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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政令畅通,维护纪律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责任问责制,是指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县属事业单位和乡镇(区)政府(管委)的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条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问责范围
第四条行政决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因决策、决定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出台或实施与国家法律法规、县政府有关政策相违背的各项制度,引起群众越级上访的;
(三)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四)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等重大项目的;
(五)企业周边环境不优,出现强揽工程,故意阻工,扰乱企业正常生产、施工秩序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置不力的;
(六)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五条行政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或者超过办理时限的。
(二)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失职渎职,给管理和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三)对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审批,利用管理权和审批权索、拿、卡、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收费不出据的。
(四)不认真执行上级指示、决定,对交办的重要事项敷衍塞责,不按规定及时办理或完成,导致政令不畅,影响县政府全局工作的。
(五)对于招商引资项目,不按规定简化项目审批手续、实行审批代理制,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或者因职责履行不到位,发生严重损害经济环境行为,处置不当,使投资经营者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导致投资者撤资的。
(六)群众举报或企业法人代表投诉,经查证属实,严重损害政府形象和声誉的。
(七)巧立名目,变换手段,以各种名义向企业或他人收取赞助费的。
(八)不按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附加条件办理有关事项的。
(九)其他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不严格按照法定的范围、权限、程序执法的;
(二)不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五个阶次(轻微违法、轻度违法、一般违法、严重违法、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裁量处罚,随意执罚的;
(三)借执法为名,到企业或休闲娱乐场所乱作为,或利用其特殊身份索、拿、卡、要和消费强行打折的;
(四)罚款不出据,手续不完备,程序不合法,违反收支两条线有关规定的;
(五)拦路设卡,无故扣车扣船,不能确保“绿色通道”畅通的;
(六)在办案过程中因工作失误,导致冤假错案,被有关部门撤销的;
(七)因工作不主动,协调不及时,导致上级主管部门来本县区域规模企业执法处罚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六)检查中工作不认真、不过细,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八条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首先对所在单位行政“一把手”进行问责。
第九条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按照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因领导干预或决策失误,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一把手”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一把手”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四章行政问责的种类和使用
第十三条行政问责的种类:
(一)警示谈话或者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七)辞退或者解聘;
(八)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责任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拒不纠正违纪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六)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对挽回或者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有立功表现的。
第五章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对行政对象的问责,由县监察局长办公会议提出,报分管领导批准,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提出事实依据,再由县监察局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县监察局负责人同意,对需要问责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县监察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对问责对象的行为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县监察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报有关领导批准,对问责对象作出给予问责、免予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六)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十九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被问责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专职从事社会团体工作的行政人员,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属垂直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行政问责除第十四条的第(一)、(二)款由县监察局实施问责外,其余的第(三)、(四)、(五)、(六)、(七)、(八)款的问责,由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按所属部门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