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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时间: 2020-07-30 04:49:56 来源:工伤认定行政案件 作者: 工伤认定行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范围,主要涉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工伤认定结论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工伤认定行为的司法审查,法院应当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既体现人文关怀和示范导向,又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保障受伤职工的医疗和生活救助有效实现。

(一)确定诉讼参加人和分配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诉讼参加人主要包括职工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以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上述主体的诉讼地位对应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法院要在考虑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证能力差异的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确定案件诉讼参加人

一是适格原告。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不服,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适格被告。因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由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经过复议程序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为被告。针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的,由具有工伤认定职责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被告。

三是适格第三人。职工或其近亲属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通知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通知受伤害职工作为第三人。如果职工死亡则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2.举证责任分配

一是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由于职工和用人单位在证据持有、举证能力、生产经营地位和安全保障义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举证责任倒置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在对“三工”因素以及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等事实的认定中,用人单位承担排除一切因工受伤可能性的反证责任。职工若在试用期、培训期与用人单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用人单位亦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二是职工的举证责任。职工在劳动关系中处于被管理的从属地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承担对工伤事实的初步证明责任,对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受伤害程度进行客观陈述,并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等材料。职工主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行政不作为的,应提供其曾向该部门提出过申请或者该部门已经受理申请的证据。

三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进而作出认定结论。

(二)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要素

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职权依据一般不存在争议,当事人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构成工伤认定的重要标准,工伤保险义务主体的确定对于职工权益的实现也至关重要。

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审查

劳动关系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实践中一般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认定职工地位的依据。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是规范的劳动关系,在该情形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并不困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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