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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3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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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 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 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 一、权利耗尽原则的提出

权利耗尽原则(The Exhaustion Doctrine)是对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重大限制。根据这个原则,知识产权所有权人依据知识产权控制知识产权产品的生产、使用以及销售的权利,将随着这些产品首次合法进入流通领域而丧失殆尽。即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控制这些产品的权利已经被“用尽”或者“耗尽”了。

权利耗尽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最高法院1873年关于Adams诉Burke一案的判决中。这是一个涉及专利权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被告Burke从波士顿地区(这里假设A地)一家享有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棺木盖的企业手中购买到这种产品,然后在自己所在地区(这里假设B地)进行使用。因为棺木盖专利在B地也有被许可人,这个被许可人就指控Burke侵犯了他在棺木盖这种产品上的专利权。然而,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棺木盖虽是专利产品,但因为被告是通过合法手段买到了这种产品,专利权人以及其他权利人对这些产品限制使用或者限制销售的权利就不再存在。法院的结论是,“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人销售一个机器或者设备的价值是在于该机器或者该设备的使用,他得承认对方有权使用这个机器或者设备,由此他也必须放弃限制使用这个机器或者设备的权利。”在1895年keeler 诉Standard Folding Bed Co. 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不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这个产品,还可以不受限制地转售这个产品。在这些判决中,法院解释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是依据理性的推断,即权利人既然售出了专利产品,他就应当允许他人使用或者转售这个产品。由此也可以推断,专利产品一经售出,它们就越过了专利权的界限,从而可以依据反垄断法来评价对其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等方面的限制。

二、权利耗尽原则在国际贸易中的适用

1、美国

在上述案例中,权利耗尽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产品在其流通过程中所受到的不公平阻碍而提出的,这个理论从而有助于推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由流动。然而,美国的判例法指出,权利耗尽原则只适用于首次在美国销售的产品,而不适用于首次在国外销售的专利产品。美国最高法院在其1890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一个在外国合法购买的专利产品如果进入美国市场进行转售,如果这种产品在美国也受到专利保护,进口商必须要从美国专利权人手中取得许可。在纽约地区法院1983年的一个判决中,法院更加明确地指出,权利耗尽原则不适用于那些在外国购买而后又向美国进口的专利产品。

2、欧共体

20世纪60年代以前,欧洲各国知识产权法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专有权可以构成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可以合法地限制竞争。这即是说,一个在荷兰取得某种专利权的被许可人,有权出于保护专利权的目的,制止其他国家生产的这种专利产品向荷兰进口。然而,自70年代以来,依成员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被视为是对共同体市场一体化的一种威胁,欧共体内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和竞争规则便处于第一位和优先适用的地位。在欧共体法院1974年关于Sterling一案的初步判决中,法院提出了欧共体内适用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判决指出,“从保护知识产权出发,阻止商品自由流动也许是正当的,因为这可以阻止专利产品向未授予专利的国家以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第三方出口。然而,在专利权存在且专利原始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的情况下,专利产品如果通过合法途径已被投入市场,即经专利所有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投入一个成员国市场的情况下,为阻止专利产品从该成员国出口而要求保护就是不适当的。如果专利原始所有权人同时在几个成员国取得了专利权,情况更是这样。”这说明,欧共体内的专利产品只要经权利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欧共体某个成员国的市场上进行了销售,这种产品的专有权就被视为自动消失,权利人不能再以专利权为由要求法律的保护。简言之,一个销售商即便能够从这种销售中获得很高的利润,他也不必向专利所有权人缴纳专利费。

欧共体内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除了适用于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还广泛适用于版权产品和商标权产品的平行进口,特别是适用于再包装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产品的再包装是指进口商合法购买某种商标产品后,经过对产品的重新包装,向另一成员国出口的行为。欧共体法院关于再包装的案例大多涉及药品,这是因为同一种药品在欧共体不同成员国的价格往往有很大差别。在这种情况下,药品销售商便从价格便宜的国家如西班牙、葡萄牙、法国、希腊以及英国等采购药品,经过重新包装后运往丹麦、德国等药品价格昂贵的国家进行销售。在药品再包装的过程中,除了包装形式的变化,销售商还在新包装上增加进口国的文字。

1993年的帕拉诺瓦案 (Paranova) 也是欧共体法院关于商标产品再包装的一个重要判决。在这个案件中,丹麦法院要求欧共体法院解释欧共体理事会1988年商标指令中关于再包装商品的条款与欧共体条约第30条的关系。因为法院认为,商标权的功能不过是向消费者保证商品的来源,这个判决对商标产品经过再包装后的进口授予更广泛的权利。根据这个判决,仅当商标产品的再包装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产品的原始状况,商标权人才有胜诉的可能性。直接的影响是指再包装使产品的功能发生变化或者受到损害,间接的影响是指进口商的再包装说明忽视了对用户的重要指导,或者增加了与生产商意图不符的额外说明。此外,商标产品合法再包装的一个前提是,销售商在进口商品之前向商标权利人通告了再包装的信息。与以往判决的不同之处是,法院在这个判决中增加了“其他要求”,即商标产品的再包装如果损害商标的信誉,权利人有权制止销售再包装产品。

3、权利耗尽原则在欧共体的发展

欧共体法院在涉及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的案件中,还提出了解释这个原则的新理论,这即是“权利存在与权利行使”以及“商标同源”的学说。这些学说在欧共体大市场上对推动知识产权产品的自由流动与权利耗尽原则有着异曲同工的效果,它们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的重大发展。

(1)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

欧共体法院在这个初步判决中指出,知识产权的存在和知识产权的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欧共体条约第30条关于工业产权和商业产权的规定虽然不影响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但在具体情况下,知识产权的行使可能会违反条约中的禁止性规定。为了说明知识产权的存在和行使,法院还提出区分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 (essential function) 和特殊权能 (Specific subject matter)的学说。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是鼓励创造新作品和新技术,它们也是知识产权存在的目的;知识产权的特殊权能则是指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即享有自己使用或者通过许可协议允许第三人使用其发明的排他性权利,将其产品首次投入流通,而且还享有排除他人侵害其知识产权的权利。欧共体法院区别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和特殊权能的目的是,依据欧共体法来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必要性。例如,如果成员国的专利法允许专利权人阻止从其他成员国进口受本国专利保护的产品,这个知识产权的特殊权能就会被视为与其基本功能不协调,从而与欧共体市场不协调。

(2)商标产品的同源原则

同源原则是欧共体竞争法在处理商标案件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成员国的企业合法持有商标专有权,且这些商标来自同一渊源,那么,任何企业都不得利用其商标专有权阻止另一企业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

法院根据以往的判例法,首先强调商标的功能在于说明商标产品的来源。法院指出,如果使用同一商标的两个生产商可在同一地域销售其产品,消费者就不可能识别产品的来源。因此,“商标权的首要特征是地域性”,商标的功能得在特定地域内评估。在商标权转让的情况下,商标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要求权利人必须从自身利益出发,禁止在其他成员国销售的产品向自己的所在地域进口。然而,法院尽管强调了商标的地域性,但是另一方面基于欧共体内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它认为原告没有权利限制其他生产商根据许可协议生产的同一商标产品向德国进口。这里的决定性因素的是权利人对商标产品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的能力。法院认为,为了使商标具有识别名牌产品的功能,应保证所有使用特定商标的生产商受到同一企业的监督,并由该企业负责产品的质量。例如,子公司将其产品投放市场的时候,应由母公司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销售商将产品投入市场的时候,应由生产商进行检查和监督;被许可人将产品投放市场的时候,应由许可人进行检查和监督等等。在许可协议的情况下,许可人应和被许可人订立相关的质量条款,要求在产品质量方面遵守某些必要的规则,保证许可人在质量方面有检查和监督的可能性。法院还指出,在许可协议规定了质量条款的情况下,如果许可人容忍被许可人生产劣质产品,许可人应当对劣质产品承担责任。这个原则也适用于权利人同意在不同成员国销售同一商标而不同质量产品的情况,即权利人必须承担同一商标产品的不同质量对该商标产生的不良影响。这也即是说,在共同体内,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优先于权利人个人的利益。然而这个判决中,欧共体法院没有回答德国杜塞尔多夫州法院提出的问题,即上述原则是否可适用于商标权被转让给一个与所有权人毫无关系的第三人,且所有权人也反对在德国以这个商标销售产品的情况。

三、权利耗尽原则在我国的实践及其展望

我国也出现了著作权产品平行进口的案件。北京一家音像公司从我国台湾一家音像公司取得在大陆地区复制、出版和发行该公司某歌曲专辑的权利。在这个产品即将在大陆地区问世的时候,北京这家公司却发现市场上已经出现了进口产品。该公司遂请求海关制止这个产品的进口。海关经调查取证后认为,进口的音像制品是原版制品,不违反海关有关进出口货物的管制,不属于海关查处的范围。这个案件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是否合法进入我国的市场。这也即是说,我国应给权利人提供多大程度的保护。

随着我国市场不断开放和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平行进口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已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问题。总体上说,我国国内应适用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这是建立国内统一大市场的需要,有利于推动商品和服务在市场上的自由流动。现在,也有人提出,我国应采取知识产权国际耗尽的原则。这种说法值得商榷。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是地域性。如果采用知识产权国际耗尽的原则,这意味国外的专利、商标以及著作权产品可以自由向我国平行进口,这也意味我国境内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不能得到他们在取得知识产权时所期望的利益。

需指出的是,欧共体内实行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是其建立统一大市场必须采取的政策,否则就不可能建立和维护统一大市场。然而,对于从第三国向欧共体市场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欧共体则不实施权利耗尽的原则。欧共体理事会的《商标指令》也明确区别了为行使商标权而阻止从其他成员国平行进口的行为和阻止从第三国向欧共体平行进口的行为。《商标指令》第5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进口或出口该商标产品;但指令第7条则规定,所有权人不得阻止使用那些“经商标所有权人本人或者经其同意投入欧共体市场上的商标产品。”这说明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在欧共体只适用于首次投放欧共体内的产品,而不适用于欧共体外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欧洲法院曾根据这个商标指令,允许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阻止非欧共体的商标产品向英国进口。法院在这个判决中指出,权利人可以放弃阻止第三国向欧共体内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产品的权利,但是,仅当权利人“明确地宣布”不反对平行进口,才能推断他“同意”平行进口。这即是说,权利人的沉默不足以说明他“同意”来自第三国的平行进口。在这种情况下,第三国的产品无权向共同体平行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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