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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侵权案件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认定分析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3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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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侵权案件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认定分析 对人身侵权案件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认定分析 对人身侵权案件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认定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仅仅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没有相应系统的规定对此特点予以明确,这一法律状况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侵害事实以及损失范围等事实问题的确定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而只能凭借审判经验或者想当然的(只追求实体真实而忽视程序公正)进行审理,在很多情况下,违背了诉讼程序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一)、违法行为与侵害事实
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实施侵害行为是侵权赔偿的第一要件。在侵权诉讼中,它是整个案件事实的起因,也是赔偿请求成立的最重要条件。在基层法院诉讼实践中,大部分原告当事人除了提供大量证明效力很低的证人证言以外,很难再举出其他证据对“过去的事情”进行证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法官又被禁止主动调查取证,这样法官就很难认定侵害行为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过程。本人认为,如果原告当事人尽到了以下几种证明责任,法官应当认定违法行为与侵害事实的存在。
1、被告承认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依照《证据规则》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方当事人的承认能够免除原告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公安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公安机关是专门负责治安管理及侦查的国家机关,依照《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具有详实的侵权损害行为过程内容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对于实践中没有明确的侦查结论确定所诉违法行为具体过程的情况,法官对其证明效力应当区别对待:公安机关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相应治安处罚。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治安处罚决定能够确定其行为的违法性,虽然没有完全详实的违法行为的具体过程,但该类决定在一定程度上认定了当事人双方曾经发生过纠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行为人确实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能够起到一定的印证作用。公安机关档案材料中没有任何带有结论性的或表明公安机关意见的文书,只有一些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的调查笔录。对于当事人的被询(讯)问笔录,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做为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或答辩;而对于非当事人的被询问笔录,只能作为书面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使用,对于这类证言,理论上讲,如果当事人没有机会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询问质证的话,仍然不能达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证据的要求。
但由于其调查机关的特殊性及调查事故的及时性决定了其证据效力应比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为了诉讼之需所调查的笔录或书面证人证言证据效力要高。③部分当事人以举证困难为由笼统的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查证据材料,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出于选择能力的缺乏或者是对国家机关的绝对信任)的申请调查证据材料,最终导致所调查的材料证明了对申请者不利的事实。现实中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受传统思想观念影响和公民法治意识不高所决定的,如果要求个别当事人来承担这种制度性社会责任的话,对该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如果法官“有选择”的适用所调查材料的话,无论怎样选择都有损于程序公正与法官的中立角色。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申请人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所导致的不能真实表达自己意志现象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当事人甚至不能预见自己将要提供一份包含什么样内容的证明材料。对于这类证据材料不能一概归类于“自认”而径行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判断或判决,法官应当考虑如何把严格的举证责任及其规则灵活地适用于诉讼实践中,既不能教条地歪曲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制定的本意,也不能使其完全脱离社会现实。
3、原告方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并不是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过的轻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违法行为,而被告又不承认
的,原告当事人必然将承担较严格的举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的有关原则,原告只要能提供两个以上、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能够亲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当庭询问及当庭质证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依法应当确认该违法行为的存在。
4、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中国尚未健全,很多学者也正在致力于该问题的研究。在基层法院司法实践中,原告当事人很少能够完整的承担此举证责任,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及其代理人(包括律师)在证明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时,只能提供大量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如果能够综合考虑这些证言材料,实际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纠纷确实曾经发生过的事实,只是违法行为的具体发生过程以及侵权责任的划分不能很明确的以法定形式呈现出来。对这些因证据效力问题或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的普遍社会现象所导致的“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基层法官事实上不得不承担起了除依法审判之外的更重大的行政责任。由于种种原因,法官既不能片面地追求程序公正,以事实不清、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不能武断地以追求实体公正为借口,把想当然的违法事实或者法官通过扮演侦查机关的角色违法主动调查的事实情况作为认定被告违法行为存在的依据。本人认为,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出台之前,审判人员应当在严格依法组织质证、认证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凭借审判经验,以最合理的、最符合实际的方式把法律条文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二)、损害事实与损失计算
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必然的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而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原告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最根本原因,损失数额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实质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责任上的最根本利益,同时也成为双方当事人判断诉讼胜负的实质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至第147条对以上费用的计算及排除情况所做的相应规定,同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理论上能够确定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但是现实中要真正做到这一点,并非那么简单,首先必须处理好当事人对事实部分的举证与法官对法律部分的适用之间的选择问题。依照“法官知法”这一法律格言,当事人只需对事实部分进行举证,而具体法律的适用完全由法官负责。这样,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那么,法官对所有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都应依法主动的把这些项目列入其中,并依照相关标准确定总体数额,诉讼当事人无权提出任何异议。但是这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根据不同严重程度的损害事实,受害人必然有着不同的损失项目及不同的损失计算标准,法官如果一概而论,审理必然就脱离了事实,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司法公正也就无从谈起。
对此,笔者认为,把损失范围列入事实部分,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把计算标准列入法律部分,由法官决定其适用,但赋予当事人因损失程度特殊而提出异议并申请法官适当考虑的权利以及当事人因其诉讼请求特殊而提供相应法律依据的义务。这样,在当事人所能证明的损失范围及损失程度的事实部分的基础之上,法官准确适用相关法律及计算标准,并公平确定损失数额。①医疗费:当事人应当承担三方面的证明责任,一是医疗费实收票据;二是证明此费用系治该伤所必需;三是后期继续治疗属确需及技术评估数额。②误工费:当事人应当承担误工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即必须证明误工确属必需;有固定收入或有“经营性不确定收入”的,要以法律所认可的形式证明收入数额及因误工确实减少了收入。至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法定标准则应有法官负责查明,而最终确定的数额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受害人个人相应的社会价值。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当事人应当承担住院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对护理费应当另外严格证明伤情严重、必需专人护理的事实,至于两项费用计算的法定标准则由法官依法查明。④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此四类费用需要当事人证明受害人残疾及残疾程度或者死亡的事实,费用计算标准及数额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确定,当事人无权提出任何异议。⑤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事人应当证明受害人死亡或残疾致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同时证明被扶养人及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⑥交通费、住宿费: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应票据,同时证明该费用是属必需(包括费用支出的具体明细及其合理性)。
另外,诉讼实践中还存在着其他一些有关问题。依据“不能因违法而获益”的法学理论,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损失范围为限。但实践中存在部分原告借用诉讼渠道报复被告当事人的现象,这样不但违背了实体法的精神,损害了侵权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法院诉讼的尊严及其在人民心中的地位。部分当事人乱列赔偿项目重复计算损失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规定相衔接地对受害人本人的日常生活费用给予了较为完整的保护,受害人定残日就必然在住院结束日之后,两者在计算日期上不应出现重复。对于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误工费同被扶养人生活费相衔接地对其给予的较为完整的法律保护,并同样以住院结束之日为界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是对较严重伤情受害人在住院期间进行专门护理的人员误工损失的法律保护,护理及护理人员数量必须由医疗部门专业性诊断来确定,受害人亲戚朋友的经常探视或长期守护依法不应属于此意义上的护理。与前两者不同的是,法律并未保护残疾者(住院结束后)的护理费用。
我国票据制度不健全现状导致票面损失远远高出实际必要损失所显露出来的社会问题。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票据制度管理尚不够严格,再加上中国“熟人社会”的历史传统,一名普通公民通过不正当途径搜集大量餐饮、交通、住宿等服务性行业的票据显得非常简单和平常,当事人也可能采用“移花接木型”假证蒙骗法院。所以,对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三项“凭据支付”的损失项目,法官如果一概依照票据认定损失数额,必然造成这些票据性费用在原、被告之间的严重不合理分配,使得原告因违法行为而获益成为可能。对此,我国在逐步完善票据管理制度及相关行业财务监督制度的同时,应加强原告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即要求原告详实证明以上费用确属医疗、交通、住宿等所必需。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所开具的医疗费票据的严肃程度不同,对于基层医疗机构开具的 “手写式”、“单联式”医疗费票据来说,当事人可能以“举证便利原则”逃避举证责任的承担,我国应建立与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相类似的医疗结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制度。③法院机关在鉴定过程中发挥过度积极的作用,
使得当事人对法院审理该案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受害人伤情的鉴定属于对损伤程度的医学认证,由原告在提出相关赔偿请求时作为待证的损害事实,对损伤程度的证明责任自然应有双方当事人来承担。在诉讼实践中,比较普遍的情况是“当事人一张嘴,审判员跑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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