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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智慧大数据凝练与实践运用

时间: 2020-08-08 15:20:07 来源:检察智慧大数据凝 作者: 检察智慧大数

从功能上讲,信息技术对于检察工作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工作辅助,如信息技术辅助检察办公、队伍管理、检务保障、检务公开和服务、联合创新等;二是智慧凝练,即运用大数据技术,对检察实务中符合现实需要的问题处理方案进行总结,推广科学共识以保证问题处理的统一性与合理性。在此,以刑事公诉为视角,对“智慧凝练”向度进行管窥式探讨,希望对于智慧检务工作有所助益。

证据判断决策智慧的大数据凝练

刑事公诉,是国家求刑权的主要体现形式,毫无疑问是检察工作的重心所在。而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需要完成两个基本的决策:一是对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作出判断;二是对法律规则的理解适用作出合理的选择。

关于证据方面判断决策,犯罪主观心态的认定历来都是难点所在。且看案例1:崔某嫉妒赵某的成就,先后6次于赵某办公室内向其水杯中投放叠氮化钠的有毒化学药品,前5次投放量为每次200至300毫克,第6次投放量为1.3克。由于赵某在初期误饮后及时发现,故不再饮用水杯内的水,因而没有发生死亡的危害结果;在第6次被下毒之前,赵某安装的摄像头录下了崔某的下毒过程。现有科学研究表明,如果一次摄入大量叠氮化钠可致人死亡,但是致死量值可能因人体质不同而存在很大差异。本案被告人辩称,自己不清楚投放多少叠氮化钠会致人死亡,其意图仅是想让被害人身体不适住院,看到被害人没什么症状就每隔一段时间投放一次。

本案二审过程中,有观点认为,现有证据没有办法证明被告人投毒时的主观心理,并且根据被告人的上述供述,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经过审理,本案最终判定崔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理论上一般认为,主观罪过心态的认定,应在已有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进行推定。但是根据崔某6次下毒、知道摄入叠氮化钠量大可致人死亡、最后一次大量增加投毒量等事实要素,是否足以得到有充分说服力的“杀人直接故意”推定,这恐怕不是上述原则本身以及据此展开的逻辑推演能够胜任的。因此,针对类似其他案件,完全有可能在上述被最终否定的观点主导之下被认定为“故意伤害”。

因此,针对此种情况,通过大数据技术的运用,凝练全国检察系统在类似案件处理上的整体智慧,可以从大多数的判断决策中总结出认定“杀人故意”的最低证明标准。相较于单纯的个案分析,这种整体智慧结晶的推广运用显然更具合理性和说服力。

规则适用理解选择智慧的大数据凝练

同样,对需要在法律规则的理解适用上作出合理选择的问题,大数据技术也可以在规范逻辑无法发挥作用的情境下,起到良性作用。且看案例2:赵某未经准许私自设立保安公司,对外开展保安服务业务,是否成立非法经营罪?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9条和第41条的规定来看,似乎未经公安机关许可设立保安公司、经营保安服务业务,符合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基本处罚逻辑。

就此,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有两种不同的逻辑选择:一是认为符合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处罚条件,对赵某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二是对刑法第225条处罚非法经营行为进行限缩解释,将其限制于“关乎国计民生的经济行为”范围,从而认为赵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就逻辑分析而言,这两种观点似乎都有道理。本文更倾向于后者,因为非法经营罪设定的规范目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条例》要求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需要经过“审核许可”,目的却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但是这似乎并不能完全说服认为案例2成立非法经营罪的主张,毕竟在我国现有司法解释当中,经营非法出版物可以成立非法经营罪仍然是有效的解释规则设定;而经营非法出版物与经济本身关联不大,且并不关乎所谓“国计民生”。

于是,问题又进入了一个难以相互说服的状态。这其实是规范分析的效能边界问题。相对于规范分析,大数据技术在上述状态下可以发挥更具说服力的作用:总结过去几十年中非法经营罪处罚的所有行为样态,对于其中超出“关乎国计民生的经济行为”范围的比例予以统计;如果这种超出性案例的比例很低,就可以认为司法实践实际上一直在恪守着“关乎国计民生的经济行为”这一认定非法经营的边界,从而为非法经营罪处置方案的选择提供有力的智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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