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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工伤吗:司机把车停在路中间,科长要求挪动争执中司机受轻伤

时间: 2020-08-04 00:49:48 来源:算工伤吗:司机把 作者: 算工伤吗:司

作者:蒋峰

宋某波为某果业公司员工,任拖拉机驾驶员,曲某禄为果业公司生产科科长,主要负责该科的工作安排和人员调度。曲某禄与宋某波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有天下午,曲某禄发现宋某波驾驶的拖拉机停放在果园内道路的中间,曲某禄认为这样会妨碍安全。当即要求宋某波挪动车子停放在路边。但是宋某波不听从安排,结果曲某禄亲自动手挪动车子。后来因为宋某波的辱骂引起双方的打斗。结果宋某波被打成轻伤。这个宋某波受伤的后果能定为工伤吗?

一、本案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蓬莱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

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波。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815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告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815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第三人上诉请求

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815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五、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

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815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六、法律事实

1、宋某波为蓬莱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任拖拉机驾驶员,曲某禄系蓬莱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科科长,主要负责该科的工作安排和人员调度。曲某禄与宋某波其二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

2、2013年8月15日下午,宋某波在蓬莱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葡萄园内正常驾车运输肥料,约16时左右,其将车停在路边由其他人员卸化肥。

3、该公司科长曲某禄认为宋某波的停车位置靠近路中央,影响其余车辆通行,要求其将车挪动一下。宋某波解释情况说:此处是坡道不方便挪车,且马上卸完东西就去下块地了。

4、曲某禄听后,将宋某波拉下车,自己驾车挪动位置。

5、因为宋某波的辱骂,所以曲某禄下车后与宋某波发生争执,将宋金波致伤,伤后到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曲并骨折,鼻部、双肩部软组织挫伤。

6、2014年4月24日,宋某波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审查,于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28日,向蓬莱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烟人社工伤举字(2014)08009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蓬莱市公安局栾家口边防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关于宋金波不是工伤的说明、询问笔录复印件、关于宋某波和曲某禄打架处理协议复印件等四份材料。

7、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815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4年4月24日受理宋金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8月15日16:00左右,宋某波因不服从工作安排,与其科长曲某禄发生争执致伤右手、鼻部,伤后到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曲并骨折,鼻部、双肩部软组织挫伤。宋金波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8、市人社局将上述工伤认定书于2014年6月30日、7月1日分别送达宋某波与蓬莱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宋某波不服该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9、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宋某波到蓬莱市公安局栾家口派出所报警,经鉴定,其鼻子与右手食指两处伤情属轻伤范畴。2014年2月21日,经公司协调,宋某波与曲某禄达成调解协议,曲某禄一次性赔偿宋金波伤残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十万元,宋某波不再追究曲某禄法律责任。2014年3月4日,宋某波到派出所提出撤案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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