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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加持股份答投资者问

时间: 2020-07-22 15:22:10 来源:大数据热点 作者: 深交所上市公


答:需要。《实施细则》发布后,对于解除限售未满12个月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投资者减持时仍应当遵守《实施细则》规定的12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数量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50%的要求。


具体操作上,需将其在《实施细则》发布前的减持数量与《实施细则》发布后的减持数量合并计算。也就是说,对《实施细则》发布前的减持需要追溯合并计算,即:《实施细则》发布前投资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达到或者超过其持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50%的,《实施细则》发布后不得继续减持,直至解除限售满12个月;《实施细则》发布前投资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数量不到其持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50%的,投资者可以继续减持,但自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合计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


十五、《实施细则》发布前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董监高出现《实施细则》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实施细则》发布后相关主体是否要遵守禁止减持的规定?


答: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董监高在《实施细则》发布前,出现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刑事判决、公开谴责等《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实施细则》发布后仍在立案期间或者被行政处罚、刑事判决、公开谴责未满规定期限或者公司仍未恢复上市或者公司终止上市的,相关主体仍需遵守《实施细则》不得减持股份的规定。


十六、《实施细则》发布后,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3.8.3条和第3.8.14条第二款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创业板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通知》对两个板块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减持本公司股票的其他限制性规定,是否还需要执行?


答: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细则》发布后不再执行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3.8.3条和3.8.14条第二款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创业板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关于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答投资者问

时间:2017-05-27


一、《实施细则》出台的主要背景与目的是什么?


答: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修订后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公告〔2017〕9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减持行为,促进市场长远健康稳定发展。为落实《若干规定》的要求,在系统总结股东减持一线监管实践的基础上,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对股东通过大宗交易“过桥减持”规避减持数量限制,大股东、董监高利用信息优势实施“精准减持”,首发限售股及定增限售股解禁后的“断崖式”减持,以及董监高**内离职减持规避减持限制等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了具体且有针对性的制度规范。


细则制定过程中,在中国证监会的统一部署下,本所秉承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平衡一二级市场股东利益,兼顾股东转让权利,引导有序减持等理念,结合深市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实际,经反复测算、评估、论证,确定了各类股东、各类股份具体的减持数量、比例、期限及信息披露等监管要求,并将根据实施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完善。在新规后续执行过程中,本所将督促相关主体严格遵守股份减持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违反规则的股份减持行为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及***规定的减持行为及时报***处理。


二、《实施细则》的规范范围有哪些?


答:依据《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了具体的适用范围。对比原《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公告〔2016〕1号),新规的规范对象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以下并称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扩展到大股东以外的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特定股东)。同时,将无需适用减持规范的情形,进一步调整至仅针对大股东减持其“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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