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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审判为中心”,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以审判为中心”,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构架,其与审判中心主义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作为追诉方,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追诉行为要得到审判的确认,就必须以审判为标准和方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定会影响到侦诉关系。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机关既要与公安机关加强协作,又要强化对侦查行为的约束。构建新型侦诉关系,是应对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
关键词: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侦诉关系;协作;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5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002-740820507-004-04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我国首次从最高决策层面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指明了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基本方向,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也意味着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将发挥更加突出的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非只是涉及审判程序,其影响是全方位的,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大变革,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侦查与起诉作为两个最重要的审前程序,一直都是以审判为标准和方向,侦诉关系的走向当然随着审判制度变化而调整。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侦诉机关如何应对新的挑战,更好地追诉犯罪,使侦诉力量在刑事诉讼中运行顺畅,是侦诉双方共同面临的课题。侦诉关系,即侦查与起诉之间的关系,本文主要探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诉讼关系问题。
一、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深受前苏联影响,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刑事诉讼程序被划分为侦查、起诉与审判等几个阶段,每个诉讼主体各司其职,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特色。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划分的几个阶段,是平行并列的关系,很难说谁是刑事诉讼的中心,明显区别于法德英美等主要法治国家所采用的检警关系模式,有人将我国刑事诉讼阶段划分形象地比喻为“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公安机关有着较高的政治地位、先进的侦查手段,造成了侦查权几乎不受任何约束,因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非常强势,侦查程序往往“绑架”了起诉与审判,对于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和法院几乎无力抗拒,呈现出强烈的侦查中心主义色彩。侦查权过于强势所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以司法权制衡侦查权,保持侦查行为必要的谦抑性,是现代刑事诉讼改革的通行做法。
一直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在不断改革,改革方向基本上是强化司法权,约束侦查权,起诉与审判的地位不断提升,逐渐淡化了侦查中心主义色彩。特别是网络民意的崛起,一些冤假错案陆续曝光,引起了社会公众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并发现侦查是造成这些冤假错案的主要环节,缺乏约束的侦查权以及由此导致的权力越轨,使得司法权无力守住最后一道社会防线。尤其是在200年前后,一系列重大冤假错案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弹,成功地催发了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基本的证据规则,审判逐渐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中心地位。20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继承和发展了两个《证据规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初现雏形。再到20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审判为中心”的表述,审判的中心地位再次得到明确肯定。
至于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需要结合法律政策上的文字表述以及具体的司法实践背景。“以审判为中心”主要包括两层涵义:第一,在侦查、起诉到审判的横向运行层面,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一个刑事案件在历经侦查、起诉与审判的过程中,审判是决定性、终局性的环节,最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而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第二,在审判程序中,庭审居于中心地位。庭审是控辩审的三方构造,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等环节,将追诉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出示和质证,接受各方的检验,由法官在此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最终确定指控的证据是否应当被采信,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也可以这样理解“以审判为中心”:从实体意义上看,“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法院独立行使定罪量刑权;从程序意义上看,“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侦查与起诉活动是否有效,只能由法院裁判来确定。“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检讨过去的侦查中心主义所导致的审判程序虚无化、过场化的基础上作出的变革,其使得审判能够决定指控事实是否成立,能够对侦查与起诉形成有效制约。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审判中心主义,而是富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审判中心主义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是在现行宪法所确定的权力格局下对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并非对现行诉讼格局的根本性变革,法院、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各自的职责、地位并没有发生大的改变。“以审判为中心”,其目的在于完善审判规则特别是证据规则,促进庭审实质化,构建现代审判制度,使法院能够中立、有效地坚守社会最后一道防线,防止不当追诉。[2]刑事案件的运行发展仍然要经过侦查、起诉与审判等环节,审判权、检察权与侦查权之间的基本关系与之前并无区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没有涉及到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地位高低问题,没有将侦查与起诉置于依附地位,特别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还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审判权依然要接受法律监督。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基础性和重要性。“以审判为中心”,更多地还是对审判程序的改良,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体现在其终局性意义上,庭审的决定性程度加强。审判对侦查、起诉施加影响主要是通过庭审的直接评价和审判规则的间接影响来实现的。尽管如此,这不代表审前程序的基础性和重要性被否定,更不代表一切以庭审中法官所听到和看到的为准,庭前程序依然有着相当的严肃性与可信性。以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为例,被告人翻供不代表法官就会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而是要结合全案考察,其完全有可能采信侦查或起诉期间的有罪供述。[3]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通过审判制度改革,特别是证据制度,来加强审判程序的实质化,并以此约束追诉行为。在奉行审判中心主义的国家,证据规则只是审判中心地位的一个体现,法院还拥有司法审查权,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必须以法院或法官为中心。而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这种中心地位显然是有限的,仅仅只是体现在审判程序中,而审前的侦查与起诉程序,法院或法官并不能起到直接的作用,只能以审判规则和证据规则对审前程序施加间接的影响。
二、“以审判为中心”对侦诉关系的影响
当前的侦诉关系。当前的侦诉关系立法定位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诉关系的运行与调整也是在这一宪法框架之内进行的。就“互相配合”而言,侦诉之间的配合主要体现在打击犯罪方面,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此追求是一致的,即通过侦查、起诉活动来查清案件事实,并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活动来查清案件事实,收集犯罪证据,完成刑事追诉的基础性程序。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通过阅卷、调查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积极组织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通过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及时修复、完善证据漏洞和瑕疵,最终形成完整的、经得起法庭考验的证据体系,确保指控犯罪事实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通过履行公诉职能,运用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有罪指控,最终达到有罪判决的结果。就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职能而言,追诉犯罪是双方的共同追求,并在整个过程中随时进行配合,共同的追求是“互相配合”的源动力。
侦诉关系的“互相监督”,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等方式对侦查行为进行事后监督,公安机关则主要是通过提请复议复核的方式对检察机关进行制衡,但是通常所说的“互相监督”更多的还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发现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可以通知公安机关纠正。事实上,无论是法律监督的立法定位,还是监督手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效果并不理想,检察监督的运行并没有达到立法设计的目的,很多内容还只是停留在宣示层面,公安机关违法行为仍然时有发生,检察监督的落实情况同立法预期仍有较大的差距。由于侦查工作具有高度保密性,在侦查阶段,除非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控告或者公安机关主动要求检察机关介入,检察机关往往无法知道相关情况,只有在移送审查起诉以后才有可能通过书面的、事后的审查方式来发现问题。同时,即使在审查起诉时发现问题,检察机关也只能以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通告,最终的纠正情况由公安机关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进行答复,至于纠正效果究竟如何,不在检察机关的掌控之下。实际上,我国的刑事诉讼在某种意义上呈现出警主检辅的特征,检察职能的行使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侦查,以致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不足,导致一定的畸形形态。[4]
2“以审判为中心”对侦诉关系的影响。“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审判程序实质化,证据规则严格化。侦查与起诉所收集、组织的证据能否被采信,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否成立,审判将在很大程度上起到决定性作用,审判对于追诉方而言,有着更大的不确定性。从职能上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作为共同的追诉力量,既然将被告人推向法庭接受审判,便是认为其已触犯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其直接目的就是达到有罪追诉。共同的诉讼目标,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加强协作的天然动力,使得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收集的证据经得起审判的检验,从而形成强大的追诉合力。
“以审判为中心”,对侦查与起诉双方加强协作产生了倒逼作用。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必然认为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同样如此,侦查与起诉的直接追求就是最终的有罪判决。法院判决作出了有罪判决,就是对侦查与起诉活动的认可,意味着追诉成功,反之则追诉失败。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而言,不仅要保证办理案件的数量,更要确保案件质量,经过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没有得到有罪判决,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可能就要受到责任追究,并对业绩评价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尤为重视案件质量问题,以审判为风向标,以审判的标准进行侦查取证和审查起诉,确保刑事追诉的准确性。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仅仅追求办案数量、批捕率以及能否完成考核任务,更将视野扩大至审判阶段,以审判的标准进行侦查取证,以使办案程序、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收集的证据经得起法庭审判的各方质疑。检察机关为了指控成功,也不得不更加严格地审查案件,组织严密的证据体系,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进行引导,更有针对性、更加全面地收集证据,对于案件中存在的瑕疵及时予以修补。保证案件质量,有效打击犯罪,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也是这一改革对追诉犯罪提出的更严格的要求。
与此同时,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查与起诉之间的制约关系也会加强。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也是起诉机关,在刑事立法上是制约公安机关的主要力量,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是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途径。更加重视对侦查活动的约束,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加强监督制约,是应对审判实质化改革的当然选择。
三、构建新型侦诉关系
侦查与起诉之间的基本关系就是协作与监督,构建新型侦诉关系也离不开这个基本的框架。关于侦诉关系的改造,一直以来都是司法界的重点课题,甚至有“检警一体化”的观点。我国当前的宪政体制和实践历程决定了检警一体化不现实,就目前情况而言,现行的侦诉关系大框架也基本上能够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笔者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对侦诉关系进行改良,从机制上进行调整,构建新型侦诉协作和监督关系,是我国侦诉关系改革应当选择的方向。
构建新型协作关系。对于打击犯罪,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有着相同的追求,以积极的侦查行为,取得有力的证据,是实现犯罪追诉的主要途径。公安机关通过快速反应并依法适当使用强制力,在有限的时间内收集证据,完成刑事诉讼的基础;检察机关以其专业素养和法律经验,组织并完善证据体系,以尽可能完整的指控体系呈现在法庭之上。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是缺一不可的,没有哪个机关能够单独地完成刑事追诉,加强侦诉协作,是侦诉双方目标追求、价值认同的必然。多年前,学界对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协作问题曾进行过一次大讨论,提出了“侦诉协作”“检察引导侦查”“公诉介入侦查”等多种观点,实务界也展开了大量的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从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来看,侦诉协作仍存在问题,侦诉协作的方式、手段与效果仍然有待改进。构建新型侦诉协作关系,就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结合实践经验基础,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关系。构建新型侦诉协作关系,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一是要改进侦诉协作的方式。重大、复杂案件,检察机关主要是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从审查起诉的角度及时帮助和引导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固定证据,这对于提高侦查效率,保证取证活动的准确性与合法性是有必要的。[5]目前侦诉协作的效果不佳,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侦诉协作的方式与途径有限,难以发挥公诉对于侦查的引导作用。当前,综观各地的侦诉协作方式,不外乎公安机关主动邀请检察机关派员介入,通报初步案情和案件讨论,这些协作方式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介入,检察人员无法接触到具体案情,最多只能浏览卷宗,与审查起诉的方式无异。由于侦查活动的秘密性,公安机关一般也不太愿意让检察人员了解太多的案情,这样检察人员所能接触到的案件情况就相当有限,限制了公诉的引导作用。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公诉的引导作用,公安机关应当对检察机关持更加开放的态度,让检察人员能够实质性地接触办案过程。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初步判断该案件较为复杂,取证方面存在争议,除了通常的案情汇报形式之外,必要时还应当允许检察人员参与案件的侦查过程。至于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主动介入侦查,笔者暂持保留态度,应当被动介入较为合理,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介入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
二是重新分配指控犯罪的证明义务,明确公安机关在审判程序的证明责任。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这就说明刑事案件在提起公诉之后,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以及相应的后果就完全由检察机关承担,而公安机关的证明责任只体现在侦查与审查起诉期间。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是检察机关举证的基础,检察机关的举证行为是证明责任的具体落脚点。[6]在实践中,只要案件被提起公诉,公安机关往往就认为案件圆满终结,至于审判的过程和结果与其关系不大,审判中的证明责任以及由此带来的风险基本上由检察机关独自面对和承担。而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发起者,侦查行为的实施者和指控证据的取得者,公安机关却不用承担最后的诉讼风险,这既造成诉讼上的不公平,也易使检察机关在审判中陷于孤立。因此,笔者认为,审判中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承担,并由立法予以明确。在审判程序中,公安机关不仅应当及时应检察机关的要求协助侦查或者提供证据,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全面性负责。如果因侦查人员造成的证据问题,以致证据被排除、相关指控事实未被法庭认可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也应当受到一定的责任追究。明确侦诉双方的共同证明责任,能够有效增强侦诉两方的大局意识,从而有效整合侦诉力量,减少程序倒流,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
2构建新型监督关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反思。历史经验证明,侦查本位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检察机关作为约束侦查活动的主要力量,监督制约侦查权既是职责所在,也是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首先,检察机关要敢于监督,对于侦查环节中的违法行为,要坚决、及时地指出并纠正。实践中,有时检察机关发现了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经常会出于维护双方关系考虑而网开一面,这是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表现,更是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纵容。
其次,要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改进监督方式。具体而言,就是要改变监督滞后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