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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为继承客体的特殊性 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为继承客体的特殊性 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为继承客体的特殊性
[摘 要]为了充分展示人们的智慧和调动人们的创造性,社会与法律对人们的劳动成果将给予最充分的保护,其中就包括对知识产权中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由于知识产权是人类智慧与才能的体现,其权利人付出了超常的脑力劳动,法律对其保护采取较为特殊的规定,不仅有生前的还有死后若干年的保护。而人死之后的利益无法由权利人直接享有,必须通过继承法律制度给予规定与保护,权利人可以通过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方式处分其死后的财产利益,最终实现对权利人的财产权及其他利益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知识产权 财产权 继承客体
遗产遗产继承关系是一种古老的法律关系,是与私有制的产生相伴随的。继承客体在内容上也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着。即继承客体在内容上不断增加,其表现形态日益复杂多样。而知识产权则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迄今虽不过300多年的历史,但它对推动全人类文化艺术的繁荣、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对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已日益为人们所公认。[1]当知识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以后,其财产权能否作为继承的客体、作为继承的客体有什么特殊之处等问题成为继承客体研究的必备内容,但是系统而深入研究此问题的论文并不多见。当今社会,个人受教育的时间不断增加,个人的创造性也就日益凸现,每一个人都有可能获得知识产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许多特殊之处,因此,对知识产权中财产权作为继承客体的特殊性予以分析就显得非常必要。基于这一特殊的继承客体,本文试图对其理论基础、法律规范的内容及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一、知识产权中财产权成为继承客体的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能否成为继承的客体,这一问题取决于继承法的理论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是遗产的一部分。这里规定的虽然只是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但是从立法精神看,实际上应当包括各种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作为特殊的民事权利,既包括人身权利,亦包括财产权利。公民生前享有的知识产权,于其死后能否转移给其继承人承受,是现代继承法所必须予以规范的。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是与人身存在不可分离的,具有不可转让的性质,因而世界各国继承立法都没有将其作为可继承的遗产规定于知识产权人死亡后由继承人承受。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的性质。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和继承立法都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承受。[3]这是商品经济不断繁荣与发展,知识产权权利不断受到保护的立法反映。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于其包含与人身相联系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被继承,属于遗产的范围。这种财产权作为继承的客体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继承立法和知识产权法所认可。《继承法》借鉴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于公民死后转移给其继承人继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前述权利而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关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移,存在着不同的立法理论。如在以“一元论”为立法指导思想的德国等国家,著作权由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结合组成,转让著作财产权也就意味着转让了著作人身权。因此,著作权法不承认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仅承认“用益权”的部分授予,即作者可将单项或全部使用著作的权利(用益权)授予他人,著作财产权在合同期满后又回归作者。法国则以“二元论”为立法指导思想,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财产权两部分,彼此相对独立,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但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可见,无论是“一元论”国家还是“二元论”国家,均承认著作财产权的继承。[4]
那么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著作权法和台湾地区的所谓“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台湾地区有关继承方面的制度未对著作财产权的继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台湾地区所谓“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前项规定,于共同著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可见,著作财产权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可继承。《香港版权条例》第101条明确承认版权可以继承:“版权可以作为非土地财产或动产,依转让、遗嘱处分或依法发生转移。”《澳门著作权法》第33条也规定著作财产权可通过继承转移:“作者死后,其著作权由其继承人拥有,其著作权的保护期到作者死亡后第50年终止。”[6]
不过,著作权毕竟是一种无形产权,又是各种知识产权中情况最复杂的一种权利。更多的国家并非简单地援引其他单行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处理著作权继承问题,而是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继承作出专门、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在著作权法案中特别指出,民法中关于继承的某些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著作权继承。在这一类著作权法中,较典型的恰恰是民法典中对继承的规定最为详尽的法国和前联邦德国。[7]
二、知识产权中财产权成为继承客体特殊性之分析
(一)主体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的主体是广泛的,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但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遗产继承仅限于知识产权主体为自然人的情形。即只有当某一自然人死亡时,其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才可以成为该继承关系的客体。国家、法人作为著作权人时不发生继承问题。也就是说,被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这是由继承法律关系的本质所决定。
(二)死亡后保护期限的特殊性
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的有效期限既包括权利人生存期间也包括死后一定期间,继承人对著作权人在死后法定保护期间内的财产权益仍有权继承。
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多数国家规定为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商标权有一个续展的问题。《商标法》第38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续展次数不受限制。
(三)数额的不完全确定性
被继承人生前拥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利益通常在数额上是不确定的。在著作权中,其作品发表以后可获得稿酬,作品被转载可获得转载费,作品改编成电影、电视剧本可获得一定利益,作品获奖也有物质利益等。在作者死亡后,其继承人可将其遗作交出版社发表,法律保护著作权的期限长达作者死亡后的几十年,在这期间著作权财产利益的计算也是不确定的。
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中某些非财产的人身权利也可以继承。如作者死后,其继承人可以享有发表、复制和发行等使用作品的权利,可以享有与他人签订使用合同的权利,可以享有保护死者的作品不受侵犯的权利。又如在发明人或发现人死后,他的继承人可以享有办理科学发明、发现和其他科技成果的相关手续的权利,领取死者生前的发明证书、发现证书及其他奖状的权利等。[10]这种情况的发生,不能用继承来进行解释,因为非财产的人身关系是不能作为继承的客体的。这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人死后的利益而由法律赋予其继承人去完成一些行为,最终的财产利益可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享有。
三、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应注意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时须注意的问题
1.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精神权利指的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法律永久保护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死后,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由继承人保护不同于由继承人继承,因为这三项权利不能转归继承人。发表权原则上由作者自己行使,如果作者生前未行使发表权,即既未发表其作品,又未表示不发表,则在作者死后,发表权由继承人继承,即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其继承人可以行使发表权。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财产利益的专有权利。著作财产权可以继承。在被继承人死后,使用并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继承人行使。[11]
3.专利权。专利权是权利人对于依法取得专利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独占权或专有权。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死亡,则其中的财产权利由继承人继承。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取得须经登记,因此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专利,要凭继承权证书到专利局办理专利继承登记。[12]
4.商标权。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对自己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商标法》称之为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包括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权和转让权。改革开放以来,私人业主不断增加,依法注册的商标不断增加,随之必然会发生商标权的继承问题。商标注册人死后,商标专用权由继承人继承。它也应由继承人凭继承权证书到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专用权继承登记。对于期满后的续展权依法也由继承人享有。
5.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是秘密所有人的重要财富,是经营者的制胜法宝。商业秘密具有可转让性,因此也可以继承。由于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的特点,分割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法,如由一人继承,并由其向其他继承人给付价值补偿。我国民间对于那些家传绝技、祖传秘方,往往由权利人在子孙中选择一个合适的人传承。这虽然是在生前进行的,实质上仍具有继承的性质,即属于应继份预付。[13]
(二)关于知识产权中财产权作为遗产分割时应注意的问题
遗产分割是各共同继承人按其应继份进行分配用以消灭遗产的共同所有关系(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一种法律行为。遗产分割发生在复数继承人共同继承的场合。遗产分割的法律后果是各共同继承人的共同共有关系消灭、遗产上的权利义务分别归属于各个继承人,各继承人之间的连带债务责任也因遗产的分割而终止。继承最终需要使每一个继承人得到自己的遗产份额,由其单独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在分割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时,须充分考虑到其特性予以妥善处理。对于被继承人有遗嘱指定某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由某人继承或受遗赠的,应依据遗嘱继承在先的原则与依遗嘱分割遗产的规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获得这部分遗产。对于无遗嘱或遗嘱未涉及到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的分割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在各共同继承人条件大致相同的情况下,采取平均份额的原则;二是在遗产的分割上考虑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三是照顾共同继承人中的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原则;四是发挥遗产标的物的效用的原则。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获得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利益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能够计出来的,即著作权的报酬、发明权或专利权的转让报酬、合理化建议的奖励等,可在各继承人之间按份额分割。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只获得了知识产权中的权利而还没有取得实际财产利益的,在确定遗产时它也属于遗产的一部分,但是通常需要等到实际财产被支付时,其继承人才可以实际获得。此时这种状态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还无法分割,共同继承人只能是共同共有关系。这种关系的消灭须等到实际利益获得并依法分割后。被继承人死亡以后获得的知识产权及保护期限内的财产利益的取得,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是无法确定的,对于其继承人来说只能是一种期待利益,其继承人获得这部分遗产的继承权的时间也就不好确定,甚至会发生转继承的问题。专利权、商标权中不能实物分割的部分,需进行财产利益评估,可由某一继承人获得具体权利及期待利益,由其给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
注释:
[1]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4页。
[2]参见郭明瑞:《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9~91页。
[6]转引自吴汉东等:《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66页。
[11]参见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第45页,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