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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常识】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选择规则

时间: 2020-07-27 13:40:49 来源:【仲裁常识】商事 作者: 【仲裁常识】

当一个商事仲裁案件在仲裁委员会完成立案,该案件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不久之后便会收到仲裁委员会寄来两本有些厚度的册子,一本是《仲裁规则》,一本则是《仲裁员名册》,有别于法院审判民商事案件的一贯做法。由于商事仲裁实行的是一审终局,且有独特的处理规则,因此,对仲裁规则的切实掌握和熟练运用,以及对仲裁员的准确选择,都可能直接影响到裁决结果,应当加以重视。

一、 仲裁庭是如何组成的,应当在什么时间选择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分别选定一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对于首席仲裁员,则需要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共同选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当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 选择仲裁员应当把握怎样的原则?

按照《仲裁规则》,一旦当事人书面选择某个仲裁员后,如果没有仲裁员应当回避的充分理由,则无法再更改仲裁员。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作出选择时应十分谨慎,并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选择的仲裁员应当具备独立性和公正性,不具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是选择的仲裁员专业知识应当与案件相吻合,并有该领域的丰富经验和处理能力,以便迅速准确地抓住案件争议焦点,分清是非责任,提高仲裁的效率和办案质量。如果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不是案件涉及领域的,例如选择了擅长房地产案件的仲裁员来审理股权案件,则仲裁员很可能难以胜任。

三是选择仲裁员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三、 哪些人员有可能成为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一般由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三)曾任法官满八年;(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除了《仲裁法》以外,各个仲裁委员会均制定有《仲裁规则》、《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仲裁员守则》、《培训考核工作决定》等文件,其中对担任仲裁员的人员所需满足的条件有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

担任仲裁员的人员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要求:

1.具有教授、研究员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职称,并具有博士学位,办案能力强、经验丰富;

2.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

3.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

(二)律师:

1.具有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或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多次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办案能力强;

2.从事或曾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办案经验丰富;

3.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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