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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2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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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 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 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 【内容提要】自卫权是国家抗拒外来武力攻击的固有权利。武力攻击是具有严重性质的非法使用武力形式,包括严重的越界恐怖主义袭击。行使自卫权所针对的对象是发动武力攻击的国家和恐怖主义组织这类非国家行为者。自卫权可在受武力攻击的当时或停止后及时付诸实施。只要满足必要性和比例性标准,自卫的武力行动都是合理的和正当的。国家行使自卫权与安理会履行职责共存,但安理会采取的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必要办法可以终止国家的自卫措施。国家有义务将其自卫行动立即报告安……
二、行使自卫权的前提
行使自卫权是由于国家受到武力攻击引起的。什么构成武力攻击,宪章第51条没有具体解释,在旧金山制宪会议的记录中也找不到有关该概念的定义,这使武力攻击的定性成为极具争议的问题。
(一)已发生武力攻击与迫近武力攻击H.Kelsen,The Law of the United Nations,PP.791-792,1950.) 一个国家在受到实际武力攻击时,行使自卫权是毫无疑问的。1974年《关于侵略定义的决定》规定,违反宪章首先使用武力构成侵略行为的显见证据,侵略行为包括一国的武装部队侵入、攻击或轰炸另一国的领土或对另一国领土使用任何武器,或攻击另一国的陆、海、空军。这些侵略行为显然构成对受害国的实际武力攻击。在国家实践上,以自卫使用武力通常限于武力攻击已经发生的情况。在讨论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过程中,大多数国家认为,自卫只是为反击实际武力攻击才是合理的。这似乎反映了国家“对在攻击没有实际发生时限制自卫权的普遍愿望”。(注:Oscar Schachter,International Law in Theory and Practice,P.151,1991.)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提供了权威证据。它指出,鉴于本案当事国所依据的只是在已经发生武力攻击情况下的自卫权,该权利是由已成为武力攻击受害者的有关国家行使的,武力攻击应理解为包括一国的正规武装部队越过国际边界的行动。(注:See Case concerning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但是,武力攻击不仅仅是实际武力攻击,一个国家只有在武力攻击在其领土内实际开始发生时才能以武力反击的观点不能支持。布朗利指出,如果一个国家必须等到携带核武器的导弹越过其边界之后才能使用武力反击,那么有效自卫的概念将没有任何意义。他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只有在攻击武器进入领土内时才采取行动,那么抵抗侵略武器的技术手段将不能适当地提供保护。因此,对通过第三国领空或外层空间正在飞近的火箭启动拦截系统是合理的。”如果有共同边界的邻国已发射火箭,受威胁的国家就可以在攻击者的领土上采取预防性措施。(注:See 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P.367.)根据这种观点,受威胁的国家只有在武力攻击已经发动并已离开攻击国家的领土时才能采取自卫行动。这种观点在一定意义上是正确的。宪章并没有将“受武力攻击时”限定于武力攻击对受害国产生实际效果时。防御国家仅仅为了证明其行使自卫权无瑕疵就必须忍受已经开始的武力攻击的严重打击后果,这样的观念是荒谬的。如果有“绝对证据”证明意图明显的攻击者已经扣动扳机,采取了最后的不可改变的行为,如攻击飞机已经起飞,巡航导弹和火箭已经发射,或潜艇已离开其领水,受害国就没有理由不可以在第51条意义内以自卫反击这种攻击,即使飞机或潜艇还没有侵犯自己的领土。(注:See Timothy L.H.Mccormack,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the Israelli Raid on the Iraqi Nuclear Reactor,PP.126-127,1996.)因此,受威胁的国家摧毁已经飞向其攻击目标的导弹、火箭或飞机无疑问地是自卫,而摧毁在另一国领土上发射井内的导弹或静止的飞机或其它武器则不能视为自卫。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实践承认自卫权包括在某些情况下对迫近武力攻击的反应。在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上,被告声称德国入侵挪威是自卫,法庭拒绝了这一主张。根据法庭所掌握的全部证据,不可能接受德国入侵丹麦和挪威是防御的观点,而是侵略战争行为。因为“很清楚,他们在制定进攻行动计划时,不是为了采取先发制人行动阻止盟军迫近的登陆,而至多是为了防止盟军在未来某一天占领挪威……挪威被德国占领为它提供了基地,以便按照早在现时用于支持其自卫主张的盟军计划之前就已准备好的计划对英国和法国进行更有效打击。”法庭在这里明显表达了对迫近武力攻击使用武力是合法自卫的观念。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分析被告主张日本对荷兰进行攻击是合法自卫时更明确地说,“自卫权涉及受迫近攻击威胁的国家自己首先决定是否可合理地诉诸武力的权利”。法庭认为,以自卫行动的是荷兰,而不是日本,因为日本已经正式决定向荷兰开战,因此荷兰完全意识到了攻击的迫近性,以自卫向日本宣战。(注:See Timothy L.H.Mccormack,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PP.254,256,258,259.)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并没有否定对迫近武力攻击行使自卫权。法院指出,鉴于本争端当事国所依据的只是在已经发生武力攻击情况下的自卫权,而没有提出对迫近武力攻击威胁作出反应的合法性问题,因此本法院不对这个问题表示意见。(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194.)从这里可以推论,如果当事国一方提出对迫近武力攻击的自卫问题,法院的意见不可能背离上述国际刑庭表示的法律观念。更重要的是,法院在该案中承认第51条没有取代习惯自卫权。宪章的实践也证明,当攻击正在进行或迫在眉睫时,以自卫使用武力是阻止它所必要的。(注:See 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163.) (二)使用武力与武力攻击
使用武力是否构成引起自卫权的武力攻击,这是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武力攻击可以仅仅是一个武装士兵朝边界另一端开了一枪。其他学者则认为,要引起第51条的自卫权,这种攻击应该具有严重的性质。比如辛赫和麦克维尼认为,“仅仅对船舶或飞机的攻击……事实上不引起自卫权,除非该攻击是全面武力攻击或开始战争的一部分。”(注: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97.)根据后者的观点,只有那些具有严重程度的使用武力才构成武力攻击,而那些不甚严重的使用武力则排除在武力攻击之外。 使用武力的严重性质是与这种行为的规模和后果相关的。在评价以自卫所采取行动的合法性主张时,规模和后果因素将具有特别的意义。但是,构成武力攻击的使用武力并不以大规模发生为条件。第51条绝没有将自己限于大规模的或重大的武力攻击,而将小规模武力攻击排除在外。孔慈认为,“如果‘武力攻击’的意思是非法武力攻击,那么它就指的是任何非法武力攻击,甚至小的边境事件。”(注:See Yoram Dinstein,War,Aggression and Self-Defence,P.176.)在《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中,构成侵略的行为显然不是以武装部队或武装小队的大规模行动来考虑的。国际法院也承认,武力攻击无需采取大规模军事行动。(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195.)因此,对船舶或飞机的攻击很难说不引起自卫权。根据《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3条,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攻击另一国家的商船和民航机构成侵略行为。《北大西洋公约》第6条在武力攻击的定义中包括对任何缔约国的船舶或飞机的攻击。
如上所述,武装小队或非正规军的跨界使用武力是否构成武力攻击,取决于其行动的严重性质。按照这一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越界恐怖主义袭击属于第51条意义内的武力攻击。然而,这个问题不是没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恐怖主义袭击不是武力攻击,而是国际公约上的一种刑事犯罪,一系列反恐怖主义公约建立了对违法者及其同谋提起追诉的程序。另一种观点承认某种类型的恐怖主义袭击构成武力攻击,但将是否直接针对国家本身作为定性标准。(注:See 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183.)这种看法不能在法律上予以充分证明。有关国际公约将恐怖主义行为界定为一种刑事犯罪并不必然成为将它视为武力攻击的法律障碍,受害国无需在将恐怖主义攻击视为犯罪行为或等同于武力攻击的使用武力之间进行选择。《国际法原则宣言》在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部分规定,国家有义务避免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涉及使用武力的恐怖活动,或默许在其境内从事以犯此等行为为目的的有组织活动。来自一国领土的恐怖主义分子对另一国领土内目标的攻击仍然是武力攻击。在1967年谴责葡萄牙没有防止雇佣军使用安哥拉的领土(当时在葡萄牙当局控制下)作为对刚果进行军事行动的基地的决议中,安理会几次使用了“武力攻击”术语。实际上,恐怖主义攻击可适当地定性为既是犯罪行为又是武力攻击。根据现代国际法,侵略行为和反人道罪既可视为引起个人责任的犯罪行为,又可视为引起国家责任的违反使用武力的行为。国际恐怖主义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滥施暴力,主要以无辜平民为目标。在恐怖主义成为人类公害、国家安全以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威胁的当今时代,直接针对国家本身的定性标准势必将绝大多数恐怖主义攻击排除在武力攻击的范围之外,这将极大地缩小国家作出反应的权利。只要越界恐怖主义攻击严重到类似于一国武装部队进行的攻击,就不能阻止将它视为引起自卫权的武力攻击。这为美国和国际社会对“9·11”恐怖主义袭击的反应所证明。鉴于这次袭击的严重后果,不仅美国立即宣布遭受军事攻击、在安理会中声称是武力攻击的受害者,而且美国的这一解释还为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所接受。安理会通过的两个决议虽然没有提到武力攻击,但确认了自卫权。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同意,如果能确定这次攻击是从国外直接针对美国的,那将视为华盛顿条约第5条内的行动。在美国简报了它所搜集的情报后,该组织认定事实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9月11日对美国的攻击是直接来自国外的,因此应视为华盛顿条约第5条内的行动。”同样,美洲国家组织决定,对美国的这些恐怖主义攻击是对所有美洲国家的攻击。 (三)攻击武器与武力攻击
武力攻击要件不受所使用武器类型的影响。正如国际法院所强调的,第51条没有提到特定的武器,它适用于武力攻击,而不管所使用的武器。(注:See 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Paras.39,41,ICJ,July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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