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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定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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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定位的争议
依照证据法理论和三大诉讼法规定,只有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才具有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如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但是又产生了新的分歧,即将其归为证据中的何种类型,目前在理论上未有统一的归类,司法实践中的界定也各不相同,这给司法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带来不少困惑。
(一)勘验、检查笔录说
勘验检查笔录,简言之即对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资料、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所制作的书面记录,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等材料。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所做出的,是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故属于法定笔录之列。
(二)书证说
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并且加盖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根据其所载内容证明了事故或案件情况,所以符合了公文书证的要求,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运用专门性的技术、手段和设备,对所收集到的证据及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判断,以查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和形成原因,为交通事故的最终处理,分清当事人造成事故责任大小,以及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供的重要证据,是一种书证。
(三)鉴定意见说
该主张依据的是2000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 [2000]1号),该《批复》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 相关文章如“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特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案件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为解决交通事故案件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各种专门性问题,运用其处理事故的专门知识、经验做出的结论性意见,系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法律性评判时的依据。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分析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勘验、检查笔录
首先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有勘验检查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
勘验、检查笔录是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的重要手段,案件发生之后,办案人员临场即时对案发情况进行勘验、检查后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客观记载,具有客观性。虽然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却是“特殊的书面材料”,作为一种如实记录,其不掺杂任何主观的东西,并不具有分析判断的因素,这种笔录更具有直观性。“其内容都是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不包括有关人员的主观活动的情况。制作者只能记录自己看到、听到或以其他方式感知到的事实情况,不能记录自己的分析、推测和判断”,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定笔录确有相似性,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包括了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现场勘验”只是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根据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范围显然要比勘验笔录广得多。认定书除了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同时还包含办案人员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运用相关科学常识,并适用法律法规分析事故成因和确定当事人责任这样一个带有办案人员主观意志的过程,是交通警察经过严密、细致的调查取证和科学分析认定的基础上得出的一种结论,是一个定性定量的结论。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宜认定为勘验笔录。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品,其能够以其独特的客观化、具体化、形象化和固定化的文字、符号和图画本身所体现的思想内容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一般具有如下几方面特征:
1、表现方式和制作形式的多样性。表现方式可以是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的载体可以是纸张,也可以是石头、金属、木头等其他材料。具有写、刻、雕、印刷等多种方式。其记载和表达的内容能够为人们所认知理解,借以发现信息,也因为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而能借以证明案件事实。
2、制作目的的特定性。实践中制作书证的目的往往是为了陈述事实、确认、变更或者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等,仅是涉案事实某种情况的真实反映。如出生证、身份证、营业执照等,目的是为了反映行为人主体身份;医疗病历可以明确患者诊断及治疗的情况;合同能说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其目的并非是为了处理诉讼或纠纷中的相关事宜。
3、书证具有时序性。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将一定的内容或思想固定下来,通常形成于案件或纠纷之前,“书证一般都不是为特定案件的诉讼活动制作的,而是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制作的,或者是在与诉讼活动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制作的”,正因为如此其相比于其他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如营业执照、票据、公证文书、借条、合同、遗嘱等,在诉讼之前其已经客观存在,而不是通过诉讼中的行为产生的。
4、书证具有客观性。尽管书证本身所反映的思想或内容是主观的,如房产买卖合同反映了房产交易及所有权转移的信息,但是合同一旦签订便具有了客观性,书证的时序性决定了其一经收集并查证属实便可以直观的证明案件中的一些事实。即书证形成之后,办案机关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只能去发现、收集、进而认识或判断它,案件办理人员只能审查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案件发生之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承办人员依据相关规定,按照严格的形式要求来制作的,其内容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制作的目的就是在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以便于对案件做出处理,包括民事赔偿问题。其中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作的综合评判,其中必然包含了有关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这种主观认识有可能与客观相吻合,也有可能不一致,因此不符合上述书证的特征。故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区别于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即鉴定结论是指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后所做出的结论。一般认为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做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明确责任的重要根据。
作为证据的一种,除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外,鉴定意见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
1、科学性。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采用一定科学方法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分析及鉴别后所做出的具有科学根据的意见。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乃在观察或检验的基础上做出的理性的分析判断,不是感性认识。
2、专门性。鉴定的对象是专门性问题,常见的有法医鉴定、会计鉴定、化学毒物鉴定、司法精神鉴定、刑事科学鉴定等;鉴定所用的是专门的知识;主体是专门的鉴定人员,具备一定的鉴定资格;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
3、非法律评价性。鉴定结论的内容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结论,而不是对有关事实做出的法律评价。对有关事实做出法律评价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只能由司法机关在查明案件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该职权。
4、可替代性。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鉴定人通过鉴定做出的书面结论。鉴定人既然是由司法机关根据一定的标准指派或聘请的,就可以选择。在需要时,司法机关也可以再行指派、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所以,鉴定结论就具有可替代性。
从表面上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似乎是鉴定结论,但也存在一些瑕疵:
1、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若定位于鉴定结论,那么公安承办人员便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做法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
2、鉴定结论的做出不是特定机关的职权行为,其主体是不特定的,鉴定人的鉴定职责一般由委托人聘请产生,是被动地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