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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审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案件应适用的原则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2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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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世界将进入全球化知识经济时代。人类社会将走向知识化、市场化、全球化、理性化,可持续发展的新时代。知识经济涵盖了以计算机信息技术为主,包括微电子技术、生物技术、激光技术、新材料技术、新能源技术、海洋技术、航空航天技术,环境科学技术等高科技产业,并以知识智能和有效信息的占有、配置、生产、分配、使用、消费为基本要素和获取资本增值的手段。知识经济对人类社会法治化提出了新的时代需求,众多高科技及其产业化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问题构成了法律科学面临的全新课题。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机制建立与发展是知识产权实体法与知识产权程序法相衔接相契合的内在环节。而因某项知识产权的行使,被侵害或某项知识产权是否成立或有效等问题产生的纠纷构成了知识产权纠纷的相关内容。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界定、交易、限制、保护和管理等方面而产生的纠纷,亦可以称之为知识产权的权属纠纷、知识产权的交易纠纷。除此之外,随着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有关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出现了新的特点。并且,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权利冲突问题愈来愈引起学者和司法实践的关注。

一般来讲,权利本无先后,因为权利与其主体与生俱来。有些权利虽然是主体产生后依照法定程度获得的,但由于各类主体依法所得的权利或不相同、或虽相同,但均各有边界,应该是互不干扰,因此一般不会产生冲突。这是因为,某一物质产品,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只能由某一个人或社会组织来实际占有使用,所有人能有效地管理自己的有形财产,以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占。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智能产物应受法律保护的日益增多,知识产权的范围的逐渐扩大,知识产权的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日益越来越复杂,例如受保护对象扩大到版面设计、实用艺术品,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植物新品种、基因、网络虚拟财产等,而且还在继续扩大或增加。从权利产生及人们认识问题的逻辑规律来看,任何利益均须先取得法律的确认才受保护,因此,法律对利益的确认是产生权利的前提,而维护合法的利益,是推动和扩大权利的基础。但由于现实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法律立法技术的相对滞后性,也由于人们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表现为认识和利用。因此产生权利冲突知识产权纠纷就在所难免。何谓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权利冲突呢?它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其享有的知识产权向对方提出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以行使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为由进行抗辩而形成争议的情形。换言之,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在同一客体上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从而导致不同主体在同一时间、地域行驶权利时发生冲突。

在审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案件中,当两权发生冲突时,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处理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是指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驶不得侵犯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是一对概念。应该说,正因为有了在后权利及其与在先产生的权利的冲突,才有认识和讨论在先权利及其效力的必要。问题的焦点是:建立在他人在先权利基础之上,但又依法定程序取得的“权利”能否作为一种在后权利继续存在并受保护。有学者认为,在先权利一般都具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和形式上的法律依据,而在后权利具有合法形式,但其来源并不一定合法,一般来讲主要有三种情形:①一是剽窃、抄袭、模仿他人智力成果形成自己的权利;②二是通过许可受让他人智力成果形成自己的权利;③三是独立创作但偶然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智力成果上形成的权利。其中第二、三种情况中的在后权利既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也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第一种情况中的在后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其产生侵犯了在先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这种在后权利依法是可撤销或可宣告无效的权利,但在利害关系人行使撤销权或无效请求权之前,该权利的“权利状态”是客观存在的。由此可见,要构成一项冲突的在后权利,具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就已足够。是否具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不是确立的在后权利的必要条件,而是判断在后权利效力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在先权利的效力,是指在同一客体上依法衍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在先产生的权利所具有的法律地位。目前,世界各国对保护在先权利基本形成共识,但在具体做法上还有差异,一是采取绝对保护原则,即在先权利一定优于在后权利,当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发生冲突时,保护在先权利而不保护在后权利,即“谁在先,谁优先,谁在后,谁灭亡”。二是采取相对保护的原则,就是在决定保护哪个权利而不保护哪个权利时,不仅取决于权利取得的时间,还要考虑其他因素。我们赞同采用在先权利相对保护原则。应该看到,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在选择解决权利冲突的方案时,我们不能不透过权利表象去探求其后的利益和价值冲突,法律既要重视冲突权利的各自价值,又要在利益比较的基础上,对冲突所涉及的权利作必要的限制。应该看到,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权利冲突案件最为基本的原则之一。此类案件中,相冲突的权利之间一般有先后顺序,依照该原则处理纠纷。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通过审判确立商事主体市场行为的评价标准,规范市场主体的注册、使用商业标识、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保障市场经济程序化和效益的最大化形成与发展。

2、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坚持诚实信用,禁止欺骗、误导公众原则。诚实信用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得到普遍适用,在商事活动中更应遵守。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时,可依据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处理一些新类型案件。比如,当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主要发生在生产、消费领域,在商标没有产生任何声誉或者商号还没有产生良好商誉具有商号权时,商号与商标发生偶然冲突引致纠纷的情况较少,大多数情况是当一方在使用过程中产生良好的商业信誉,对该商标或商号的使用能带来增值的商业利益时,他方才会为商业目的去使用他人的商标或商号,因此对于背信弃义,采取欺骗手段使用他人知识财产、足以误导公众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3、坚持权利覆盖原则

坚持权利覆盖原则,这一原则在有关商标、企业名称权(商号权)等权利冲突问题运用比较多,我国地域广大,难以建立在全国范围内保护所有的商号权的制度,对商号权的保护只能限定在商号权产生的地域范围内,但商标权的范围是全国性的,这就产生了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地域保护冲突。为此要坚持地域覆盖原则。对于全国驰名的商号,赋予全国的地域效力,当商标侵害这种商号权时,应当责令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侵权;当商号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商号权时,则商标的侵权认定应当只限于该地区。同样,当商号侵害商标权时,侵权的范围也只限定于商号权存在的区域。(1)

4、坚持禁止混淆和保护公平竞争的原则

实践中发生的权利冲突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经营或服务范围大都相同或类似,发生冲突的商业标识完全相同或主要突出部分相同,或者相近似,使消费者误认、产生混淆,影响到双方或一方的竞争利益。因此,混淆是权利冲突的一种表象,如被告对商业标识的使用,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对商事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等结果,不仅会不正当地截取在先权人商业标识的商业信誉和价值,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扰乱了市场次序,因此,但同时禁止混淆,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和环境也是处理冲突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4月5日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可见,是否混淆或有混淆的可能是处理此类案件的评判标准。

适用该原则的关键是认定被告的使用是否构成混淆,应该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形,根据被告使用商业标识的地域、时间、使用方式等情形综合认定被告对商业标识的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如,原告的“福汉”企业字号和商标用于经营木芯板业务类,在湖北地区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某企业将福汉二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板域内广泛使用,故应认定这种使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2)

5、坚持利益均衡原则。

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商事主体利益的冲突或矛盾。在处理权利冲突案件时,法官应基于其对法律条款和法律原则的正确理解和诠释,把握立法精神,适应时代潮流和社会变迁,在尊重权利独立性原则的前提下,兼顾和平衡各方利益,合理分配社会公平和正义,合理分配社会资源,限制权利人垄断商业标识,制止滥用权利,保护公众利益。如原告拥有“孝感”这一地域名称作为商标,用于经营麻糖产业的专用权,有权制止孝感地域之外的生产者使用该商标,但是,他不能限制该地域同种商业的生产者,为了表明该麻糖产品产地地名而正当使用该地名。

注释

(1) 参见《我国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第3版

(2) 参见《审理权利冲突案件之我见》2004年11月5日《人民法院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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