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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及其制度本质的探讨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2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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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及其制度本质的探讨 知识产权及其制度本质的探讨 知识产权及其制度本质的探讨

[摘 要]知识产权的概念及制度本质一直是一个众说纷纭的学术话题,国内外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很不一致。本文根据知识产权内容和范围的不断扩张及人们对知识产权认识的不断深化,力图通过对知识产权概念的重新定义,溯源探本,更加准确和深入地揭示知识产权及其制度的本质含义,从而明了推进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宗旨和精神,明了知识产权的道德意义,明了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知识产权定义 知识产权制度本质 理论依据

一、引言

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之一是:随着知识产权涉及内容的不断增加、范围的不断扩大,原有对知识产权本质的阐释已难以适用。例如,许多人赞成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力创造成果。但随着非创作性数据库和遗传资源等内容被纳人知识产权研究和法律调整的范围,“智力创造成果”已不再能完整概括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特征。笔者对此阐述了一些自身的理解。

二、知积产权及知积产权制度的范围

在探讨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之前,宜首先界定本文所称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制度的范围,以明了本文的语意环境。

(一)知识产权的范围

本文所称知识产权涉及如下内容:

1.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2.商标;

3.版权及其邻接权;

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5.地理标记;

6.生物新品种(或植物新品种);(本项内容通常为植物新品种。但考虑到动物、微生物等新品种也存在纳人知识产权范围的可能性,生物新品种具有更大的包容性。)

7.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

8.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艺。

此外,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及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等,也属于本文知识产权所涉及的内容。

从上述对知识产权范围的界定可知,本文试图在最广的意义上来阐释知识产权及其制度的本质。

(二)知识产权制度的范围

本文所称知识产权制度,是指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总和。

一些教科书和学术专著将知识产权制度界定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但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环节,保护知识产权只是其中一个环节,而不是全部。例如,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及其活动的政府规章、专利申请费用的减免或资助及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等政策,也应当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组成部分。本文建议将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总和统称为知识产权制度。这种广义的界定具有更大的包容性,也更符合社会各界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直观理解。

三、知积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含义

探讨知识产权及其制度的本质离不开探讨知识产权的定义。所谓下定义,就是要说明一事物之区别于它事物的本质特征。在界定了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的范围之后,本文对知识产权的定义如下: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特定有用信息的法定支配权和名誉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s the legislated dominating right and reputation right of acivit subject to specific useful information)。

下面对这一定义进行详细解释。

(一)知识产权的客体

在上述定义中,知识产权的客体被界定为特定有用信息。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大陆将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IPR)中的Intellectual译为知识,台湾地区则译为智慧。无论是知识还是智慧,如果按其原意,都是指人类智力创造成果,都难以适应当前知识产权内容和范围的扩张。鉴于知识产权及IPR的称谓已经形成,很难改变,故上述定义在保留原有称谓的前提下,将知识产权中的知识界定为特定有用信息。

此种界定的优点体现于以下三方面:

1.保留了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通常意义上的知识或智力创造成果的基本含义。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通常意义上的知识或智力创造成果在上述定义的主语“知识产权”中已经充分体现。因为人们在谈论知识时,通常就是这样理解的。也就是说,用“有用信息”来界定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会削弱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通常意义上的知识或智力创造成果的认识,故无须在定义中予以特殊说明。

2.指出知识产权客体除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知识外,还包括某些不一定能称之为知识、但却是有用信息的内容。如果仅将知识产权的客体界定为通常意义上的知识或智力创造成果,就难以包含无创作性的数据库(已于1996年3月以欧洲委员会“指令”的形式形成地区性公约)和遗传资源等客观存在且极具价值的知识产权内容。地理标记等知识产权是否能用知识或智力创造成果来解释也颇有争议。本文的定义将知识产权的客体放大为有用信息,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反映了知识产权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张的现实。

应当指出,知识是有用信息,但有用信息不一定都是知识。上述界定仅将知识产权中的知识放在有用信息这个属内,并没有指出同属但不同种的有用信息之间的区别,尚不构成对知识下定义。故前面要用“特定”一词加以限定。

3.揭示了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特征。知识的有用性已为世人广泛知晓,在有用的前提下,信息的特征就是知识之区别于其它有用客体的本质特征,即:信息是无形的,可以被无穷复制,易于传播,不因使用而消耗,且可以多主体同时使用等。

知识的信息特征及知识发展和人类进步的历史决定和证明了知识是人类的共同财富。知识产权保护的并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本身,而是与客体相关联的标的,即下面将要解释的支配权和名誉权。作为社会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标的提供法律保护的对价,知识本身通常被公之于众,以便扩散、学习、研究和创造新的知识。

经过上述讨论后,除特殊说明外,本文将在有用信息且其主要成份为智力创造成果的意义上使用知识一词。

(二)知识产权的标的

1.支配权

在本定义中,支配权(Dominating Right)是指对知识的经济意义上的排他使用权、复制传播权、凝结该知识使用效果的产品销售和许诺销售权、修改权、使用知情同意权、利益分享权等以及对上述权利及支配权本身的处分权,如转让、许可、赠与、继承等。

支配权所应包含的具体内容难以一一列举,因为它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此外,复制传播权仅涉及版权作品,而不涉及专利技术信息等。故上述列举主要是示例性的。支配权的具体内容应当在法律中详细规定,并随法律的变更而变更。

尽管知识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但并不是所有知识都应被任何人任意使用。知识的创造往往需要人、财、物和时间的巨大投人,需要承担失败的风险,需要创造者的艰苦付出和智慧。知识的保存也需要特定的条件和付出特定的代价。为鼓励知识的创造和保存、丰富人类的知识宝库,应对知识的创造和保存进行适当的奖赏或补偿。奖赏或补偿的方式之一就是通过法律赋予对创造和保存特定知识做出贡献者以对该项知识的法定支配权和名誉权。

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的是与知识产权客体相关联的标的,即与特定知识相关联的支配权和名誉权。它不应当妨碍公众对知识的非经济意义上的获得和使用等。相反,知识产权制度鼓励知识的公开、传播、学习、研究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创新,包括在科研和文艺创作过程中使用任何已有知识。目前社会上对知识的共享性和与知识相关联的法定支配权和名誉权的专有性缺乏正确的认识,常常发生混淆,应当予以澄清。

此外,考虑到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等保存和提供者的利益,支配权中还应包含使用知情同意权(用这些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做什么,是否同意)和利益分享权。

2.名誉权

在本定义中,名誉权(Reputation Right)是指署名权和标识原始知识来源权等自然人和人群的人身权利,是不可转让、剥夺、放弃且永久存续的。

某些名誉权(如标识原始知识来源权等)的属主不一定是自然人,而是自然人的群体(如部落、民族、家族、某地住民或某单位的职工群体等)。即使构成群体的自然人在不断变换,甚至已消亡,该名誉权仍属于该群体,且不可剥夺。所以自然人和自然人的群体(或人群)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作为人身权利,名誉权从道义上应当是与生俱来的,即依自然人或人群创造或保存知识的事实而天然存在。但实际上,名誉权往往依法而成立。如果法律不禁止名誉权的让渡,则发明创造者的名誉权就可能被让渡给投资人或单位领导;如果法律不规定必须标识传统知识或遗传资源的来源,则借助这些知识而成名者就可以堂而皇之地攫取传统知识或遗传资源的创造或保存者的名誉权。

(三)关于知识产权客体和标的的讨论

1.一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就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或有用信息本身。这种说法是将物权的客体与权利标的的统一性延伸到知识产权的惯性思维的表现,也是社会大众的朴素理解。在物权领域,客体和标的往往是同义语。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客体与权利标的是可分离的。以专利为例,授权专利的技术方案必须公之于众。目的就是要让这些技术方案或知识被社会公众了解、学习、研究和进一步创新。只是未经许可,不得商业化使用该技术方案。可见,知识产权保护的并不是知识本身,而应当是与知识相关联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本文中被称之为知识产权的标的,亦即当事人依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行诉求的内容。

2.知识产权的标的由支配权和名誉权构成。支配权可由权利人直接行使,第三方的介人或同意不是必要条件;但名誉权却不能独立行使,必须以第三方的一定行为(知晓以及终止侵权、道歉、赔偿等)为前提。

3.实践中上述两种权利既可以同时存在于一项具体知识产权中(如有效专利兼有支配权(专利持有人的权利)和名誉权(发明或设计人的权利)),也可独立存在于一项具体知识产权中(如商标仅有支配权而无名誉权、失效专利虽无支配权,但名誉权仍然存续(如在引述失效专利时,不得故意篡改发明人或设计人)),还可能发生交叉(如作品修改权既可归属于支配权,也可归属于名誉权)。

4.在更广的意义上,在公开杂志上发表科技论文的署名权也可被称之为知识产权。这种情况下所发表内容的知识产权仅包含名誉权而不包含支配权。换句话说,如果剿窃他人技术成果而由本人署名发表,尽管该技术成果因未申请专利而不具有知识产权的支配权,也不侵犯他人版权(他人并未发表该技术成果,或剿窃者改用自己的语言转述该技术成果),但仍然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也应当在法律禁止之列。由于人们已习惯于将知识产权(常指专利)与发表论文(丧失了新颖性而不能获得专利)相对立,故本定义未将这类署名权纳人知识产权的范围。

5.目前我国大量存在投资人或单位领导通过合同或协议(许多属于霸王条款)规定知识产权的真正创造者放弃名誉权,将其属主偷换成投资人或单位领导,导致真正的知识创造者默默无闻,而投资人或单位领导却不仅拥有支配权,而且不正当地占有了他人不可剥夺和转让的名誉权。这种现象极大地挫伤了知识创造者的积极性,并侵犯了他们的利益和人身权利,应当尽快予以纠正,包括从法律上认定这种霸王条款无效。这也是“以人为本”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思想的具体体现。

(四)关于“特定”的含义

特定(Specific)作为限定词在定义中被放在有用信息之前,以限定有用信息或知识的范围。这个范围主要包括前述“知识产权的范围”一节所描述的内容。关于自然现象和规律及人类智力活动规则的发现和总结等知识,通常不以知识产权的形式予以奖赏,而仅以其它形式(如宣传表彰、提高工资待遇、晋升职称职务、颁发奖金等)进行奖赏。所以,并非任何有用信息都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具体哪些知识是知识产权客体的内容由法律规定。

(五)关于“法定”的含义

法定(Legislated)作为限定词在定义中被放在支配权和名誉权之前,以说明支配权和名誉权是由法律赋予、规范和保护的。

作为私有财产,知识产权是法律设定的。在知识产权法律诞生之前,私有财产并不包括知识产权。现代社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法律规定的,否则商业秘密也难以成为经济学意义上的私有财产。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就难以作为财产进行市场估价和交换。有形财产则是天然产生的,其私有财产属性早在法律诞生之前就已形成。法律的作用仅仅是加以认可和规范而已。故法定专属性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重大区别之一。

知识产权作为经济意义上的财产,其法定产权属性还可以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进行解释。与有形财产不同,由于知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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