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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3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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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破产法/破产重整/未按期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
内容提要: 破产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否则应遭受失权的后果。补充申报的债权应根据逾期申报的原因(债权人的过错情况)而规定不同法律效果。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补充申报并获法院确认的债权原则上应列入重整计划清偿方案中,并可就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议决行使表决权。对于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尚未补充申报的债权,重整计划中不应预留偿债资金;在重整计划执行程序中补充申报的债权应通过债务人的后续经营所得进行清偿。
一、问题的提出 就上述问题而言,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有没有权利在重整方案中对于表决时尚未申报的债权预留偿债资金,这种未按期申报的债权补充申报的最后时间点在哪里,其地位如何,是否有必要与逾期申报人的过错挂钩,如果不预留偿债资金,则如何清偿这部分补充申报的债权等等,《企业破产法》实际上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作明确规定。有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拟对该问题作深入探讨,以期对我国破产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
二、未按期申报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与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依此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可以补充申报。问题是,未按期申报的债权是否任何时候都可以补充申报?或者说,一旦过了某一个时间点,未按期申报的债权还能否补充申报?《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实际上并未规定补充申报的期间限制,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疏漏。
《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中未按期申报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限制: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由此可见,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后补充申报的将不予受理,相关债权将转为自然之债。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再申报的债权将无财产可供清偿;另一方面,由于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终结后均履行完职责宣告解散,再行组织起来,实则耗费巨大,而完全为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利益,从利益衡量的视角观之,缺乏正当性。[3]
而在破产重整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同样应当有期间限制。其原因在于:第一,出于稳定法律关系的考虑。规定申报期间的意义在于尽快使法律关系确定下来,若允许任何时候都可以补充申报债权,势必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破坏各方当事人的预期;第二,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再度启动,将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等重新组织运作起来,将是一笔巨大的费用开支,而其目的若只是为了维护个别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的利益未免是一种资源浪费,不符合破产法之“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或许正是基于此等理由,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1条第1项规定:“公司重整完成后……已申报之债权未受清偿部分,除依重整计划处理,移转重整后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请求权消灭;未申报之债权亦同”。也就是说,未按期申报债权在破产重整完成后,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不得再依之前的法律关系来主张。笔者认为,此种立场值得借鉴。未来的破产法司法解释应当将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规定为破产重整程序执行完毕之前。
有学者认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应当在重整计划报送法院批准前补充申报”。[4]笔者认为,此种立场对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而言又过于严苛,也没有必要。因为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允许补充申报债权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对破产重整计划进行修改,两者完全是两码事。事实上,补充申报的债权原本就不应该从破产财产中预留偿债资金来清偿。倘若破产重整计划由于法定事由而终止,[5]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日期如何计算呢?笔者认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若破产重整计划未能顺利进行而导致终止,此时破产重整程序完结,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此一来,则逾期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期间应当遵循《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即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前均可以进行破产债权的补充申报。
另外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未按期申报债权补充申报的额外增加费用由谁负担?《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客观地说,本条规定由于未区分未按期申报的原因而一律确定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费用并不妥当。当未按期申报是由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疏忽如未对相关债权人进行个别通知、或者是由于实际指定的申报期间对于特定债权(如债权人为外国人)过短而引起时,一律规定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审查和确认债权的费用,对补充申报债权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未来相关之司法解释应当对《企业破产法》第56条进行限缩解释。同理,对破产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引发的额外费用问题,也应当区分逾期申报的原因而作不同的处理。因自身过错逾期申报的债权人应当承担额外增加的程序费用,而因不可归咎于自身过错造成的逾期补充申报,其债权的审查和确认费用应当由犯有过错的破产管理人承担,或者由破产财团来负担。此外,应当明确规定,受理债权补充申报的主体只能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期间,既可能是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也可能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企业破产法》第73条第1款),但无论在哪一种情况下,破产债权的申报仍然必须由破产管理人来受理。
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分别由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负责。相对而言,由于补充申报债权而增加的费用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上,因此,如果补充申报的债权数额较少,债权债务形成的法律事实非常简单,不易产生异议,未来的司法解释也可以规定,经破产管理人提议,法院可以裁定由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查过的补充申报债权及其数额进行书面确认。如此,可以降低程序成本,减轻补充申报债权人的负担,节约社会资源;而当补充申报债权人并非出于自身过错而未按期申报时,这种额外增加的程序费用本不应该由其个人负担,此时采用书面确认程序,无疑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三、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法律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并未区分何种原因导致的债权逾期申报,而一律规定补充申报债权可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与同类债权以同样的受偿比例获得清偿。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因为清偿补充申报债权的资金原则上应当来源于后续经营所得,而不得提前预留,因而这实际上会加重债务人重新开始营业的难度,从而降低其重整最终获得成功的可能。更不容忽视的是,“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样的法律规定在不预留偿债资金的前提下也会带来债权人恶意补充申报的问题。恶意补充申报的好处是,通过故意降低正常申报债权的数额,从而提高破产重整计划中对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比例;然后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债务人按照这一较高比例对补充申报债权进行清偿。实践中,已经出现恶意不按期申报债权或不全额申报债权的情形。[6]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之所以设立未按期申报债权一概同等保护这一规则的意图,很可能是对“违反申报期间不应遭受实体权利丧失”[7]这一原则产生了误解所致。笔者认为,凡事不可绝对,这一原则从法理上说在一般意义上虽属正确正当,但不应当不附任何条件地予以适用;相反,应当区分未按期申报的原因,基于责任与过错成比例的一般性法理来进行规则设计。无论是美国破产法关于违反债权申报期间之法律效果的规定,还是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规定,违反期间的规定必然会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要么是胜诉权的丧失,要么是实体请求权的消灭,而且这两种实际效果并无本质区别。 事实上,我国破产法对逾期申报债权法律后果的规定经历了从绝对严厉到绝对宽松的过程。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显然,司法解释是对旧破产法“逾期申报绝对失权”立场的软化。而《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进一步宽松化,不论何种原因逾期申报债权均可补充申报,只不过要承担增加的费用以及承受破产财产先行被分配的风险。再到《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则到了对逾期申报债权人友善得不能再友善的地步。
比较法在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效果问题上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思路。第一种思路采取非常严格的立场,如《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3003条(c)(2)规定,未被债务人表列的或有疑义的债权人必须举证,否则在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将不被认可。《法国商法典》第L.622-26条第1款规定:“在规定期间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将无权获得破产财产的分配,除非该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并非由于自身原因,或是源于债务人在根据《法国商法典》第L.622-6条制作破产债权表时有意遗漏,特派法官对债权人的失权予以撤销。”而根据《法国商法典》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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