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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国审前羁押程序之反思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4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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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中国审前羁押制度由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存在着羁押率过高,超期现象严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等弊端。在完善我国审前羁押制度方面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羁押决定权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行使,同时建立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实现羁押场所中立化、建立审前羁押的救济等等。
【论文关键词】 审前羁押; 存在问题; 成因; 完善

1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的立法现状

2我国审前羁押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
2.1存在问题
我国的审前羁押在实践中已经暴露出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1 审前羁押决定权归属于追诉机关
羁押决定权的归属问题是我国与国外有代表性的法治国家审前羁押的重要区别。在国外,羁押无论是作为强制措施还是非强制措施,其决定权归属于法院,具有羁押司法化的特征。羁押司法化是指羁押作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须受到司法的控制和制约,而不是由承担追诉职责的警察机构自行决定。在我国,由于犯罪控制的观念在立法上占据支配地位,立法将羁押决定权赋予侦查机关,刑事诉讼形成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侦查机关有权决定和采取一切任意性侦查手段和措施,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和制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放宽了逮捕的条件,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第一个条件“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大大降低了证明要求,这势必增加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数。但问题的关键并不在此,而在于逮捕与羁押不分。在各法治国家,无论拘留或逮捕,都只是一种强制嫌疑人到案的方法,如果需要较长时间子以关押的,必须经过法院批准,变更为羁押措施,即羁押是一种不同于逮捕或拘留的强制措施。而在我国,逮捕完全等同于羁押,逮捕后的自然后果就是羁押,法律既没有规定羁押的条件,也没有规定逮捕后变更为羁押的程序。
2.1.3 审前羁押的理由和目的是有利于侦查
逮捕的主要作用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保全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活动的干扰,诸如串供、制造伪证等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或可能给被害人、证人带来威胁,保证审判的及时实现,使犯罪受到惩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4]。因此,逮捕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只有一个,这就是逮捕不仅是“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5],且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最得力的措施,也是最为保险的强制措施。”[6]可见,拘留和逮捕在我国是审前羁押的具体表现形式,羁押是拘留和逮捕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和事实状态。如有论著称,“中国的羁押适用条件实际上等同于逮捕、拘留的条件,即羁押适用于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7]在以侦查中心为主要特征的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成为确保刑事诉讼高效、顺利进行的有力的手段,审前羁押被广泛、普遍地适用,几乎不受任何监督和审查。
2.1.4 审前羁押适用常态化、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在我国,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都处于被逮捕后的羁押状态,而像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最常见的、基本上已经占到了刑事犯罪案件85%以上的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几乎都处于羁押状态。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与采取的强制措施不相适应。实践中往往过分强调审前羁押的作用,而不重视甚至不敢用非羁押措施。 "
2 问题成因
我国审前羁押制度存在上述弊端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2.1 偏重控制、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中不可分割的两面。任何强调某一方面价值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都存在诸多不可克服的弊端,而不能正确指导刑事诉讼实践活动。从整体上考察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和司法运作体制,我们不难发现,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仍是我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大多数诉讼规则主要考虑了追究犯罪的需要,注重处罚、追诉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程序中更体现出其优越性,但是由于对发现真相、控制犯罪目的过于重视,在与人权保障目的发生冲突时,往往对后者加以限制。
2.2 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
我国审前羁押中的问题还在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第一,我国审前羁押缺乏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中立的司法介入。目前,我国的审前羁押是由控诉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请、审查决定和执行的,既影响了适用的公证合理性,也破坏了审前羁押阶段的三角诉讼结构,使审前羁押几乎成为一种行政行为,而丧失了司法诉讼行为的基本性质。缺乏中立司法权的措施的适用,也会使人对其公正性产生质疑,从而对整个司法行为的权威性、信任程度构成威胁。第二,拘留、逮捕和审前羁押程序的完全融合,拘留、逮捕后自然引起审前羁押,导致审前羁押在适用上出现任意化和随意化。而且,我国适用拘留、逮捕的审查是秘密进行的,缺乏公开的程序,容易造成滥用情况。第三,缺乏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剥夺了这一权利的被羁押人必须享有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使其有途径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我国,被羁押人还无法向法院提出司法救济程序,使审前羁押这一程序在人权保障上存在缺陷。
2.3 执法机关适用裁量权过大
我国审前羁押适用中存在不严格执法,甚至违法执法的现象。有些机关为了工作的方便,曲解法律,甚至做出与法律相矛盾的解释;一些机关将特殊情况普遍化,使必须适用于特殊情形下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情形,一些机关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适用审前羁押,如对不具备适用条件的人适用审前羁押、对在押人进行刑讯逼供等。我国审前羁押出现的许多问题与执法不严、违法执法有着密切联系。

3对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构想
笔者认为,我国在审前羁押的制度设计方面宜进一步完善,具体措施如下:
3.1 建立逮捕与羁押的分离制度,由法院行使羁押的决定权
纵观世界各主要国家享有羁押决定权限的主体,不外乎检察官(在俄罗斯是调查人员和侦查员、检察长决定或由法官裁定[8])和法官(如英、美、法、德、日)。由法官做出羁押决定并签署令状,更多地体现了对侦查权的制约。建立实质的司法审查程序,将羁押的决定权交给更具利益中立性的法官,是改革审前羁押制度的必由之路。我国现行的强制措施体系中,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对现行的强制措施体系进行合理改造。
3.2实现拘留、逮捕与审前羁押程序上的分离拘留、逮捕应是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的一种手段,只能引起短时间的羁押。可将其设计为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有证逮捕、无证逮捕的两项措施。即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措施,期限应予以缩短(不宜超过96小时);逮捕是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的措施。两种措施实施后均应对审前羁押适用与否做出审查。相应地,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也要有所改变,审前羁押的适用条件应与之分离,并应高于拘留、逮捕条件。
3.3限制审前羁押的适用期间
审前羁押的适用必须以必要为前提,并严格控制适用期限,防止过长时间羁押对嫌疑人造成损害。法律应明确规定审前羁 押期限,而不是依附于诉讼期间;对各种审前羁押期限的延长情形,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准予延长。对于超期羁押的情况应严肃处理,追究相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并对被超期羁押人员给予适当补偿。
3.4被审前羁押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
被羁押人对于对自己适用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尤其是向享有裁判权的法院提出异议。若被羁押人对审前羁押的决定不服,允许其向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诉,由法院做出最后的裁定。
3.5羁押场所的变革
目前我国被羁押人关押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看守所管理的粗疏和无序,使得恶习传染、犯罪方法传授难以避免 。而且,看守所是附属于公安机关的,被羁押人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屡屡出现。为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减少乃至避免羁押场所造成的不应有的侵害,必须对羁押的场所进行改革。如果实现了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则可考虑在法院设置看守所,负责实施审前羁押。而在目前,则可考虑先改革看守所的管理,如制定严格的纪律制度,对被羁押人的各项活动都要做记录,法官应有权随时查看这些记录,被羁押人及其律师也有权在羁押后一段时间内得到这些记录,以此保证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不受非法待遇。
参考文献: [2] 陈瑞华著:《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第61页。
[3] 孙长永著:《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1月版,第147页。
[4] 孙谦著:《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5]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4页。
[6] 甄珍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页。
[7]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系刑侦教研室,《中外刑事侦查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
[8] 苏方遒、徐鹤喃、白俊华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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