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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从行政公开的产生和发展,探析了国家审计公告的法律本源,推介了国外审计公告的通行做法,从法治的角度阐述了国家审计公告的法律意义。文中结合当前审计实际,对国家审计公告的法律涵义进行了界定,针对当前国家审计公告在认识上、制度上、实务中存在的法律缺陷,对国家审计公告的法律体系、法律内容及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 审计公告 法律本源 法律涵义 法律构想
国家审计公告是现代政府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全面推进国家审计公告,不仅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和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打造透明政府的要求,而且对提高审计质量、推动审计事业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审计公告的法律涵义
审计公告属于行政公开范畴。从法律的角度看,审计公告应包括三个方面的法律涵义:
第一,审计公告的法律特征。一是审计公告的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对经济活动实施监督的国家审计机关;二是审计公告的前提是审计监督权的存在;三是审计公告的客体是审计对象、审计程序、审计结果等内容;四是审计公告的范围是社会公众或特定的对象,有的结果可向全社会公开,有的只能向相关的特定的对象公开,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审计公告的法律依据。一是《宪法》。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审计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宪法精神建立和健全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二是审计法和行政处罚法。《审计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五条对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又作了进一步明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予以公布……”依照审计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公告审计结果,并建立和健全审计公告制度。
第三,审计公告应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要通过对审计公告行为的法律规范,使审计公告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一是对公告主体具有约束力。作为审计公告主体的国家审计机关必须依法公告,在公告方式、内容、程序等方面,不得随意变通,并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公告的内容必须与相关的法律内容协调统一。所公告的内容本身必须具备法律效力。三是审计公告应具备地域效力。审计公告一般应在它所发布的地域范围内生效。此外,审计作为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公告具有行政性质,有时甚至具有命令性质,在不与现行有关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也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审计公告是指审计机关在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过程中,通过一定的形式,依法将有关执法事项向社会公众和特定对象公开的一项制度。
二、当前审计公告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应当说,经过二十年的发展,特别是《审计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审计机关在对外公告审计结果方面有了良好起步,并在制度范围内得到了一定的规范和发展。近几年,大多数审计机关按照客观公正、稳步推进的原则,选择审计发现的一些典型问题通过媒体或报告的形式,对外公告了审计结果,在社会上扩大了审计影响,树立了审计权威。但我国审计公告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有许多方面的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和解决:
(一)在对审计公告的认识上,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对审计公告或多或少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审计公告的法律环境不容乐观。
全面实现审计公告制度,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环境、社会环境、人文环境。从目前情况看,虽然审计署高度重视,并着力推进这项工作,但审计公告的环境有待改善。一是审计机关本身对这项工作的认识不高。有的审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尽管认为审计公告能有效促进提高审计质量,扩大审计影响,但有的认为审计公告在现阶段大范围推行审计公告,难免因审计质量问题,给自身造成麻烦;还有的认为,审计公告是审计机关的权力,而非义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对推行审计公告的积极性不高。二是在目前的社会经济状况下,全面推行审计公告的条件不成熟。从目前审计情况看,我国经济领域中的违法违纪问题还相当普遍,有的问题甚至还非常严重。一旦将这些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布,必将引起群众的不满,甚至产生负面影响,引发一些不稳定的因素,给政府工作造成被动,影响稳定发展的大局。三是审计工作质量与审计公告的要求尚有差距。由于审计人员素质不高、法制意识淡薄等因素造成的审计执法程序不规范、审计取证不充分、审计处理不当等质量问题在不同程度上还大量存在,全面公告这样的审计结果,将有可能引起法律纠纷,影响审计机关形象。四是大多数被审计单位不愿意公告审计结果。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被公告单位目前尚不能从正面意义去理解审计公告,普遍担心审计公告是亮单位的丑,很多被审计单位宁可接受处罚,也不愿审计机关向上级报告或对外公布审计结果。
(二)在制度上对审计公告有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
近几年来,审计署在审计公告方面建立了一些制度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审计公告行为,但总体看这些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规定相当原则,不易操作,从法律的角度,看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审计署近几年出台的《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后废止)、《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办理规定》等4个规范性文件,对审计结果公告进行规定,是审计结果公告的重要依据和操作指南。但由于这些规范制度在立法层次上属部门规章,其法律位阶和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虽然《审计法》及实施条例分别在第四章三十六条、第四章三十五条对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作了原则性的界定,但规定的内容较粗,只是为制定审计公告规范性文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没有操作性。由于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是低层次的立法,没有程序上的严格要求,随意性较大,变动频繁,因而现行的审计公告制度缺乏作为法律的应有严格性和稳定性。二是审计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对审计公告的规定缺乏统一性。从现行有关审计结果公告的制度、办法和准则等条文中,有的条文用语不规范,难以准确地表达立法本意;有的制度与规定之间缺乏协调,措词不统一。如《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第一条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基本准则》……”,而《审计基本准则》中根本就没有公告审计结果的条文表述。《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制定除了《审计法》为其依据外,《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基本准则》也应是直接的法律依据,而《试行办法》中无此表述。有的在法律表述上使用模糊用语,如《审计法》对“公布”审计结果采用了“可以”的表达,致使公告审计结果成为带有任意性自由裁量行为。很多地方在推行审计结果公告时,都采用了与《审计法》第36条一样表达方式。例如,某省制定的《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中第24第规定,“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按法定职能及有关程序办理。”从而弱化审计结果公告的法律刚性。三是有关制度的内容不够完整。从现行的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看,多数内容比较笼统、条文简略。如《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缺乏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法律责任、制裁措施、监督与救济等条文,必然导致实施其法律的机制缺失。《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第五条关于“审批程序”的制定过于抽象、原则,授权审计的审批权限问题、重大事项的内容及评定标准问题均没有明确,不便于适用。
(三)在审计公告实务中,审计公告或多或少、或深或浅得以实施,但与公开、透明的法制原则要求相距甚远。
目前,审计机关对外公布审计结果大体有这样几种形式:一是根据《审计法》的要求,每年由审计机关代表政府报告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有的地方在报告财政预算执行审计情况的同时,还将年度计划安排的其他财务收支审计情况纳入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中一并报告。二是根据审计机关的自行判断,将审计发现的一些典型问题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向外披露。有的还采用电子显示屏、局域网、互联网等较为现代化的手段向外披露审计结果。三是采取公示的方式,将审计事项及审计结果向被审计单位公布。总体来讲,通过这些方式公告审计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影响,树立了审计权威,较好地推动了审计工作的深化和发展。但与公开透明的法治原则要求相比,与美国信息公开法确定的“全面公开”原则,即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另外的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知情权”的宪法精神相比,审计公告离法治要求还有相当大的距离。主要表现在:第一,审计公告的内容大多数未涉及实质性问题。如每年向人大报告的审计情况,往往要经过审计机关、政府层层审核把关,很多问题在审核把关中被截留。可以说,在现行审计体制下,审计情况上报难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目前已对外公布的审计情况,也往往只粗线条地披露几个问题,不能全面如实反映审计情况。第二,审计公告操作比较随意。在公告主体上,既有审计机关作为公告主体的,也有审计干部个人作为公告主体的,没有统一的要求。在公告方式上,主要是审计机关主动公告,公告什么,何时公告,公告到何种程度,主动权掌握在审计机关手中。审计执法实践中,审计机关除了每年向人大报告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时间和要求外,其他公告方式目前还处在比较随意的状况,没有法定的要求,没有固定的载体。可以说,目的性较强的依法审计公告和范围更加广泛的对所用人公告不够,限制了审计公告效应的发挥。
三、审计公告的法律构想
随着审计工作的逐步规范,审计公告无疑成为审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审计署在《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中,更是给出了具体的时间表,要求积极实行审计结果公告,逐步规范公告的形式、内容和程序,到2007年,力争做到所有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结果多予以公告。因此,必须尽快研究有关审计公告的法律问题,使审计公告法制化。
(一)审计公告的法律体系构建
构建一个科学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全面实现审计公告的基础和法律保障。审计公告的法律法规体系至少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审计法》对审计公告应作出原则性规定。《审计法》是审计规范的根法,是审计工作的基本法。审计公告作为审计工作的重要内容,理应在审计法中用专门条款,明确审计公告的主体、内容及总体要求。二是建立和完善审计公告准则。按照审计法的要求,对审计公告的指导思想、总体原则、程序、具体内容、责任及救济等进一步细化。三是制定审计公告操作指南。在公告准则确定的条款下,对审计公告的具体操作办法进行规定,以便于实际操作。这三个层次互相联系,组成审计公告完整的法律体系。
(二)明确审计公告的法律内容
对审计公告立法是审计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参照国际现有成功经验,审计公告的法律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关于审计公告的内容及范围。审计公告的内容主要是审计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及其处理情况、严重损失浪费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等审计事项,同时对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经济效益好的单位、社会公众关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告的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公告。审计公告内容重点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专项资金审计结果、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审计结果等。公告的范围可分为三个层次:对社会公众的公告。主要是指对有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审计项目和群众举报的重大违纪事项查处结果进行公告。对被审计单位公告。主要是对审计目的、内容、处理结果、审计举报及监督电话进行公告,不能只对被审计单位的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公告。对有关主管部门公告。主要是通报审计情况以及对整改工作的建议。
二是关于审计公告的方式和程序。审计公告可分为主动公告和依申请公告。目前我国采用的主要是主动性公告,依申请公告使用较少。因此,要加强依申请公告方式的研究,使审计公告的方式多样化。要明确规定适用的审计公告方式,主要有通过报纸、电视台、电台等新闻媒介,采用互联网的方式,召开新闻发布会以及审计机关随时提供审计情况等方式。同时,要对公告程序作出规定,以规避公告风险。
三是关于审计公告的监督与救济及法律责任。根据有权力有救济的法律原理,审计公告制度应该有救济程序的保障。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审计公告制度中,普遍建立了审计公告的法律救济原则。对于救济制度的规定,各国有不同的立法情况,有的国家采用“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和相对人选择原则。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于权力主体的救济权力规定的比较粗糙,因此,在以后的制度中,要赋予当事人就审计公告享有的行政救济权,直到请求司法审查权。同时要规定公开义务人实施公告,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其中应指明违反有关法律的条款、违反行为情节及追究责任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