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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童舞蹈课后脊髓损伤导致再也无法站立 培训机构是否担责?

时间: 2020-08-11 17:46:39 来源:女童舞蹈课后脊髓 作者: 女童舞蹈课后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法官 刘家云:鉴定机构认为这个小好的受伤事件下来也有一年时间了。第二,这个脊髓损伤本身的复杂性,目前的医学技术是没有办法进行一个准确的评价的。

被告一方认为,小好受伤的事实有不实和不清的地方,原告提供的一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害是在培训中心学习跳舞过程发生。而且,鉴定机构对小好损害原因没有相应的认定。因此,无需承担责任。

【焦点】责任主体及赔偿金额成为庭审焦点

本案中,最关键的视频证据没有留存,由于时间间隔长,且脊髓损伤本身的复杂性,鉴定机构也无法出具小好的伤与那次在培训机构的舞蹈课有直接关系的证明。那么,培训中心真的就没有责任吗?接下来的庭审重点又在哪里?

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的焦点主要聚焦在责任主体以及赔偿金上。

庭审焦点一:责任主体是谁?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徐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一方认为,徐某作为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取学费时并没有要求学员通过公司账户缴纳学费,反而是走个人网络支付软件收取,因此个人与机构之间存在账目混乱的问题,所以徐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被告代理人称,培训中心有专门的银行账户,财务管理是独立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只是为了方便学员缴纳学费才使用网络支付软件,但收款后仍将学费转入了培训中心账户。因此,徐某无需负责。庭上,被告方出示了财务审计报表,证明有独立完善的财务制度,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法官 刘家云:我们最后认定这个财务混同这块不成立,责任主体的话最后是培训中心。

庭审焦点二:40万元医疗费该如何认定?

就这个数目而言,培训机构表示不能接受。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法官 刘家云:最后我们就把医疗费这个费用产生的这块的话,我们从合理性,从与孩子的伤情的关联性,最后放宽了进行认定。

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培训中心没有舞蹈教学资格,聘请无教师资质的老师私自开办舞蹈班。那么,事实真的如此吗?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法官 刘家云:培训机构按照程序领取了相应的培训资质,现场的老师的话,她是一个大学生,大学没毕业在培训中心兼职的。

经审理,法院认为,培训班学员年龄较小,人数较多,舞蹈活动具有一定风险,培训中心应当尽到特别注意义务。然而,舞蹈培训现场却只有一位大学未毕业的兼职老师。法院认定培训机构存在过错。

【审结】原被告就各自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法院如何认定

原告、被告双方就自己的主张,给出了相应的证据和理由。经过审理,法院是如何认定的?最终,谁又该为这场悲剧负责呢?

董女士一家除了提出40万元医疗费的赔偿外,还提出了后续十年的护理费约74万元,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约220万元。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法官 刘家云:鉴于以后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护理费的标准也可能会进行改善,也会进行提高,所以我们的话,最后做出先认定五年的护理费,以后的护理费的话,她可以以后再主张。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双方的说辞,最终,法官会作出怎样的判决呢?当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暂未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这起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到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根据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中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原来《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事发时,小好已年满八周岁。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法官 刘家云:如果是按照民法总则的话,小好这个年龄正好应当要使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个情形。不过在法学理论中,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院认为,2017年7月,小好遭受人身损害时已满八周岁,但不满十周岁,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旧法《民法通则》。法院认定案发时小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下腰危险的认知、判断及预防能力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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