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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机制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2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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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机制 刍议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机制 刍议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机制

广泛使用的互联网已经引发了许多个人隐私方面的问题,它还会在将来发展的过程中对个人自由的许多方面带来意想不到的问题。目前很多的人使用互联网作为自己交流和传送信息的工具,但这些网上传送的信息,特别是有关自己私生活的不愿被别人知悉的信息,其保密性很难得到来自于互联网技术方面和来自于法律方面的有效保证。电子邮件和其它网上传送的个人信息很容易被解密。在互联网上,在每一个用户的个人信息都经常容易被他人窃取、存储和复制的情况下,如何保护我们每一个人的网上隐私就变得尤为重要。政府可以通过法律和政策对媒体予以限制,同时对互联网上搜集个人数据、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进行规范和限制,从而达到保护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的目的。

一、网络隐私权侵权的主要内容?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现状及侵害形式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所列的几种数据和资料的搜集方法仅仅指网上的一般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可能采取的方法。这种方法可以搜集有关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和数据,并可以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作商业或其它有可能是对本人不利的目的。通常它不足以对个人的隐私权造成致命的打击或非常严重的后果。因为每一个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项目都包括一定的保密措施,每一个单个的网络用户都可能平等地使用以上几种方法进行私人信息的搜集。对互联网上的用户来讲,其所有的网上行为都可以被置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直接的监管和控制之下。而且更为可怕的是,政府及其执行机关可以对所认为的‘捣乱分子’的所有的网上行为进行监控。我们不否认政府的这种作法可能用作有效地对付各种各样的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但是同时,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在此类问题上,如果用户完全处于一种被动和弱势的状态的话,政府及其执行机构就可能滥用这一权力,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其它的商业组织同样也会滥用这一权利,从而对个人的隐私权造成损害的同时,也会对其它权利造成损害。

网上数据搜集行为的泛滥对隐私权造成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一般来说,当事人应当享有对自己的隐私权的控制权。即当事人可以有选择地处理、利用自己的隐私方面信息。他人或其它商业组织,当然也包括政府和法律执行机关在内,在没有经过本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在没有经过法律所规定的程序的许可下,无权对个人和隐私材料进行搜集、处理或加工整理。但进入信息时代以后,特别是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普及,对私人资料的搜集变成一件非常容易、非常简单的事情。而且它可以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知道,极有可能对这种搜集行为表示反对。但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搜集当事人的材料,侵犯并剥夺了当事人对自己隐私资料的控制使用权。

(2)在现代社会,信息在更多的情况下成为商品,对个人隐私材料的搜集也越来越变成一种有利可图的事情。这在无形中助长了对他人隐私材料的搜集和加工行为的泛滥。个人数据中的隐私材料,许多都与个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它可以被当事人用作谋取一定利益的手段。但当这些数据被除自己之外的其它人或组织搜集以后,这些数据用作何处、如何使用便都成了未知数。与自己无关的人和组织不仅使用这些数据和资料,而且极有可能在当事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用来谋求商业上的利益,有的甚至还用作与当事人切身利益相背的方面。

(3)私人在网上的资料由于被公开而使自己处于被动和尴尬的境地。网络的最大的优势之一便是它为不同的群体、不同的人提供了一个容量可以说是无限、而且时时又在更新的交流平台。通过这一信息交流平台,用户可以在上面谈论所有在其它场合下或通过其它方式不愿意谈论的话题。想象一下无数的人在网上进行交流的情景便可以毫不夸张的说,网上的内容就象每一个的思想一样丰富多彩而又各不相同。谈论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泄露出来的个人情况一旦被他人获取并公之与众,将致交流者于非常难堪的境地。使他们遭受心灵上的不必要的巨大的痛苦。对于用户来讲,不喜欢别人知道自己在网上和行为,不论是政府还是其它的人,最好离他们越远越好。

(4)通过网络,人们还可以谈论各种各样敏感的政治话题,但这样做通常承受着巨大的危险,如果在谈论和与他人交流的过程中有关个人身份方面的信息很容易被法律执行机关或其它别有用心的人窃取的话。目前,虽然许多国家的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通过各种方式,特别是在互联网上批评政府仍然是一件非常危险的事情,特别是与专制政府所持意见相差很大的反对派成员。对于这些人来讲,如果不能用一种有效的方法来保证他们以匿名的方式发表自己的意见,或者政府的网络警察不费吹灰之力就可能掌握和控制此类人的有关信息,这将极大地影响他们在网上的行为,挫伤他们批评政府的积极性,从而对民主政治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

(5)目前越来越多的人通过互联网进行商业和个人消费行为。现在,有许多的公司,其中也包括许多电子商店,通过网络销售各种各样的商品。其品种几乎涉及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这些交易多通过信用卡进行支付。在这种情况下,用户要想获得交易的快捷,必须将自己的有关信息通过互联网告知商家,如信用卡号、身份证号等。而用户在一般情况下,都希望信用卡号不至于被别人盗用,自己其它经济方面的信息不至于被不怀好意的人用作有损他本人的用途,特别是当这种交易是在一种跨越国界的情况下进行的时候。而事实上的情况是,有许多犯罪分子已经将自己的目光盯上了别人在网上的财务信息,一些电脑黑客还利用自己高超的技术和自己从网上获取的信息,非法侵入银行或他人的帐户,盗取他人钱财。

(6)存储在计算机中的个人资料或通过网上行为(如聊天,发送电子邮件、 BBS留言)而无意间泄露出来的个人情况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有可能处于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也就是说,这些资料不可能随着当事人自身情况的改变而相应地作出修改,在这种情况下,他人对这些个人材料的搜集乃至利用完全有可能导致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

(7)存储在计算机中的资料或通过网上行为泄露出来的个人信息在许多情况下都是片面而不是系统或完整的,他人对之进行的搜集与加工整理,多数时候都要利用计算机软件对这些资料进行重新组合,而重新组合出来的结果可能与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情况相差很远甚至与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大相径庭。对这些资料的运用往往容易对当事人造成伤害。

三、对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

在信息时代随着计算机的广泛使用和普及,通过互联网对个人数据的搜集也由此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它所带来的直接的后果之一便是个人隐私权保护变得更加困难。鉴于此,人们越来越强烈地呼吁政府通过立法或其它有效的方式来保护人们的隐私权。但是,无论是政府机关,还是各种各样的商业组织,当然也包括个人,对数据的搜集和利用在信息社会里是一个司空见惯的事情。不可能因为存在非法搜集和非法使用个人隐私材料的现象就因此而因噎废食。更何况政府或其它商业组织对网上个人数据的搜集和使用在大多数的场合下都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完全是在经过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进行搜集和使用。因此,无论是从个人的角度,还是从社会的角度来讲,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在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通过法律及法律的实施来保持二者之间的平衡,既不能因过分考虑社会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更不能仅仅从维护个人隐私权的角度出发,盲目限制政府或其它商业组织对网上数据的搜集和利用。对于网络个人隐私保护大体上分为三种模式:

(一)立法模式。

这是由国家和政府主导的模式,这种模式的基本作法是由国家通过立法的方法,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救济措施。在这种模式之下,通常是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的各种各样的搜集用户数据和隐私的行为提出一定的限制,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搜集用户隐私材料的行为更规范,相对于用户来讲更透明,使网上用户的个人隐私更容易得到保护。从法律上来讲,这样做的最直接的后果是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从经济上或从网络产业本身来讲,这样做无疑增加了以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甚至会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并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从实践上来讲,这种政府主导下的立法模式的可操作性也令人不能寄予厚望,这是因为各种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搜集隐私材料所使用的方法、搜集隐私材料的用途、已经或可能给用户造成的影响都不可能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得到一个明确的答案。这就意味着政府主导型立法模式从总体上来讲还不具备统一的立法基础。

从另一个方面来讲,互联网在目前的境况还不能说它是一个相对成熟和稳定的产业,它的各个环节、各个技术还处在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之中,无法预料互联网及其带动起来的信息产业将来的真实状况。所以在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勉为其难地进行立法,其用意可能是好的,但效果可能与立法者的初衷相差甚运。而政府如果放弃从立法或政策上对现在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或其它的网上搜集个人隐私材料的管理,听任目前状况的无限制发展,同样有可能对互联网和与之有关的信息产业的良性发展带来负面的影响,这种负面影响还会扩及整个电子商务领域。所以,在传统的保护隐私权的成功作法的基础上,结合互联网本身和网上用户隐私材料搜集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救济措施已经迫在眉睫。

(二)行业自律模式

国家为了鼓励和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一直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其它与这一产业有关的各方实行比较宽松的政策,不主张通过严格的立法,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施加过多的压力和义务,因为担心这样做会对整个互联网和与之有关的产业遭受巨大的损失,从而对互联网和与互联网有关的产业带来负面作用。当然,这种模式的缺点也十分明显,就是它完全建立的行业自律的基础之上,依靠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与之有关的其它产业的自觉行动来保证这些规定的执行。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利益是一致的,即由于采取了保护用户隐私权的措施而使双方受益的情况下,这些规定可能还容易执行。但当双方的利益不一致时,即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措施来保护用户隐私权付出的成本过高,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通过搜集个人隐私材料并将其用作商业上的用途并能够给他们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的情况下,这就很难保证网络服务提供商们能够遵守这些不能给其带来利益,而是给其增加负担的规定。这种模式缺乏保证规定实施的机制并仅仅对那些加入了该计划的公司有效,对大量的没有加入这一计划的公司来讲,它起不到任何的约束和规范作用。

(三)软件保护模式。

这是依靠一定的技术支持,由互联网消费者自已选择、自我控制为主的模式。该模式是将保护消费者隐私的希望寄托于消费者自己手中,通过某些隐私保护的软件,来实现网上用户个人隐私材料的自我保护。在消费者进入某个收集个人信息的网站之时,该软件会提醒消费者什么样的个人信息正在被收集,由消费者决定是否继续浏览该网站。或者在软件中预先设定只允许收集特定的信息,除此以外的信息不许收集等等。这类系统或运行程序本身的安全性和可信度还在研究和发展。

四、 我国对于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

二十世纪的七十年代末和八十年代初,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规,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作为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部门里面。但值得注意的是,民法作为我国最基本的记载和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苦于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列举了现实生活中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

第一种是《意见》第139条中的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二种是《意见》第140条的“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对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在有些情况下,构成肖像侵权的行为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有关),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其侵权行为的构成的要件,并且这种行为还必须造成一定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基于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在解答里,虽然多次提到隐私这一概念,但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的处理却不是以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作为要件,而是以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前提。这样规定,实际上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力度,有可能使一些侵犯了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但同时又没有对公民的名誉造成侵害的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从总体上来看,隐私权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诉讼也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我国法律在保护公民隐私权问题上的不力和实践中可操作性差的问题。与我国的互联网以及与之相关的产业日新月异地发展的现实不相适应的是我国法律在对与互联网有关的立法上的严重滞后。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中,虽然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里涉及到网络隐私或网络隐私权,如信息产业部颁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的比较成形的法律,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更是鲜有涉及。因此,从总体上来说,眼下我国在对网络隐私权的问题上基本上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尚没有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进行规范的可能。所以就我国的网上消费者而言,在法律上既没有新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不能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来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数千万网上用户的隐私权实际上出于一种非常危险的状态,一旦出现网络服务提供商或其它的主体通过网络非法搜集网上个人用户的隐私资料,并用作对当事人不利的方面,网上用户很容易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它反过来又必会对我国整个的互联网和与之有关的产业带来非常严重和后果,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

目前,对于网上用户来讲,要想获得自己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几乎是不可能的。但这不等于用户不关心自己的网上隐私,不担心自己网上的隐私材料被他人非法搜集或利用。到目前为止,我国不仅出现了网上非法搜集他人隐私材料并将之用之于商业用途的实例,而且也有越来越多的用户,包括专家都有对这一问题有了清醒的认识,并强烈呼吁完善并健全我国的有关立法,加强对网上用户个人隐私的保护。就我国目前网站的操作来看,著名的网站如新浪、搜狐等都在各自的网站上张贴了自身的隐私政策。这些政策告诉你网站在什么情况下搜集用户信息、搜集这些信息的用途、网站如何保护你在其网站访问时所留下的个人隐私材料以及网站在对待这些材料时所奉行的原则等。网站的这种做法有时往往是为了在用户的面前树立一个比较良好的形象,以获取用户的信任。但是国内各网站的隐私政策公告多数内容简单,在涉及对于个人资料使用的说明方面往往不够详细,也没有相关的安全保证,相反,附上了许多免责条款。所以用户的隐私根本没有办法得到任何来自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所作出的保证,这些承诺在多数情况下等于画饼充饥。

目前还有另一种值得关注的倾向是我国的产业反对严格隐私权政策和法律责任的态度。毫无疑问,我国目前在网上隐私权立法和司法保护上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对网络产业的发展是有利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担心对于网络隐私保护的任何规范都可能影响其目前的营销策略。另一方面,我国消费者在意识层面上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注重程度远远达不到推动我国政府对互联网的政策和法律作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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