这必然导致证人经济上不堪重负,思想上也顾虑重重,只好选择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
(三〉、缺乏对特殊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上特殊规定【71 《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
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该条规定否定了以往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等同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的错误作法,明确地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纳入证人的范围。《规定》第55
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但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身行为能力上的缺陷,要求其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履行相同的出庭作证义务,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就可能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出庭作证或接受当事人质询时产生表达困难,
并因此而否定其作为“能正确表达意志,,证人的资格。另一方面,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复杂繁难,是否可能超出其正确表达的范围,也未予以明确。基于上述原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或其监护人往往选择拒绝出庭作证的方式以逃避出庭作证。
(四〉、惩罚措施不完善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作证义务的行为或妨碍证人正确履行作证义务
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罚则或处罚不力。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行为指证人拒绝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的行为,不正确履行作证义务的行为指作假证、伪证、证言反复或前后矛盾的行为。妨碍证人正确履行作证义务的行为指打击、报复、侮辱、陷害证人或其亲属的行为,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行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关于证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作证义务或妨碍证人正确履行作证义务的相关规定存在如下缺陷:
1,未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相关罚则。这无疑说明证人违反了该
法定义务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条款形同虚设。 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其他资源用于其他活动(守法和执法)所带来的效用时,他就有可能选择违法。
〈五〉、询问证人程序制度不完善
我国质证制度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言,经宣读后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对人民法院收集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这就表明质证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但我国司法实践中质询大部分是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当事人无法直接对证人进行询问,仅能对书面证言提出质询,因而致使询问证人制度容易流于形式,达不到应有的效果。E93
二、证人作证的比较法研究
(一〉、对证人的认识上1,对证人概念上的认识
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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