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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工具主义与法律信仰的培育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2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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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工具主义与法律信仰的培育 浅谈法律工具主义与法律信仰的培育 浅谈法律工具主义与法律信仰的培育
一些学者认为信仰带有迷信的意蕴,归超验之范畴,并认为法律和宗教分离后就走下神坛,更多趋于世俗化而不能被信仰。其理由是法律是人类理性之选择,具有利益性。由此推演只有非理性的事物才能被信仰,据此,也就是说法律仅仅是一种工具而不具有生命活性。难道果真如此吗?法律得以有效运行的精神支柱又是什么呢? 一、法
律工具主义及其渊源 1.古今中外经典的“法律”含义皆蕴含工具性。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 [3]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包括本体论、本源论、作用论。本体论有规则说、命令说、判决说;本源论包括神意论、理性论、公意论;作用论有正义论、社会控制论、事业说。无论从何种角度去思考法的本质,结论中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法具有调整人们社会行为的作用,法律是借助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意志和规律的结合,是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
2.法的产生与人性有很大关系,是惩恶扬善之“具”。人性具有二重性,即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自然属性也表现为“好”和“恶”两方面。当人的“恶”的方面发作时,就会产生纷争,人类就会设计、安排和创制法律以制止。从此意义上讲,人是自己为自己立法,人是法律的“始作俑者”。同时,由于资源是稀缺的,人们在社会关系中难免会有冲突,在解决冲突中,人性必然要求平等、公正以维持正常的生活秩序,这就对法的价值提出了要求。[4]人性的这两方面导致了法的产生,法便作为人的工具而存在,正如费兰克所说:“人不是为法律而创设的,而法律却是有人并为了人才创造的。”在这一点上,法律工具性和功利主义及实证主义法学观点具有本质的相通性。边沁认为,每个人和每个立法者都关注避苦趋乐,对行为所产生的苦乐数值进行计算,法律旨在通过阻止引起“恶”这一后果的那些行为来增进社会的总体幸福。[5]奥斯丁也信奉功利的生活哲学,认为功利原则是检验法律的最终标准。[6]在英国当代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拉兹看来,法治是法律的内在或具体的优点,是服务于良好目的的必要条件,如同一把双刃剑,其本质就是一种工具,即帮助法律成为实现特定目的的好工具。[7]
3.法的价值和功能观并不排斥法律工具主义。我们进一步分析学者们对法的作用和价值及法对政治、经济、文化的促进作用的诠释也会更深刻地体会到法的工具性的一面。在这里,一定程度上法的工具和作用、价值具有相似的含义。法的作用表现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规范作用可以大体上概括为指引、预测、评价三种作用;而社会作用方面表现为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作用。其中公法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来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的全局利益;私法则通过私法主体社会关系的调整来维护个体利益;而社会法则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8]208-300就价值而言,是指“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求的东西:目标、爱好,希求的最终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们心中关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的主观 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8]305而法律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价值观念,并通过法律的实施,帮助人们实现这些需求。就此而言,法的工具性就值得肯定。 二、对法律工具性与法律信仰不能兼容观念的批判 如上分析,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
信仰本身和法律的工具性是不兼容的,因为法律是一种调整世俗利益、维护世俗秩序的工具,世俗的利益是复杂的,以法律来调整利益分配格局只能靠强力,因此,让利益冲突和对立的各方都信仰法律,无疑是行不通的。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值得商榷的。 3.法律是工具价值和高层次的目的价值的合一。信仰,在现代汉语中,是指“对某人或某种主张、正义、宗教极度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这表明信仰是人们对特定事物的崇尚情怀,依此作为人们的一种精神支柱。当我们对法律的产生、发展过程了解之后,便会认识到法律有两方面的表现:一是内在价值体现。除了少数专制法律带有明显恶性之外,大多法律是理性和智慧的结晶,其本身蕴涵着广大民众的秩序、自由、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人们对此是向往的,视其为神圣的。另一方面,法律具有功利性。由于正义和邪恶总是对立的,所以代表正义的法律时刻有制恶的本能反应,防止邪恶产生。而当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受到破坏时,文明社会之民 众便会运用法律之剑予以恢复,使法的正义功用得以彰显。前者构成我们对法律信仰的基正是由于法律的功利性基 三、通过张扬法律的工具性来培育法律信仰的尝试
正如一位学者所言:“现代法在脱离传统和祛魅的过程中,将法律日益改造成为由(世俗)国家制定及其强制力保障的行为规则和以形式合理性为特征的社会控制系统,从而使其失去了神圣的色彩。”在今天,这种说法能为众多世人所接受,因为当今人们更加理性,许多做法的迷信色彩大大减少甚至消失。这也是西方部分学者认为造成传统法律信仰危机,即法律的认同感和目标失落的主要原因,因而失去信仰的基础。毫无疑问,现今的法律更加基于理性、利益和道德,但不能依此说人们对法律已完全失去信仰,也不能以部分人对法律的厌恶否认全体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只是时下人们的法律“信仰”既不同于宗教信仰也不同于传统法律信仰。
法的信仰具有“脆弱”性。生存是人的本能,由此决定利益和精神需求之间,前者较后者更为根本。这便造成一些人即使相信法律是神圣的、伟大的,但为了生存之利益常常牺牲信仰,破坏法律或者协助他人破坏法律,做出违背内心信仰之事。造成世人对法律之尊重很不稳固,内心不再信服之假象。其实,这是现实和信念的冲突,为了生存被迫进行的无奈选择。基于此,我们不能由此否认法具有可“信仰”的一面,更不能因法律的局部失调造成一些人厌法而就否认法的伟大精神。现今美国社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法治对于美国人来说是神圣的,又是世俗的;它既是超凡脱俗的,远离普通人的日常生活,又构成了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9]这表明人们认为法律是至关重要的,相信其具有值得信仰的价值,但同时也深知法的局限性,不再迷信,通常不会丢弃生命为其献身。这种认识使得人们对法律的情感随着法律对利益调整的变化而显示出较大波动,表现出较强的“脆弱性”。同时,法治实践对法的信仰影响较大。法治实践确实存有许多做法违背法律、践踏法律之情况,如权钱交易、报复陷害、玩忽职守等,这虽是部分、短时现象,却对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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