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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审判监督程序问题和解决策略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2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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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基础置换为再审诉权,将审判监督程序建立在再审诉权的基础上,按照诉的基本原理构建再审之诉;同时应当取消人民法院发动再审权力的同时限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的权力,最终构建一个能够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为了监督审判活动,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再审程序以纠正已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为此也设立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但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审判监督权的基础之上,不仅设置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发动再审,而且还设置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而引起再审,并且这两种以权力监督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这表现出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具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和强职权主义倾向。一方面,案件当事人对错误的裁判无法通过有效的途径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诉权被严重忽视;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却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发动再审,使得“终审不终”、“再审无限”,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被削弱:这都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文章旨在通过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在申请再审的条件和程序的分析,寻找能较好解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的方法。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行为。抗诉通常包括对未生效裁判的抗诉和对生效裁判的抗诉两种情况,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抗诉仅限于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对未生效的民事裁判,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权。

一、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民法院判决已发生效力

提起民事抗诉的对象必须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也是发动再审程序的一个共性条件。

(二)生效裁判有抗诉情形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法定抗诉情形,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抗诉事实和理由的限制。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应当符合第200条完全列举的情形之一。

(三)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

民事抗诉的主体必须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符合抗诉的法定事由,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而同级人民检察院只有建议再审权和提请抗诉权。

二、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案件的提出与受理

(一)民事抗诉的提出与受理

1.民事抗诉的提出。它是指哪一级的人民检察院对哪一级的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可以提出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民事抗诉的提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全国最高法律监督机关,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行使监督权,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对其依法提起抗诉的已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由其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2)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里的抗诉,体现的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这种自上而下的监督是对生效裁判监督的普遍方式。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的的抗诉,是对生效裁判自上而下检察监督的例外,这种特定的例外,是为了保证检察监督的完整性。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具有法定抗诉事实和抗诉理由的,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2.民事抗诉的受理。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不存在驳回的问题,这体现了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

(二)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而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抗诉,并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进行再审,在理论和实践中,是存在分歧的,一般有以下三种观点:1.上抗下审。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提抗诉,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同抗同审。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并由同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3.同抗但不一定同审。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后,同级人民法院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更为合理的。理由如下:1.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并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权审理抗诉案件,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上级人民检察院才有权提起抗诉,上述第二种观点避免了基层人民法院对案件再审的情形。2.由同级人民法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案件进行再审,有利于强化抗诉的监督制约功能。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往往会难以彻底摆脱原裁判的错误,而如果再审人民法院是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则有利于排除审判活动中的各种干扰。3.由同级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便于人民检察院派员支持抗诉。我国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设置是相应的,同级人员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权也是对等的,应当充分尊重抗诉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平等地位,既然抗诉再审是通过上一级人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起的,那么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负责受理并审理抗诉案件,亦即同抗同审是应当做到的。

三、对限制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范围的思考

《宪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同时《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向人民法院抗诉引起再审的权力。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抗诉监督权的存废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全面否定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认为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2.不但应当保留现行民事抗诉制度,而且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参与民事抗诉,强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3.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监督权不能取消,但应当加以限制和完善,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实效性。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或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大都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法国是最早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之一,现行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也作了详细规定。日本和德国也都建立了检察院对特定的民事纠纷提起诉讼的制度,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检察机关广泛的权力,在德国,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有权参与民事诉讼。美国的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对涉及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参加诉讼,出席法庭,保护政府和公共利益。前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长从维护国家、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的权利和法律保护的利益出发,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根据民事诉讼原理,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检察院抗诉破坏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处分原则,这将与诉权发生冲突。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并非绝对,例如,如果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必须予以监督和制约,否则允许当事人假维护私权为名,恣意侵害公共利益而无人过问,只能说是国家的失职,具有中立地位的检察机关无疑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公权参与民事诉讼的角色。

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的前提是依法,监督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其职能的表现,而并非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干预具体国家事务。我们认为,不应当取消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再审的权力,但应对上述权力有所限制。因此,对于上述权限应作如下定位:

1.对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应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的权力。所谓公共利益,指的是不局限于公民个人之间,而是涉及大多数成员,且具有社会性的利益。首先,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不仅不违备民事诉讼基本法理,而且符合国际惯例。并且,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面目出现,当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就有责任向法院起诉,因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可能会侵犯当事人私权而主张完全取消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发动权,理由似乎不足。其次,近年来出现大量的涉及公共利益的现代诉讼,也需要检察机关的参与。此类诉讼是围绕公共利益形成的,其典型形态是环境诉讼和消费者权益诉讼,此类案件的被告一般是在社会上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大企业集团,当事人力量悬殊,处于劣势的一方考虑利益时间、精力的因素,很有可能不再启动再审程序,这时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权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最后,我国现阶段,还存在着许多非常严重的侵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据不完全统计,国有资产以每天一个亿的速度流失,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双方都不会主动提起诉讼或再审,如果人民检察院不介入,国家利益会遭受极大的侵蚀。

2.对不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起再审,这主要因为:其一,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人民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提起再审,打破了原双方当事人诉讼力量上的平衡,使得一方当事人不得不面对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这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其二,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使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对同一案件必须再次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违反了诉讼经济原则,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关于再审的审理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开始的决定确定的场合,法院在不服申请的限度内进行审理及裁判”,既然赋予当事人再审诉权,那么当事人就可以对其私权利自由处分,法院的审理和裁判也就应当受到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

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再审程序,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得不到保障,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却过于强大。当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如何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从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角度考虑,只要裁判发生错误就应当予以纠正;从维护生效裁判效力的终局性及程序安定性的角度出发,应尽量避免案件的反复审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设计牵一发而动全身,应当予以全方面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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