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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2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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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 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 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

一 侵扰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
“侵扰”是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一种独立的侵权形式。这种侵权行为形式有不同的用词,有人选用“骚扰”,有人使用“妨害”,有人采用“公害”,有人直接采用英文名称(Nuisance)的中文音译,即“恼神思”,这里通用“侵扰”一词。
侵扰一般被分为两种,一个侵扰是公共的侵扰,一种是私人的侵扰。公共侵扰可以一般地定义为“对于公众共同权利的一种不合理地干涉”,……

附图 公共侵扰在一定条件下构成犯罪,比如堵塞公道,开设妓院等。公共侵扰也可以是一个私人侵扰,从而构成一个侵权行为,特别受害者可以得到普通法的救济。当然,为了防止诉讼的繁多,一个公共侵扰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遭受了比一般大众更严重的、具有“特定”性质的损害,他才可以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比如,在1911年康普贝尔诉帕丁顿一案中,被告公司搭起一座看台去观看一次游行队列,堵塞了公路,实施了公共侵扰,不仅如此,看台还阻挡了原告的开窗行为。判决的结果是,她可因遭受私人侵扰造成损失而获补救。(注:Campbell v. Paddington Corp.(1911)1K.B. 869;104L.T.394.)
侵扰的本质,按照普通法的准则是“使用你自己的财产而不要伤害你邻居”,也就是说,原告对他“土地”的使用或乐趣,或在土地上的某种权利或利益,受到了不利的影响。烟、气味、噪音和震动都可以导致侵扰之诉,不过,实际上要依赖于具体的环境和被告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并非上述所有现象都是可诉讼的侵扰,它要求人们之间,即所谓“邻居们”之间的相互妥协。
侵扰不属于那种“本身可诉讼”的侵权行为形式,这也就是说,在这种案件中,原告要提起侵扰的诉讼,他就必须证明存在着损害结果。但是,也存在一些例外:比如,如果存在可以假定损害的事实,那么就可以提起侵扰的诉讼,比如,房顶伸展到邻居土地上,屋檐滴水所造成的损害。再如,土地的所有人未能以合理的关注去保证相邻的土地不受到损害。再如,受绝对保护的权利遭到了侵扰,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提起一种“由于畏惧而请求保护”的诉讼,其含义是,碑对于临近的危险合理地感到了恐惧,他就可以提起这种诉讼,而从法官那里得到一个对于被告的禁止令。
因为一项侵扰的实质是对土地使用和享用的一种妨碍,所以只有那些对该财产有权利的人,才可以提起侵扰的诉讼,这种权利包括对于土地的“占有”或“占用”。具体而言,可以提起侵扰诉讼的人包括:占用者、承租者(注:这里要看具体的情况,经年承租者可以提起侵扰之诉,但是第一,如果他已经转让了租约,他就不能起诉。第二,收到离去通知的“按年”承租者,除了实质性的损害外,不能得到强制令,但可以提起赔偿诉讼。第三,在特殊情况下,甚至“按周”承租者也可得到赔偿之后的强制令,这种诉讼的目的是防止对身体或舒适生活的实质性伤害。)、财产复归人(注:财产复归人(Reversioner )可因其财产受到的“永久性”损害起诉,比如,震动造成的结构性损害。)和公路上的人(注:公路上的人如果遭受特别的损害,就可提起侵扰之诉。比如,屠户商店扔出的肥肉,在便道上造成了侵扰。再如,邻近公路的焦炭炉所散发出的烟和蒸汽。)。不能起诉的人,是那些既不占有土地,又无土地上的财产利益的人。比如,占用者的家庭成员、仆人、客人或寄住者。被起诉的人可以包括:侵扰的制造者、占用者(注:占用者对于在其占用期间所发生的侵扰,要承担责任:同时,他也要对“其他人”,比如他的雇员、代理人、他的家人和客人、独立承包人及其他允许进入其房屋的人所发生的侵扰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独立的承包人、不法侵入者、房东和承租人。
对于侵扰的法律救济,因不同种类的侵权形式各不相同。在公共侵扰方面,存在两种典型的救济方式,第一是禁止公共侵扰的强制令,第二是通过诉讼获得补偿。在公共侵扰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人包括合适的公共当局、遭受特别损害的一般大众成员和代表一般大众的诉讼代表。对于私人侵扰,也存在两种基本的法律救济,第一是向法院申请强制令,命令被告停止侵扰,第二是通过诉讼获得赔偿。
二 私人侵扰的构成及其抗辩
在英美侵权行为诉讼实践中,大量的案件是一种私人侵扰,这里专门考察一下私人侵扰。私人侵扰是被告对于相邻土地所有人或占用人所使用或享用其土地的一种非法妨碍。英国1946年斯拜瑟诉斯密一案确立,“私人侵扰产生于对一个人财产的状态,在这里,他邻居的财产暴露于危险之中。”(注:Spicer v.Smee(1946)1 All E.R.489;L.T.163.) 按照英国的普通法,处理这个问题时存在如下几个标准:
1,合理性是一个事实问题。一个行为是否合理, 是一个“事实”的问题,这决定于具体环境,如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恶意的呈现或缺乏,效果是暂时的还是永久的,当时的科学知识的状态等等。 3,妨碍的期间也是确定是否构成侵扰的一个参考因素,一般地讲,大多数私人侵扰是对财产权的长期妨碍。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有时仅仅为暂时或间歇的妨碍可以构成一种侵扰,有时永久的或连续的妨碍也可能是合法的。比如在英国,1936年发生这样一个案件,在一个居民区内,被告所养的公鸡打鸣达几个星期,判决的结果是,构成侵扰,法院判定赔偿和发出禁止令。1922年有这样一个案例,高尔夫球反复地被击进公路。判定是一种公共侵扰;原告被高尔夫球击掉一只眼睛,他以私人侵扰而获赔偿。1951年有一个案例,棒球在三十年里六次被击到公路上。判决的结果是:既不构成侵扰,也不构成过失(注:过失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种独立的侵权形式,指的是被告负一种注意的责任,但是他没有尽到该注意的责任,最后导致原告的损害。)。1941年有这样的案例,原告在被告商店前踩到一块肥肉滑倒而受伤。判决的结果是,虽然该事情本身是偶然性的,但被告要同时承担侵扰的责任和过失的责任。
在侵扰的侵权行为诉讼中,被告的主观意图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侵扰可能发生于被告故意的行为,也可以产生于被告粗心或者过失的行为,也可以产生于被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行为,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律对于侵权行为设立了严格的责任。因为这个缘故,在英美侵权行为法的著作中,有人把侵扰当做一种过错侵权责任,有人把它当成严格责任。也就是说,在一般的情况下,被告的主观因素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却起着参考的作用。比如,一个非侵扰的行为,被告如果恶意地去恼怒原告,那么他的行为可以变成一种侵扰。从如下的例子中,我们能够有所体会:被告在邻居家上音乐课时故意制造出嘈杂的噪音,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扰;被告在一家养狐农场附近恶意开枪,伤害了正在繁殖的母狐,法院判定被告承担侵扰责任;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不满,他不间断的给原告打骚扰电话,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扰。在所有这些案件中,被告的主观恶意使他的行为“非合理化”,因此构成侵扰。
如果说,英国的侵扰侵权过于零散的话,美国的侵扰侵权则有一些共同规则。《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822节列举了两类私人侵扰,第一是故意的和不合理的侵扰,第二类是非故意的侵扰和发生于过失、粗心及异常危险活动的侵扰。其中,第一种分类尤为重要和突出,一般规则是:要确立一项“故意和不合理”的私人侵扰,实际上是要对于被告的“行为的效果”和原告所遭受到的“损害的严重性”之间进行一种平衡。法律重述第826,827和828节作了界定,依照第826节,“不合理”的含义涉及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是“损害的严重性超过行为人行为的效果”;其二是“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严重的,补偿它的经济负担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使得行为的继续不可能。”第827 节列举了要考虑的“损害严重性”的几个因素:第一,损害的程度,第二,损害的性质,第三,土地使用和享受的种类及其社会价值,第四,土地使用和享受的特殊性,第五,避免受到损害的人所承担的负担。第828 节列举了要考虑的被告“行为的效果”的几个因素:第一,被告行为的社会效果,第二,该行为在当时情况下的合适性,第三,防止和避免发生侵扰的不现实性。(注:M.A.Franklin & R.L.Rabin Tort and Alternatives p.610.)
对于原告侵扰行为的指控,被告可以通过如下的方式进行有效的抗辩:第一,被告的反驳。被告证明被指控的活动不是一个侵扰,即其行为既不是对土地应用或享用的不合理的妨碍,也不是对其健康或舒适生活的妨碍。这是一种充分的抗辩。第二,原告的同意。如果被告不存在一种过失,那么原告的同意则是一个好的抗辩。第三,法律规定。在英国,按照法律的规定,一个私人侵扰20年后就合法化。但是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时间计算开始于原告对于侵扰的意识之时。第四,成文法的授权。被告享有成文法的授权,是一个有效的抗辩。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超出了成文法所允许的范围,那么成文法授权的抗辩就丧失掉。另外,有效的抗辩还包括:原告自己也存在过失、不可避免的事故、局外人行为和神力行为,即自然灾害。 三 一种新的分析方法
侵扰行为诉讼是一个古老的侵权行为诉讼,形成了它自己的原则和规则,其实质是对于土地的享用。在英国,是否构成侵扰侵权行为的标准,是普通生活的习惯和合理性,而在美国则要衡量行为人的效果和损害的结果。从这个方面看来,英国和美国在这个问题上还是存在一些差异的,英国人更多地体现了一种传统的生活方式,而在美国似乎更从经济上来考虑。到了20世纪60、70年代,随着美国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对于侵扰行为的分析有了一种新的方法,这就是经济分析法学对于侵扰行为的经济分析。 比如,在传统的侵扰行为或者侵权行为法里,一个污染人可能被要求:或者停止其污染行为,或者对受害者支付补偿,或者支付税款,或者被驱逐出某些居民区。科斯认为这种方式的产生是由于传统的法律原则,即不受污染的绝对权利。他建议人们从这种思维方法中摆脱出来,他认为,没有特定的理由要考虑这种优先权。相反,经济分析应该能够导致这种一种规则:最大可能地增加争议当事人的生产总量,因而带来社会的更好的经济效率。比如,如果污染的权利授予一家工厂,那么不愿受污染的人们可以买下该污染工厂。如果污染工厂比一个不受污染的环境更具有价值,那么一个更好的方法也许是让工厂从不愿受污染的人们那里买下周围的地区。至于征收污染税的政策,科斯说,这可能导致经济的非效益结果。他担心这些政策可能导致过少的浓烟和工厂附近过多的人们。规则的目标不应该是减少污染,而应该是追求最合适的污染量,从而达到产值的最大化。 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法律和经济分析很难说是形成了一场运动,其先驱者包括科斯、波斯纳(Richard Posner)、卡拉布雷西(Guido Kalabresi)、贝克(Gary Becher)和蒂姆色茨(Harold Demsetz)。1971年迈恩(Henry Manne)指导了法律教授们的夏季经济协会。从这个时候开始,法律和经济与以经济学家而著名的芝加哥大学联系在了一起。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院长列维(Edward H. Levi)着力于法律和经济之间的内在关系,并于1958年创立了法律和经济杂志。法律和经济学者的第二代是在耶鲁和其他法律研究领域里发展起来的。那些从前不太注意经济学方法的学者们,也多多少少承认经济分析是一种有用的方法。
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一般前提是这样的一个假定: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都是最大程度获得自己利益的理性主义者,不管他是合同的当事人,还是一个罪犯,还是一个汽车驾驶员,都是如此。这种观点的倡导者还声称,法律体系通过它的原则、程序和制度都无疑促进了经济的效益。法律的经济分析在一定的程度上导致了法律体系的改革,其中突出的例证是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在诸如航空和交通等工业所发生的规则变化。一般认为,经济分析法学的目的是两方面的,一个方面,通过对于法律体系的分析和描述,为立法和制定规则提供批判性的选择方式,另外一方面,鼓动法院采用一种经济效益的原则,以实现他们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经济分析法学是一种规范性的理论,即为法官规定一种遵守或者适用的规范,而不是一种简单地分析或者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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