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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毒工人十年维权路

时间: 2020-08-12 08:03:57 来源:中毒工人十年维权 作者: 中毒工人十年

单位不提供杨同来使用的清洗液,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取证时发现那种清洗剂的生产厂家已经倒闭。无奈之下,杨同来偷偷剪了一小块地毯去送检。

在杨同来送检的地毯中检测出混合的多种有机溶剂具有神经毒性,可导致对神经的严重损害。2004年2月4日,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杨同来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结果显示,“职业性慢性中度周围神经病(混合性有机溶剂所致),恢复期。”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以及在疑似职业病人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杨同来拿着这份鉴定书去找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要求认定单位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八年诉讼,只得到九千元医疗补助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员拿到杨同来提供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犯了难,上面写有“职业性慢性病”,但这一鉴定结论不在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病目录列举的法定职业病范围内,杨同来是否属于职业病人?2004年6月8日,仲裁委发函向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咨询。三天后,他们得到了回复:杨同来所患职业病是慢性职业中毒,目前我国尚缺乏混合化学物引起的慢性中毒职业病目录,故患者的职业病不属于我国职业病目录管理范围,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支付其医学诊断及治疗费用。以此为据,朝阳区仲裁委驳回了杨同来的所有申诉请求。

杨同来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受理了此案。

被告宾馆辩称,杨同来曾在宾馆从事清洗地毯工作,2001年因患“跟痛症”开始休病假,宾馆为其核定医疗期为9个月。2002年8月,宾馆与杨同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宾馆将其档案转出。之后,宾馆曾带杨同来进行职业病诊断。因其所患“职业性慢性中度周围神经病”不是国家规定的职业病,故宾馆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同来所患疾病不属于我国职业病目录管理范围,且未提供工伤认定结论,故其要求宾馆支付经济补偿金、住房补贴、缴纳社会保险、补偿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杨的患病情况,且经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故被告应支付杨同来医疗补助费。2005年1月,法院一审判决宾馆一次性支付杨同来医疗补助费九千元,同时驳回了杨同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千元,对于病情一天天加重,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杨同来只是杯水车薪。他的双腿行走已非常不便,必须拄着拐才能缓慢行走。低保和社保无法完全负担他的生活成本和治疗费用,他以很低的价格卖掉了自己的两套住房,也并不能维系多久。

杨同来没有停止维权的脚步。他多次向北京市总工会反映自己的遭遇。2010年,工会将他的案件指派给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这是一家专门为工伤及职业病工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民间机构。义联公益律师叶明欣是杨同来的代理人之一,她告诉记者,2011年,义联代理了本案的仲裁和诉讼,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法院未予受理。

检察院抗诉,获得7万元困难补助

2012年初,杨同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申请抗诉。

“杨同来的案件是申诉部门转过来的。他来反映情况的时候跛着脚,拄着拐,走路很慢。看见他行动不变,我们就没再让他来过院里,以后都是我们去他家里。”朝阳区检察院民行科办案助理检察员吕晋是杨同来的承办人。他告诉记者,他走访了包括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对此案作了充分调查。

2012年10月,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决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要求依法再审。2013年2月,朝阳区法院重新审理了此案。吕晋检察官告诉记者,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宾馆未依法对杨同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不得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杨同来认定为疑似职业病后和医学观察期内,不应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2013年9月,法院再审认为,宾馆在与杨同来终止合同前曾在北京中医院、煤炭医院对其进行诊疗,已履行为杨同来进行的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之义务,且经鉴定并未发现杨同来患有职业病,故宾馆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之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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