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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险赔偿款是否可以抵扣工伤赔偿款? (厦门典型案例)

时间: 2020-08-03 08:50:16 来源:团体意外险赔偿款 作者: 团体意外险赔

裁判要旨:公司为员工所投的商业险的受益人应该是员工。工伤保险费用与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不冲突,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即被保险人获得工伤保险金后,不排除其依法取得商业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员工所领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32600元应归员工所有,公司要求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2民初4880号

原告: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邓瑞国 ……。

原告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耀建设公司)与被告邓瑞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广耀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宏及被告邓瑞国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耀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受伤后向原告所借3000元以及人保公司基于原告为被告所投保的团体意外险赔付的32600元应予抵扣,因此,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79987.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受伤后向被申请人借款300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被申请人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需向申请人邓瑞国支付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陆佰叁拾伍元贰角整(¥143,635.2元)”,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三、人保公司基于原告为被告所投保的团体意外险赔付的32600元应子抵扣。尽管被告为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然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减轻自身负担,转嫁风险,一旦出现工伤事故,便可通过商业保险帮助自己分担作为用人单位所应赔付的部分。这既是事实,也是通常的行为动机,符合常理。同安区仲裁委以保险法的条款为依据认定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享受,不得抵扣,显然不合常理,有违公平原则,亦是与民法中损益相抵之原则背道而驰。在工伤保险以及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可以且愿意向作为劳动者的被告赔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被告的损失已然可以得到完全弥补,而同安区仲裁委的做法则使得原告投保之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从本次工伤事故中获利,于理不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邓瑞国辩称,……第三,保险公司理赔款是否应当抵扣的问题,实际上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针对投保人与被投保人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人身保险,受益人必须由劳动者本人及其近亲属享有,而不能指定其他人,所以,虽然说投保由公司投保,但法律规定受益人是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目前也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企业发生工伤之后企业应当支付给员工的赔偿金可以由投的商业险进行抵扣。所以,原告要求商业险进行抵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司法判决也是没有抵扣的。因此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水电工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在法睿科技厂房项目工地1#厂房配电房在脚手架上进行配管装线盒作业,因脚手架跳板断裂,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被告伤后即被送往同安区中医院诊治,经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小腿盘筋室综合征。共住院二次共76天。被告受伤后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8年8月20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4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17年1月24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8年6月21日经由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玖级。被告未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赔偿款3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团体意外险赔偿款的归属问题。

……

三、关于团体意外险赔偿款的归属问题。原告认为,人保公司基于原告为被告所投保的团体意外险赔付的32600元应子抵扣。尽管被告为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然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减轻自身负担,转嫁风险,一旦出现工伤事故,便可通过商业保险帮助自己分担作为用人单位所应赔付的部分,被告从人保公司领取的团体意外险赔付款32600元应子抵扣;被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针对投保人与被投保人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人身保险,受益人必须由劳动者本人及其近亲属享有,而不能指定其他人,所以,虽然说投保由公司投保,但法律规定受益人是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目前也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企业发生工伤之后企业应当支付给员工的赔偿金可以由投的商业险进行抵扣。所以,原告要求商业险进行抵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而强制用人单位购买的险种。而原告为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是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原告为被告所投的商业险的受益人应该是被告。工伤保险费用与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不冲突,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即被保险人获得工伤保险金后,不排除其依法取得商业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被告所领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32600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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