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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析 论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析 论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析
摘 要: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无论社会处于何种动荡和暴力当中,人们都相信家庭是一个充满亲情的相互扶助和呵护的温馨之地,是远离暴力的安全港湾。然而,现实并非如此,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本人认为,反家庭暴力,主要应做好三件事:一是预防暴力的发生;二是制裁施暴者;三是向受害者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和保护。因此,预防、制止和征治家庭暴力,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由于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的复杂性,对它的治理不能采取单一的手段,应多管齐下,综合治理,惩罚与救济并举,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社会支持体系,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家庭暴力 危害 成因 对策 本文试就家庭暴力内涵、特征、成因、危害、预防与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人们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术语,这一概念是在20世纪90年代引入中国的,而这个现象却是由来已久、根基稳固,在各个国家都时有发生。由于各国国情不同,社会意识形态不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有所差异。许多国家、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不尽一致。美国律师协会全国家庭暴力委员会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为“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性和经济暴力试图保持对另一个亲密伴侣的权利控制时,即发生家庭暴力……”。英国皇家警察督察提供的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暴力”系指在曾经或现在有亲密关系的伴侣之间发生的身体、性、情感或经济方面的伤害行为,行为性质不由发生的时间或地点决定。澳大利亚联邦法律改革委员会将家庭暴力界定为:家庭暴力系指一成年人对另一人(两人为已婚配偶或有事实上的恋爱关系)犯下的实际或威胁的暴力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罪。由此可见,外国法与我国法界定的家庭暴力主体范围有所不同。我国学者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具有亲属关系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成员。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不是以有亲属关系为要件,而是更注重共同生活之实,即不仅仅局限于依据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维系的家,而且还包括情人、同居朋友、前夫或者前男友等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行为方式不仅有直观性还有非直观性的。可见,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这些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
家庭暴力,一般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是古今中外家庭中较为常见的全球性的普遍现象。就其含义而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一切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中发生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如联合国在《清除对妇女暴力宣言》中指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虐待、强奸配偶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等暴力行为,对此有人称之为“殴妻现象”或“殴妻文化”。中外都有学者持这种观点,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
笔者认为,从家庭暴力的字面含义及其人们对该问题关注之初衷,并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取广义说较为合理和适宜。家庭暴力,顾名思义,是发生在家庭中的、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收养关系或同居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一种暴力行为,这种暴力一般是对身体的摧残、折磨、伤害,手段多采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残害身体健康的行为。施暴的对象一般是在家庭中没有经济地位或经济地位较低的妇女、儿童及老人,其中较为常见、发生率较高的是夫妻间的暴力,受害者大多数是妇女。据此,家庭暴力可以定义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中的,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被害人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因此,家庭暴力行为不仅包括具有长辈、晚辈等代际关系和姻亲关系的人们之间相互发生的暴力行为,它不仅包括对被害人的肉体上的暴力行为,同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精神上的暴力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从现实生活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家庭暴力的特征归纳如下:
1.对象的特定性。家庭暴力对象的特定性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仅存在家庭关系,而且表现为被害人身份的相对特定性。一方面,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如夫妻、父子、婆媳;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中最普遍、最严重的受害人是弱势家庭成员群体。就现实情况看,家庭暴力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妇女、儿童和老人,这其中尤以女性居多,女性中突出地表现为妻子。 3.主观的故意性。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目的主要表现为获取某种利益如财产,或满足某种欲望如性爱。 5.发作的反复性。因家庭暴力的施暴人与受害者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不是表现为一次简单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反复的暴力侵犯,这是家庭暴力与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所在。暴力行为的反复性发作是家庭暴力发生的一般规律。其一个周期一般表现为四个阶段,即:关系紧张阶段、暴力行为施行阶段、关系修复阶段与和好后亲密阶段。因此,对峙—暴力—修复—亲密,再对峙—暴力—修复—亲密,如此循环反复,一次比一次更进步,最后导致矛盾双方恶化出现血案。
6.手段残暴性。暴力是指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时采取的摧残、强制他人身体的一种凶恶、残酷的手段,它不单纯是故意的伤害行为,与一般的外力行为动作如推搡、拉扯、争脱也有区别,具有残忍性,如殴打、用烟头烫、泼硫酸残忍地伤害器官等。家庭暴力引发的犯罪多为恶性案件。因为侵害人与被侵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一般轻伤性家庭暴力,受害者出于多种原因,往往总是忍气吞声、委曲求全,不忍将施暴人诉诸法律,只有在事情愈演愈烈后,导致人身伤亡才会使犯罪暴露。此外,残酷的精神暴力也屡见不鲜。
三、家庭暴力的成因
要遏制家庭暴力事件就必须查清其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予以治理。家庭暴力赖以生存的原因很复杂,但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原来主要是适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和虐待罪等条款,但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一是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措施,导致现实生活中真正能构成上述罪名的家庭暴力极少,绝大多数家庭暴力案件因达不到《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得不到制裁。二是社会在家庭暴力方面立法不够,缺乏有效的司法保护。尤其是对于精神暴力,公众的认识还比较模糊,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有关精神暴力的法律还不完善,对于身体侵害的法律规定尚未明确,以至于法律对于家庭精神暴力很难起到实效性的制约作用。
2.传统文化意识的影响。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三纲理论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还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这些成就包括立法上规定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工作岗位上提拔和任用妇女干部。但是,这些成就主要集中在政治生活领域。在人们的头脑意识中,父权和夫权的思想还有很大的市场。据《中国妇女报》调查统计,有45%的男性认为,妻子挨打有其自身的原因。特别是在农村,即便是有法制观念的妇女,甚至一些受到高等教育的妇女也难以摆脱这种传统观念,错误地认为暴力为“家丑”,不足为外人道,也有许多受害妇女,为了孩子忍气吞生,维系这种已没有感情且充满暴力的婚姻,这一落后观念的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