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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正、社会主义遗产与社会民主主义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3 字体: | | 打印文章

推荐阅读:" 提要:近年来国内知识界某些人提出的“公正至上”,是一种不切实际、且甚为有害的激进口号。本文认为,重要的问题并不是何党、何派或何人能够为全社会确立起一种绝对的社会公正标准;而在于能否找到一种与当代政治新思维相一致的方式。按照这种方式,所谓

" 提要:近年来国内知识界某些人提出的“公正至上”,是一种不切实际、且甚为有害的激进口号。本文认为,重要的问题并不是何党、何派或何人能够为全社会确立起一种绝对的社会公正标准;而在于能否找到一种与当代政治新思维相一致的方式。按照这种方式,所谓社会公正可以在政府主导和相关利益群体的共同参与下,通过旨在“双赢”、即兼顾各方利益的协商、对话和谈判来达成。这种社会公正自然是相对的;但也唯其如此,它才是现实的。正是在这一点上,荷兰创造的“泡勒德尔模式”对中国可能具有某种启发和借鉴的意义。

“社会不公”并不是处于转型期的社会主义国家独有的现象,今天西方发达国家也面临着不少与社会公正有关的难题。但是,由于前者拥有一份为後者不可能拥有的庞大的社会主义遗产,这便使得前一类国家在其转型过程中丛生蔓延的社会不公,无论在内容或规模上,都既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亦不同于东亚诸国。那种认为在中国大陆的转型过程中,应当照搬所谓东亚模式或西方古典资本主义的模式,而可以暂置“社会公正”于不顾,以便尽快实现经济现代化的观点,显然是忽视了这种巨大的差别,同时也低估了“社会公正”对于原社会主义国家实现平稳转型的重大意义。

有人以为,目前中国出现的社会不公现象之所以如此严重,盖因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政治改革,似乎只要进行了民主化改革,社会不公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殊不知,在民主俄国的私有化过程中,社会不公同样达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3足见在解决社会不公正的问题时,假如仅仅寄希望于政治改革,那显然是把社会公正问题过分简单化了。

有鉴于以上所说,本文将以“如何对待和处理社会主义的遗产”为中心,首先探讨社会公正原则的基本含义;继而分析社会公正借以实现的条件和方式;接着考察中国自改革以来所出现的严重社会不公及其成因;最後,本文将依据近年来在国际上广受赞誉的“荷兰奇迹”的经验,就如何借鉴社会民主主义的经验和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一、“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基本含义

“公正”是一个政治哲学的畴。

从自然史和人类历史分野的角度看,如果借用赫胥黎的术语,则“公正”或“正义”显然是对“自然的过程”的一种超越,属于“伦理的过程”。因此不言而喻,“公正”并非属于“实然”、而是属于“应然”的畴。

在汉语中,“公正”与“公平”、“正义”的意义相近。不同的是,“公正”常用于评判是非功罪,“公平”常用于评判交易,而“正义”则常用于评判伦理道德。在中文的字面上,所谓公正就是公而不偏,举凡评判是非功过或赏罚予取,遵循公众认可或代表公众意志的准则而不偏私,方可谓公正。就此而言,汉语中的“公正”与英语中“JUSTICE”的字面意义有其相通之处。後者是指:相关双方中的每一方,在权利和义务上均得其所应得和承担其所应承担。

“社会公正”所要规的,不是个人之间、而是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它要求各利益群体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诸领域的权利和义务上,均得其所应得和承担其所应承担。

可见,按照笔者的理解,在“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原则的区别(某些自由主义者根本否认“社会公正”的意义,这暂不予讨论);两者都是与“特权”和“歧视”根本对立而不相容的。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我们只是给出了关於“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形式定义。这种定义虽然指明了“权利”和“义务”应当彼此相称,但并没有揭示“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实质内容。不过显而易见,如果我们把“义务”理解为一种必须让度的权利,则“公正”与“社会公正”所共同蕴涵的,就是“权利的平等交换”。这正是我们通常所谓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基本含义。



二、实现社会公正的一般条件和方式

作为一种规性的畴,“公正”既是一个古老的话题,也是人类自己给自己提出的一个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度都不易解决的难题。

这首先是因为,不论上帝(如果上帝存在的话)或自然,都不能使“公正”得以在人世间自然地实行。一方面,如上所说,“公正”并不是自然选择的结果,自然也绝不可能为言行公正的个人乃至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提供适于生存的优惠。另一方面,人性也从来都并不完美。正如卢梭指出的:“从人的方面来说,正义(按即“公正”)没有自然的责效,故不能在人世实行;盖正人以正义待人,而他人不以正义待他,便是恶人受惠,正人遭殃了。”4

“公正”难以实现的第二个原因,是作为一种抽象原则的“公正”,虽然很少有人会公开地加以反对,但是对于“公正”的标准或具体内涵,正如对于所有的“应然”、即什麽是“应当”和什麽是“不应当”的问题一样,人们的回答往往人言言殊,无论谁人都很难给出令所有人都满意、都信服的答案。在攸关各民族、各阶级、各阶层和各社会集团在政治、经济和文化诸领域之切身利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上,尤其是如此。

然而这并不是说,“公正”从来都只是一句美丽的空话,一种永远不可企及的美妙幻想。因为,既然不论在哪一个时代、哪一个民族或国度,“公正”总是被公认为一种高尚的美德,一种应得到普遍尊崇的准则,那就表明,“公正”本身是深深地植根于普遍的人性之中。卢梭说:“一切正义都出于神,神是正义的唯一渊源。”5照笔者看,这实际也就是肯定了“公正”源于人性,因而归根到底是与人性相一致的。

正因为“公正”源于人性、与人性相一致,所以人才可以依据这一“绝对命令”而超越自己的自然本性,凭借理性为自己创造出某种借以实现“公正”这一价值或理想的“手段”。按照卢梭的看法,“社会契约”、“法律”和“政府”等等,便是具有这种功能的的一般“手段”或“工具”。他说:“倘使我们能够直接承受神感,那我们自然无须有法律和政府了。无疑地,世间有种普遍的正义是来自理智的,但这种正义,欲得大家承认,必须是相互的。……故社约和法律须使权利和义务相关连,并使正义应用其对象。”6

事实上,至少在现代的条件下,只有法律才有“资格”对各个人、各阶级、各阶层、各社会团体乃至政府本身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且具强制性的界定;只有政府,才拥有“使正义应用其对象”的正当权力,因而也才可能强制性地使“公正”或“正义”发挥出其应有的社会责效。然而,法律和政府只是实现和保证社会公正的必要条件。要使“法律”和“政府”能够真正成为实现和保证社会公正的手段或工具,还须具备下述两个前提:第一,法律本身必须是公正的;第二,政府必须“依法治国”,实行“法治”对于实现和保证社会公正的必要性,已经为今人所公认,这不拟赘述。然而,如果一部法律本身缺乏公正性的话,则它必将导致波及全社会" 的系统性或制度性的不公正。所以,法律的公正问题,尤其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

在笔者看来,法律本身的公正性虽然涉及多种因素,如时代、历史背景、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等,但其关键却在“平等”。在当代的历史情境下,判断一部法律是否公正,最根本的就是要看其是否体现并贯彻了普遍平等的原则,即它对每一个人是否都赋予了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而不管他是来自哪一个民族、哪一个阶级或阶层,也不管他是来自哪一个社会集团(包括政党)或群体。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我们就可以说,这部法律是公正的;反之,则是不公正的。在此种意义上,正是“平等”构成了“公正”的实质性内涵,因而“公正”在本质上是与“特权”和“歧视”相对而不相容的。

然而,法律上的“平等”只具有形式的意义,因为法律赋予人们的平等权利只是一种可能性,它并不能保证人们实际上也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如财产权等等)。要使这种“形式的平等”能够成为“实质的平等”或“事实上的平等”,不仅要求执法者依法行事,而且也要求整个社会和每一个适法者本身,在政治、经济和文化诸方面都具备某些必要的条件。如果这些条件不具备或不充分,那末,即使法律本身是公正的,所谓公正也仍然可能是徒具虚名,或者至少是名实不尽相符。

自近代以来,正是由于在“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这两者之间各执一端,才产生了两种对立的公正观;其间的冲突集中地表现在产权制度的问题上,便形成了主张公产制——统制经济(即所谓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与主张私产制——自由经济的自由主义的对立。

尊重私有产权并着眼于形式平等的自由主义,认为只有“自由”才是公正得以实现的方式。他们甚至认为,在自由经济下,根本不存在“社会公正”的问题。这在形式理性(按,这指确认和保护私有产权的法理)的围内无疑是合理的。从社会统计的平均结果看,商品、货币的“平等交换”或“公平交易”,也确实是在不断重复的自由交易中才得以实现。问题在于,人们在劳动市场上所交换的,并不只是单纯的商品和货币,这还涉及出卖自己的劳动力的“人”!因此,在商品和货币“平等交易”的背後,就可能掩藏着“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甚至掩藏着“人对人”的奴役!而如所周知,这种通常表现为超负荷的经济压榨和超经济的人身奴役的实质的不公正,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是普遍存在和怵目惊心的。这乃是私产制的自由经济既无法回避、也不可能自然(没有政府干预)地解决的一大难题。否则,它在历史上也就不会长期遭遇社会主义的挑战、乃至共产革命的威胁。如此简单明的事实,自由主义者们当然不可能看不见,他们显然是主张对这种实际存在的不平等和不公正,采取“默认”、或者不如说“容忍”的态度。

与自由主义者截然相反,作为十九世纪社会主义思潮最激进、最有影响的代表人物的马克思,主张对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种种事实上的不公正,采取彻底批判的、革命的立场。在他看来,法权上的公正虽然在历史上曾经产生过反对封建特权的进步意义,但那毕竟是资产阶级的公正,因为真正的“平等交换”只存在于有产者之间。他还认为,由于这种形式的公正掩盖了实质的不公正,因此说到底,它是狭隘的、甚至是虚伪的。马克思关於社会公正的理论,一方面继承了卢梭关於私有制是人类一切不平等起源的学说,认为真正普遍的平等和社会公正,就是消灭私有制和消灭阶级。另一方面,马克思还在继承英国古典经济学的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上建构了剩余价值学说,认为无产者进行“剥夺剥夺者”和实行公产制的共产革命,不仅天经地义、公正合理,而且是彻底根除现存一切实质的不公正,进而实现真正普遍的平等和社会公正的必由之路或唯一方式。这种共产主义的乌托邦,虽然有其价值的合理性,但历史已经证明,实行公产制——计划经济的後果与其所设定的目标(其中也包括它所许诺的“社会公正”在内)相去太远!

有趣的是,马克思当年曾预言和期待过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无产阶级革命虽然并没有发生,然而这些国家、特别是西欧和北欧国家,不仅没有坚执于对自由经济的迷信,进而对自由经济下存在的事实上不公正的问题采取回避、甚至否认的态度,反而在现代民主政治和自由经济的基本框架内,通过适度的政府干预,较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如适度的国有化、涵盖全社会的福利和保险体系的建立等等,就是政府以全社会的名义参与财产和收入的分配,以弥补市场和原有法律对于实现和保障“社会公正”之不足的比较成功的例。因为正是这些社会民主主义的社会设施,为实现劳资之间真正的“平等交换”、从而也为实现实质性的“社会公正”提供了客观的必要保证。这是一种与以上两者不同的方式,亦即社会民主主义的方式。

这种方式还表现在一些非法制化的层面上,如某些劳资纠纷的调解、消费者和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等等。凡此种种,都是要通过政府和其他中介机构的参与,以社会协商对话的方式,将实际存在的社会不公控制在为多数社会成员能够容忍的围内,从而达到相对社会公正的目的。我们将这种属于社会民主主义畴的社会协商对话的方式,称作社会契约的方式。



叁、社会公正与社会主义的遗产

前已指出,社会主义国家在转型期大量出现的严重社会不公,与其特有的社会主义遗产有密切的关系。这些遗产在中国大体包含以下叁个方面:第一,是思想和文化层面上的社会主义的思想和价值体系(或曰“意识形态”);第二,是与上述意识形态相适应的一整套政治、法律制度和政治体制;第叁,是经济和社会层面上的一笔巨额“国有”资产和一个以“铁饭碗、大锅饭”为基本特征的社会保障体系。

如何对待和处理这些遗产,不仅直接反映着改革的领导者对“社会公正”原则的界定,而且广泛地制约着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和变化,从而也直接地触动着人们原有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准则,影响着各阶层、各利益群体乃至每一个人对改革的目标、政策和实施方案及其实际後果的评价。也因之,人们判断“改革是否公正”,主要就是看在处理或分配社会主义遗产的过程中,各阶层、各利益群体乃至各个人在改革中的“实际所得”与其“所应得”、“实际承担”与其“所应承担”是否相一致。

平心而论,在关乎“社会公正”标准的问题上,人们有不同的看法,甚至发生一些激烈的争论,原本是情理中事。我们似不妨以平常心看待之。问题在于:从八九年那场矛头主要指向“社会不公”的政治风波被平息之日起,当局便公开表示了澄清吏治、整治官倒和反对贪污受贿,以从根本上扭转社会不公的决心,此後他们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但为什麽自九十年代以来,腐败横行、社会不公的现象却反而日甚一日呢?在笔者看来,问题的答案主要应当从改革的失误中去寻找。就是说,中国的腐败和与之相伴随的社会不公之所以会发展到目前这麽严重的局面,根本的原因,是在如何对待和处理社会主义的一系列重大遗产的问题上,改革自觉或不自觉地偏离、甚至违背了大多数人所能接受或认可的关於社会公正的标准;因而改革本身的深化,也便难免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腐败和社会不公日益积累和日益恶化的过程。

依据笔者的观察,改革的这一失误所导致的严重社会不公,集中地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由此亦引发了与之相应的四种社会紧张或冲突。

第一,寻租现象泛滥。回首近二十年来的改革历程,可以发现,其间曾出现过叁波令人瞩目的寻租浪潮:第一波始于八十年代实行的价格双轨制;“官倒横行”是其最遭人垢病的後果。第二波发生于八十年代中期对国有企业实行的承包制,或以“中外合资”、“中外合" 作”的方式对国企所进行的“股份制改造”;这波浪潮的神奇效果之一,是将寻租的围从国内市场扩展到了国际市场。第叁波,则彪兴于九十年代的“炒股热”,在昏天黑地的“房地产热”中达其极致。这叁波寻租的浪潮一次比一次泛滥,一次比一次汹涌,以至终于从汪洋姿肆的寻租大潮中,浮现出了少数拥有千万元、甚至上亿元资产的家族和个人!有人据此作出判断,这标志着资本原始积累过程在中国的完成。7

第二,少数人非法瓜分国有资产

这是寻租现象泛滥的最为严重的後果!

如所周知,中国大陆自80年代以来,国有资产据说以平均每天大约一忆元的速度非法流失着,这构成了用以表征“社会不公”的规模和严重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正如许多论者指出的,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社会不公的问题,追根溯源,不能不改变“人治”和官僚特权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现存体制。然而,俄国私有化的教训也告诉我们,即使进行了相当彻底的民主化改革,也未必保证转型期国有资产的私有化,一定能够按照符合社会公正原则的方式进行。道理很简单:如果不能从根本上转变政府的职能,使政府完全退出企业,如果不能同时使政府及其官员的行为受到有效的限制和监督,则即便是如今天俄国那样的民选政府,它的各级科层组织及其官僚,也照样会利用转型期国有资源再分配的各种机会,猖狂地为自己谋取私利,使寻租现象泛滥成灾!在这一方面,中国与俄国的不同主要有两点:第一,中国并没有公开地进行大规模的国有资产私有化,因而少数有权势者及其同伙对国有资产的瓜分,往往是以比较隐蔽的方式进行的。第二,由于“公有制”至今在中国仍然是一个神圣不可侵犯的天条,因此,在如何处理国有资产的问题上,少数人私分国有资产这种不公正的现象,也就不可能不以与现行法律和既有社会伦理原则相抵触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突显出它的非法性和非道德性。

首先,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国有资产的产权归全体人民所有,因此无论如何,在法律上绝不允许将改革变成一场由少数人廉价、甚至无偿剥夺多数人这种名义上的所有权的过程。其次,国有资产“人人有份”的信条,不仅得到了法律的确认,而且也是基于国有资产来源于全体人民共同积累的历史事实。因此,这种“人人有份”实际上早已积为中国社会的一条基本的经济伦理原则。这样,在如何处理国有资产的问题上,改革便不能不受到上述法律的和社会伦理的双重限制。就第一重限制而言,少数人廉价、甚至无偿地瓜分国有资产属于非法,当然不可能不引发“被剥夺者”与“剥夺者”之间的矛盾;而从第二重限制来看,即使改革的方案设计和实施过程在现行法律的围内看起来无懈可击,但假如改革的实际後果令多数人在社会经济伦理关系上失落了上述名义上的平等地位,而同时又不能在工资收入、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等方面得到相应的补偿,那末,这样的改革因其难免演变为“强者剥夺弱者”的过程,它在实际上仍然会被多数人看作不公正,因而也难免遭受多数人的道义谴责。中国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形成、并在九十年代逐步激化的“被剥夺者”与“剥夺者”之间的紧张和冲突,正是在国有资产大量非法流失的宏观背景下,由上述两方面的因素交织而成。

由此看来,改革虽然不能不着眼于提高经济效率(否则又何必进行改革?),但仅仅着眼于经济效率则是不够的。除现行法律而外,“社会公正”也是改革、特别是国有资产私有化过程必须充分予以重视的原则之一。

不容否认,“公正”与“效率”之间常常有矛盾,但也不尽然。有关的研究表明,分配不公同样可能对效率起负面的作用。更何况,并不是在任何条件下实行私有化都可以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能够提高效率的私有化,需具备相应的经济环境;而此种经济环境在中国的成熟则显然须假以时日。8我们应当从俄国仓促草率的私有化过程所造成的严重後果中汲取教训,以足够的耐性期待并促成这种经济环境的成熟与相对公正的私有化方案的研制。

第叁,国企内部上下级关系的不合理变化

这也是国企改革中产生的诸种社会不公现象的焦点或凝聚处之一。

大家知道,改革前,我国工厂、企业内部的党政领导与职工之间,虽然并不像公开标榜的那样,是一种同志式的完全平等的关系;但除非是出于政治上的原因,职工一般不得开除,其劳保和福利待遇也是有保证的。而且,那时工厂企业的领导与职工一样,都是依靠工资维持生计,虽然领导的工资可能高一些,他们当中的某些人有时亦难免“多吃多占”一点,但两者实际收入的差别不大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大锅饭”。但自八十年代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以来,原先这种“同志式的关系”便开始逐步向“劳资关系”转变;劳资之间的紧张以至冲突亦随之产生,并伴随改革的深化而呈逐步激化的趋势。因为厂长经理渐渐地掌握了让职工下冈、甚至解雇职工的权力;职工的工资、奖金等等,在很大程度上也开始由厂长经理决定了。与此同时,两者实际收入的差距也以合法或非法的方式迅速拉大。据报道,沈阳市的一项调查显示,“有70%的厂长上任後都给自己买了宽敞的住房,82%的厂长配有高档轿车。”广州、海口、福州、武汉、南京、西安等城市四百多家高档娱乐场所的消费,有60%是企业的公款消费9如此的高消费,不要说中国的普通职工,就是在西方发达国家显然也只有少数人才可以做得到。广大职工对此早已是“义愤填鹰”,这其间虽然不免亦可能含有“红眼病”的成分,但他们最深刻的失落感,却可能是来自自己与领导之间相互关系的上述深刻变化。

诚然,自八十年代开始在一些工厂企业建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对厂长经理的权力有所约束,对工人的权益亦有某种保护的作用。但一则由于厂长经理通常都可以仰仗其上级“靠山”和权力关系网的庇护,二则由于职工代表大会缺乏横向联系,难以对厂长经理形成足够的制衡力量,因此,即使在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和运作最好的情况下,如在某些大型国营企业中,它对厂长经理的约束和对职工权益的保护作用也是非常微弱的。不然的话,在近年来推行股份制的过程中,怎麽可能出现一部分企业领导竟敢以解雇相威胁,强迫工人购买股票;而一些工人又怎麽会因无力购买股票而被开除呢?10

也许,《劳动法》的公布和实施,将会加强对工人权益的保护。但是,《劳动法》显然不可能为国企内部上述“劳资关系”的生成提供充分的根据。因为它回答不了,在从原先那种“同志关系”向“劳资关系”(或“准劳资关系”)的转变过程中,厂长经理们个人究竟付出了什麽样的代价、承担了什麽样的风险,从而摇身一变竟成了“资本家”或“资方代理人”?而原先同样是所谓企业主人的广大职工又得到了什麽样的补偿,因而便该当一下子“沦落”为被雇佣者?而对这样的社会伦理问题,显然是不能仅仅以“提高经济效益”来简单作答的。更何况,在中国目前的情势下,即使以强力推行了这种对市场经济固属必须的从“同志关系”向“劳资关系”的转变,国有企业是否一定能扭亏为盈,也令人怀疑!

第四,社会阶层之间的不平等关系

从" 改革的收益分配和代价分担是否相称的角度来分析,存在于中国不同阶层之间的社会不公,主要表现于下述两重关系中:其一,是城乡关系,亦即城市居民与农民之间的关系;其二,是官民关系。

笔者在《中国与苏俄改革的比较研究》中曾经指出,与前苏联那种单一的工业社会主义不同,中国的社会主义是由“农业社会主义”和“工业社会主义”复合而成的。在这种二元结构的社会主义的框架内,中国的农民一方面承担着为国家工业化积累资金和为城市提供廉价商品粮的责任,另一方面,却不仅享受不到城市居民可以享受的各种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反而在经济、社会和文化诸领域遭受着多重歧视。农民的这种“贱民”状况,自改革开放以来诚然有所改善,但城乡之间不公正的差别依然是严重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2)若与国营企业相比,政府在信贷、外贸和某些原材料供应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的政策性歧视依然存在。

(3)各级政府及其官员和行政人员,对农民的非法摊派和敲诈勒索,远比对城市居民为甚。

(4)流入城市的“农民工”,在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以至社会舆论等多方面,仍然处于被歧视的“贱民”地位。

至於官民之间在收益所得和改革代价承担上的不公正,尽管我们很难做出量化的描述,然而谁也无法否认,在改革中收益最大的官员及其家族成员,付出的代价和承担的风险最小;而收益最小的普通百姓却不得不付出最大的代价、承担最大的风险。民众对此有义愤,首先是因为,在政治不开放和实际存在着特权的条件下,每一个人的能力和个人努力程度,并没有通过公平的自由竞争而得到验证。此外,还有一个无法掩盖和不能无视其存在的因素,就是改革的巨大代价,说到底,是来自原有的模式和体制。因此,当评价改革是否公正的时候,不应当、也不可能排除人们去追溯这种“历史的责任”。而毫无疑问的是,这种历史责任的绝大部分,应当、也只能由缔造并推行了旧模式旧体制的执政党及其官员们来承担。这显然是一笔不大容易计较清楚的“糊涂账”;而且,在改革中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人们,对历史的责任问题持宽容的态度。但是,假如改革的收益分配恰好与所应承担的历史责任成正比,而改革的代价和风险分担却恰好与之成反比,那无论如何都难免遭人物议!或许,这种社会不公难以完全避免,因为改革毕竟不同于革命,它不能不尽力争取掌权者的认可与合作。问题在于这种社会不公,距离多数老百姓所能容忍的界限到底有多远?这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和严肃面对的问题!


四、社会公正与社会民主主义

“荷兰奇迹”的启示

那末,我们究竟应当采取什麽样的方式,才能有效地控制日趋严重的社会不公和化解那些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呢?

照笔者看,摆在我们面前的大致有如下几种可供选择的方式。

第一,是意识形态说教和政治运动的方式。改革二十年来的实践证明,这种在毛泽东时代曾屡试不爽的方式,在改革开放的年代已经不那麽灵通,至少是不够用了。

第二,是把经济改革局限在旧体制的围内,甚至“走回头路”,即“革改革的命”的方式。,某些“老左派”们所主张的这种方式,在已经走上市场经济的不归路的中国,显然已无异于痴人说梦,客观上不可能,对多数人也几乎没有任何吸引力。

第叁,所谓新权威主义和新保守主义(按:当前中国的“新保守主义”是一种流派纷呈的思潮,这仅指其中的一部分人)的方式。主张这两种方式的,除了某些体制内的改革派人士而外,还有知识界的某些头面人物。

由于反驳这两种主张的论作几乎已可以说是汗牛充栋,笔者无意再对它们作详细的评论。这只想指出两点:其一,八九年那场风波表明,将社会不公的问题留待日後解决,对于中国大陆来说,恐怕是“一万年太久”!其二,最近印尼等南亚国家发生的政局动荡,至少已经对这两种主张提出了无可回避的“挑战”,因为谁都无法否认,最近这些国家发生的极具破坏性的政局动荡,与这些国家长期存在的严重社会不公有直接的关系。

除此而外,当然也还有一些很激进的主张,我们这里不去说它。笔者想要推荐的,是一种属于社会民主主义畴的方式,亦即

第四,政府干预下的社会契约方式。

简单地说,这种方式就是主张,在政府的主导和参与下,通过制度化的社会协商对话,来规和调节各阶层、各群体之间在改革中的利益关系变化,以保证改革相对公正地进行。

如前所述,战後西欧和北欧在适度国有化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体系,是社会民主党人经过长期努力而达到的伟大成就之一。这种成就为广大劳工阶层的择业自由创造了某些必要的物质前提,从而也为在劳资关系方面实现相对的“社会公正”,提拱了一种制度性的保证。但也许是因为“物极必反”,社会民主党人们战後在欧洲推行的“福利社会主义”,也曾遭遇到自己发展进程中的“瓶颈”:到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福利社会主义”因其固有弊端逐渐暴露,已经走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右翼保守主义于是趁势而重新崛起。从“铁娘子”撒切尔夫人执政的英国开始,私有化的浪潮一时几乎蔓延西欧所有的国家。与此同时,这些国家原有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亦程度不同地被削弱或被缩减。这些改革虽然为顾主们所欢迎,却不免遭到广大劳工阶层的抵抗。如果从社会公正的角度看,从那时起一直到现在,西欧国家普遍面临的一个社会难题是:政府究竟应当如何处理顾主要求降低劳力成本与雇员要求扩大就业和提高工资福利之间的矛盾,才不失为“社会公正”,因而也才能为劳资双方都心悦诚服地接受?如今已享誉西欧、并被视为当前西方世纪颇为时髦的“第叁条道路”之开端的“泡勒德尔模式”(POLDERMODEL)12,正是适应这种情势的客观要求,于一九八二年在由基督教民主党和工党联合执政的荷兰应运而生的!

所谓泡勒德尔模式,就是在政府的主导下,由政府、顾主和工会叁方,通过协商对话,达成旨在刺激投资、增加就业和兼顾劳资双方利益的中长期政策性协议;此後每一个会计年度,叁方都遵照此一协议再度进行磋商,就本年度工资增长的水平和其他相关问题达成具体协议;尔後由政府宣布实施。13最近十六年来,荷兰遵照这一协议,其名义平均工资虽然略低于德国(实际工资大体相同),但荷兰的经济不仅一直以不低于3%的速度持续增长,而且在解决就业问题方面,也取得了令绝大多数欧洲国家难望其项背的成就。近年来,德国的失业人口已突破四百万,为本世纪二、叁十年代那场大萧条以来所仅见;法国的失业率也一直居高不下;但据欧盟统计局1998年9月公布的数字,目前荷兰的失业率是3.9%,仅略高于卢森堡堡4所谓荷兰奇迹,就表现于这种鲜明的反差中;而追溯“荷兰奇迹”的秘密,人们则几乎是众口一词,将之归功于荷兰所创造的以节制工资增长和协调劳资双方的利益关系为其基本内容的“泡勒德尔模式”!这也就是为什麽当布莱尔刚一登上英国首相的宝座和施莱德刚一在大选中击败柯尔,便屡次声称要向荷兰学习,将“泡勒德尔模式”创造性地引入本国的原因。

毫无疑问,就具体内容而言,泡勒德尔模式与荷兰的具体国情密切地联系在一起," 因而对其他国家未必完全适用。15但是也应看到,这种在荷兰实际已经制度化了的社会协商对话方式,一方面以政府干预和工会的参与,弥补了法律和市场对于实现和维护“社会公正”的不足;另一方面,由于政府的主导,协商对话一直以“双赢”(WIN WIN)为其出发点和归宿,因而它也不致伤害、至少不致严重地伤害顾主的自由。这样,它便为人们提示了一种解决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新方式,即一种符合当代政治新思维、因而亦可借以达致相对社会公正的方式。泡勒德尔模式的普遍意义就在这。

参照荷兰的经验,笔者以为,对于中国来说,重要的问题也许并不是何党、何派或何人,能够为全社会确立起一种共同的、绝对的社会公正标准;而在于能否找到一种与当代政治新思维相一致的相关方式。按照这种方式,所谓社会公正应当在相关利益群体的共同参与下,通过旨在“双赢”、即兼顾各方利益的协商对话来达成。这种社会公正自然是相对的;但也惟其如此,它才是现实的。正是在这一点上,荷兰创造的泡勒德尔模式对中国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义

由于中国与荷兰的国情不同,前者要“移植”後者所使用的方式,当然不能不进行若干相应的改革。笔者以为,这些必要的改革至少包括下列几项:

一、在党和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执政党应当进一步清理以至放弃与原先那种全能主义体制相对应的意识形态观念和原则;政府则须进行以建立“小政府”为目标的改革,进一步退出企业和“社会”。所谓退出企业,就是政府完全放弃对企业的人事任命和经营管理权,把这些权力统统交给企业自己去掌握。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政企分开”。所谓退出社会,则是指政府逐步放弃对所谓人民团体如工、农、学、商等群众组织的垄断。

二、进行社会改革,即在承认中国社会已经分化为不同的阶层和利益群体的前提下,逐步落实宪法赋予公民的各项社会权利,允许各阶层、各群体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自由结社。当然,“自由结社”可以首先从非政治性的社团(如工会)开始,待条件成熟、取得经验後,再逐步向更广阔的围和更深层次上扩展。倘若担心这样的渐进式改革仍然风险“太大”,那末,至少也应当进行以自由选举为基本内容的工会改革和其他“群众组织”的改革。

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社会改革,其实质就是要逐步从根本上改变与原先那种全能主义体制相配套的“国家组合主义”(State Corperatism),亦即由国家垄断“人民团体和群众组织”的社会整合模式。但笔者同时认为,中国的社会改革也不宜照搬美国的“压力团体”或波兰的团结工会;比较适合中国国情、对中国可能更具有借鉴、参考意义,或至少可作为一种过渡方式的,可能是西欧的“社会组合主义”(Social Corperatism)模式。

叁、建立旨在协调各阶层、各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对政府及各阶层、各利益群体均具有约束力的社会协商对话制度,使政府与民间社会在面对各类带普遍性和可能影响全局的社会冲突时,彼此真正成为协调利益冲突、化解社会矛盾和解决实际问题的合作夥伴。为此,政府应当放弃所谓全心全意依靠某一个或某一些阶级之类的政治口号,在功能定位上将自己确立为“协调者”和“仲裁者”的角色。

很明显,以上这些改革实质上是属于政府转变职能和社会改革的畴,但在中国的具体环境中,也都具有比较鲜明的政治改革的意涵。如果从後一种意义上看,则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完全有可能像实行“村民委员会选举”那样,为渐进式的政治改革成功地开辟出又一个新的突破口。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建立这样的制度,将把经济改革、政治改革和社会改革自然地结合起来,既有利于实现和维护改革的相对公正性,同时也有利于突破政治改革严重滞後的僵持局面,因而无疑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平稳转型,可以说是一举数得的好事!联想到中共“十叁大”已经提出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的设想,那些设想虽然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与我们现在所说有不小的距离,但两者毕竟有相通之处。另一方面,中国政府已于不久前签署了有关人权的两个国际公约。无论如何,这都将促使中国政府在兑现宪法关於结社自由方面有所作为。何况,严重的社会不公业已成为当前中国迫在眉睫、不得不解决的问题;法轮功事件也再度显示出调整国家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在这种情势下,为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而进行上述改革,应当说不仅是必要的、可行的,而且在时机选择上也是适宜的。


注释:

1.参阅苏文:《传统、改革与革命:1917年俄国革命再认识》,载《二十一世纪》1997年10月号。

2.参阅拙作:《叶利钦改革的命运与俄国的政治前途》,载《信报月刊》1998年11月号。

3.参阅下斗米伸夫《俄国的两次革命:1917与1991》,载《二十一世纪》1997年10月号,第3第35页。

4、5、6.卢梭:《社约论》,商务印书馆,台北,1989年,第49页。

7.何清涟:《中国的陷阱》,明镜出版社,1997年,第73页。

8.参阅田国强:《转型经济产权所有制理论》,《当代中国研究》1996年第3期。

12.这个模式的主要设计者是荷兰现任首相科克。因此,在为庆祝北大西洋公约组织成立五十周年而举行的其成员国首脑会议期间,克林顿在谈到“第叁条道路”时曾对科克首相说,这本来是你们荷兰的创造,“可惜你们给它起的名字不够好”!“泡勒德尔”在荷兰语中指由围海工程而建造的“陆地”,为了保证这些人造陆地不致被水淹没,须不停地监控和调节其水位;所谓泡勒德尔模式,就是取其“调节、控制”之意。

14.EU Werkloosheid Stabiel Op 10Pct.NRC HANDELSBLAD Sep.10,1998

15.美国驻荷兰大使辛西亚.斯奈德即认为,泡勒德尔模式对美国无效。

见'In VS Zou Poldermodel Nooit Werken',DE VOLKSKRANT,Nov.5,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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