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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的法律性质——兼论原因理论的发展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3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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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的法律性质——兼论原因理论的发展 交付的法律性质——兼论原因理论的发展 交付的法律性质——兼论原因理论的发展

摘要: 在罗马法上,交付本身并未被赋予所有权移转的意思。罗马法通过对“原因”的要求来控制交付的效力。初看起来,罗马法文献中兼有要因主义和无因主义的要素,但这主要是由于论者对“原因”的不同界定造成的。按照罗马法法律渊源本身对交付“原因”的定位,交付的性质原则上应该是要因的。由于对罗马法上的“清偿原因”缺乏充分的了解,中世纪的法学提出了“误信原因”的原因理论,从而使在要因交付的框架下逐渐孕育出抽象的无因理论成为了可能。

关键字: 交付,原因理论,无因主义,要因主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罗马法及民法研究中,对交付的法律性质的讨论,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了。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当前的民法研究中,虽然对此问题已经有所涉及,[1]但是该问题的许多方面仍然是有待澄清的。笔者认为,对交付的法律性质的研究,在方法论上,不能只是静态地围绕几个抽象的概念做文章。法律(法学)是有其历史性的,对于一个作为人们沟通基础的抽象法律概念而言,其丰富的内涵是历史上无数法学家的思想结晶。“交付”、“原因”这样一些抽象的概念,只有从历史演进的角度才能对其进行准确的把握。有鉴于此,本文拟从罗马法的原始文献出发,考察交付制度在罗马法上的原貌,以及后世法学对其性质的界定,以期得出富有启发意义的见解。

一、罗马法上“交付”的基本内涵

将交付法律性质的问题回溯到罗马法来加以研究,是极其必要的,因为与此问题相关的后世民法学说理论几乎一无例外地都要回到罗马法上去寻找其基础,并以此增强其说服力。

所谓“交付”,在罗马法上称“traditio”。[2]对交付内涵的确定,首先涉及的问题是:“交付”指向的究竟是一个脱离当事人意志的客观“事实”行为,还是包含当事人主观上移转所有权意思的“法律”行为?

无论后世法学在此问题上采何种观点,[3]看来在罗马法上“traditio”一词是多义的:有时,它仅指移转标的物占有(甚至仅仅是“持有”)的事实行为,因此对于使用借贷物、保管物、出租物、出质物等,亦有“交付”之存在;[4]而更多的时候,交付则被作为非要式物取得的一般方式,从而可能与所有权移转的意思发生关联。[5]在后一种情形,“交付”被作为一个技术性词汇,指向一个能够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移转占有的行为。

那么,在罗马法上,交付[6]本身是否包含了行为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呢?在笔者看来,答案似乎应该是否定的。实际上,罗马人从未系统地去发掘交付背后的“意思”因素。在交付行为中“发现”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是后世法学的创造,它并不符合罗马法自身的特点。[7]在罗马法上,人们并未从交付行为人的主观意愿的角度来界定交付的效果,而是将交付的客观行为(有体物的占有移转)与其“原因”相联系。也就是说,只有具有正当原因的交付才能引起所有权的变动。[8]这样,交付之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就主要取决于两项因素了:其一,要有在外观上可识别的有体物占有的移转;其二,要有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的“原因关系”。因此,在罗马人看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如果有的话)并不直接体现于交付行为中,而是体现在导致该交付行为发生的“原因”关系之中。这种由客观的交付行为与原因关系共同构筑所有权移转之效果的模式是罗马法学发达的产物。在罗马法的早期,交付这一客观要素并未从其原因关系中分离出来。其时,人们将买卖、赠与等事实直接作为所有权移转的原因,交付并未取得独立于这种事实关系的个性。后来,随着债的观念的发达,原因事实关系和交付在时间上的分离成为可能(先有债之设立,然后以交付作为债的履行手段,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此时,在外观上,交付――与特定的原因关系相结合——就“导致”了所有权的移转。当人们需要以一个简单的技术性词汇来表达针对非要式物的移转行为时,“交付”(traditio)就成了这样一个专门术语。至此,从各种导致非要式物所有权移转的行为中,“交付”(占有的移转)这一因素被抽象出来,其各种原因关系则时常被隐藏。人们有时相当严密地为“交付”加上“正当原因” (iusta causa)的限定,而更多的时候则是简单地用这一术语直接代表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有体物占有的移转行为。因此,正像某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罗马法上,原因关系只是被隐藏了,而非是被舍弃了。[9]在产生非要式物所有权移转的两个要素中,“交付”成为了显明的、恒常的、不变的要素,而“正当原因”则成为了隐含的、动态的要素。[10]由此可见,罗马法是通过对“原因”的要求来控制所有权移转的效果的,萨维尼式的“交付物权契约”概念并不符合罗马时代的法律观念。

二、罗马法文献所反映的交付的性质

上文已经提及“原因”是与“交付”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罗马法学,由于其务实的风格,并未对“原因”一词给出一个抽象的定义。在后世的法学理论中,“原因”成为一个耗尽无数学者心智的法律术语,对“原因”的不同理解和界定直接导致了后世民法学对于物权变动的无因主义与要因主义模式的分歧。对“原因”这个术语的基本解析见于下文,在此仅就罗马法文献中所反映出的“原因”对于“交付”的作用力这一问题做出简要的列举分析。易言之,这里要考虑的问题是:在罗马法上,就产生所有权移转这一法律效果而言,交付究竟是无因的,还是要因的?这一问题是罗马法学上最富争议性的一个问题。其中,要因说与无因说都不乏大量的支持者。[11]在笔者看来,罗马法的原始文献在该问题上的确没有给出一个一致的答案。应该说,总体上来看,它倾向于使人得出要因主义的结论。在罗马法的文献中随处可见体现要因主义的记载,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有:

1.D. 41, 1, 31 pr(保罗,《论告示》,第31卷):“交付本身从来不移转所有权:它只有与导致其发生的、在先的一个买卖或其他正当原因相结合,才能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保罗的这段论述也许是要因主义的最有力的证据。他明确表明,交付行为自身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必须存在一个买卖等正当原因作为其产生所有权移转效果的必要条件。这段论述的基本精神后来被总结为“交付的正当原因”(iusta causa traditionis)。

2.I.2,1,41:“如果根据赠与或嫁资的原因,或根据任何其他原因作了交付,无疑发生了所有权的移转”。尤士丁尼《法学阶梯》的这段话同样表明了要因主义的立场。

3.盖尤斯《法学阶梯》2,20:“因此,如果我把一件衣服、一块金子或者一块银子以买卖、赠与或者其他任何原因让渡给你,该物就立即变为你的,只要我是物的所有主”。在此,盖尤斯也强调了买卖等“原因”对于交付转移所有权的必要性。

4.D.12,1,18pr(乌尔比安,《争议集》,第7卷):“如果我为赠与的目的而给了你一笔钱,而你却把它当作一项消费借贷而接受,尤里安认为不存在赠与。但必须弄清楚是否存在消费借贷。我认为,如果金钱的接受人接受金钱时有不同的看法,则并不存在消费借贷,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金钱并不因此转归接受人所有。但是,如果这笔钱被消费之后被提起返还之诉,他可以提出欺诈抗辩,因为这笔金钱是以给予人的意愿而被消费的”。乌尔比安在此讨论的是当事人双方基于误解(一方以赠与的意思,另一方以接受消费借贷的意思)而为的一笔金钱的交付应该归结为何种性质契约的问题。他清楚地指出,如果在当事人间确实不存在一个移转该笔金钱所有权的基础关系(无论是赠与还是消费借贷),那么金钱的所有权并不因为一方自愿交付而另一方善意接受的事实而发生移转。

尽管有上述明确体现交付的要因性质的文献资料,但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罗马法的文献中也包含了一些看来支持无因主义立场的资料。在此,试举几例说明:

2.如果某人与未成年人订约,并在未经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而交付某非要式物,则该物的所有权仍然移转于该未成年,但该人并不因此而从债务中解脱[13].在此情况下,与非债清偿的情形不同,存在一项真实的债的关系,虽然给付行为不具有相应的清偿效力,但这一事实并未影响所有权的移转。那么,是什么因素导致了所有权移转这一效果呢?答案似乎只能是交付行为本身。由于它产生移转效果并不以债的关系的存在或履行为前提,所以明显地具有无因性。

3.当债务人向未受债权人委任之人为给付时,并不立即发生清偿的效果,是否发生清偿效果要取决于债权人是否予以批准,[14]也就是说,其清偿效果的有无要取决于将来不确定的因素。但是,正如尤里安在D. 46,3,58 pr中所指出的那样,所有权却立即发生移转,债务人在债权人批准之前只能依属人性质的返还请求权(condictio)要求返还。[15]很显然,这里债权人的批准使债务人的给付溯及既往地发生清偿的效果,但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与此无关——它是交付这个抽象行为直接产生的效果。

三、无因和要因理论差异的基本分析

如上文所示,罗马法的文献似乎为要因论者和无因论者都提供了相当充分的论据。[22]那么,如何对这一现象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呢?

在笔者看来,首先,在方法论层面上,试图从罗马法的文献中揭示“原本意义上的”罗马法上交付的性质似乎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因为,罗马法是一个重具体轻抽象、重实践轻理论的法律体系。在古罗马时代,“原因”、“交付”、“契约”、“所有权”这些概念都未得到高度的抽象,古罗马的法学家关注的是具体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而不是抽象的体系建构。实际上,鉴于罗马法学的务实性,法学家们并未超越具体情况下可以行使的诉权(对物性的vindicatio抑或是对人性的condictio)而去抽象地探讨所有权移转的要因主义或无因主义的规则。而且,作为法律渊源的法学家意见相互之间本身就可能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因此试图从文献中得出一个贯彻始终的观点事实上是不可能的。[24]当然,前述观念并不影响人们从罗马法文献中发现交付法律性质的一般原则(在与“例外”相对的意义上而言),然而,在考察学者们对此问题所做出的大相径庭的分析时,一个敏锐的观察者可能会发现这样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所谓“要因”与“无因”的争论,很大程度上是由学者们对“原因”的不同界定做造成的。时常可以观察到的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对于罗马法文献中的同一个片断,要因论者和无因论者都以其为论据。以所谓Datio ob rem为例,如前文所述,不少学者以其作为无因主义的论据,但同时另有一些学者却以此作为要因主义的论据。两者论证的差异在于:前者只将产生给付义务的一个法律关系视为原因;而后者则认为原因既可以是一个产生给付义务的契约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同时也可以仅是某个驱动当事人完成交付的动因。[25]因此,一个明显的,但往往却是容易为人所忽略的事实是,对交付的法律性质的讨论——无论是罗马法意义上的还是现代法意义上的——取决于人们对“原因”的界定。

四、原因理论的演进:走向无因主义

何谓“原因”?直到今天,这仍然是民法学上一个重大的难题。在对欧洲大陆法上的原因理论及其演进史缺乏全面、清晰了解的情况下,容易犯一些根本性的错误。在笔者看来,现代欧陆民法至少主要在两个意义上使用“原因”一词——它们相互关联,但却有着不同的内涵,至少可以说它们表述的角度不同。第一个意义上的原因是“契约原因”,它与因果关系意义上的“原因”没有任何关系,它指的是契约当事人借助特定的契约关系所追求的社会经济目标。不同的契约类型具有不同的契约原因,例如,买卖契约的原因即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一笔金钱的交换关系。契约的原因可以是典型的(所谓典型契约或有名契约),也可以是非典型的(所谓非典型契约或无名契约)。第二个意义上的原因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原因,它指的是在特定因果关系上而言的导致物权动的一个基础关系。例如,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物权效果而言,债权性质的买卖契约恰恰构成了标的物以及价金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很明显,在现代法上,契约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分属于不同层面上的东西。[27]本文所论及的当然是第二个层面上的原因,也即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作为其“原因”的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二者的联系表现在:如果法律强调将“原因”(当事人所欲追求的社会经济目标)作为所有契约的要件,那么仅是旨在移转所有权的交付就不可能独立地成为一个契约,因而所有权移转似乎必然要采取要因主义的立场。[28]1.古罗马法学对原因的主要定位

那么,古罗马法学家所指的“正当原因”的确切内涵究竟是什么呢?后世法学家发展出了复杂的原因理论系统,但是对于古罗马的法学家来说,问题似乎没有那么复杂。较为可信的一种看法是:交付的原因存在于当事人间包含了交付标的物的合意的一项交易关系中,例如,当事人间关于买卖的合意即构成了交付出卖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原因。由此可见,交付的原因体现在当事人的一项合意之中,而这项合意恰恰体现了交付的经济内涵。因此,如果这种经济内涵包括了物的所有权移转的内容,那么交付就会产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效力,而在相反的情况下,交付并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例如,就非要式物而言,以买卖为原因的交付将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如果物的交付是为质权的设立而完成的,那么交付仅产生占有移转(所谓“另状占有”,possessio ad interdicta)的效力;如果因使用借贷的目的而交付标的物,则移转的仅是标的物的持有;考虑到要式物的特殊规则,以买卖为目的的对要式物的交付,则移转的仍然是标的物的占有(所谓“时效占有”possessio ad usucapionem)。[29]论及罗马法上“原因”的范畴,有两点需要特别强调:其一,罗马法仅将“原因”视为一种具有特定经济内涵的交易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只是隐含在这种原因关系之中,而从未由这种原因关系中被抽象出来。其二,不能将“原因”片面地理解为真正能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一个债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任何合法的社会经济关系(只要包含所有权变动的经济内涵)都可以充当交付的“正当原因”。[30]

前述意义上的原因关系有着相当广泛的范畴,而买卖关系显然是其中最重要的。由于罗马法上买卖的特殊性,问题似乎变得更复杂了许多。一方面,在罗马法上存在要式物与非要式物的区分,要式物所有权的移转须以要式买卖(mancipatio)的特别方式来完成,而由于要式买卖的特殊结构,几乎所有的法学家都承认要式买卖是一个典型的抽象行为,所以尽管存在对要式物买卖的“原因”合意,对要式物的简单交付仍然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一方面,在罗马法上,买卖契约具有非常特殊的法律结构——出卖人不负移转出卖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仅承担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对追夺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31]这样,从逻辑上来说,买卖契约本身并不必然包含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这似乎与前文对原因的定位有矛盾。对这个问题可以有两种解释:第一,尽管罗马的买卖契约存在上述特殊结构,但这是从法律秩序对契约结构的预设的角度进行观察的结果,其实,当事人在进行买卖时通常当然存有移转出卖物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这可以从关于禁止买卖当事人做出不移转所有权的约定的法律规则中得到验证;第二,正如上文所强调的,“原因”关注的是当事人间一个合意的经济内涵,而非其法律构造。于是,甚至一个不具有契约属性并且根本不产生当事人的交付义务的合意(如赠与)都可以有效地成为所有权移转的原因,而在经济功能上来看,买卖当然意味着商品与金钱之间的交换关系,所以,它可以成为出卖物所有权移转的原因。

就买卖关系的另一个侧面,即买受人价金的交付而言,情形又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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