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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俄联邦新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界定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2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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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俄联邦新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界定 析俄联邦新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界定 析俄联邦新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界定

“企业”的术语,在俄联邦新的民法典里被用于两种完全不同的含义:权利客体和权利主体,本文就法典的该规定做简要分析。

一 对财产无所有权的企业,不应具有权利主体资格。

㈠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特殊产物

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后, “企业”一词,尤其是“国有企业”的概念,在原苏联人们多年来早已形成的观念、意识以及某些法律文件中,一直是把它们作为“民事主体”的范畴理解和规定的。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各种民法教科书,在关于民事主体“法人”的类型中,国有企业无可非议地是排在第一位的、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组织。如在 1987年再版的苏联法律百科辞典中对“企业”一词的解释是:“企业是直接从事生产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社会主义组织,是苏联国民经济的基本的,主要的环节。企业的存在形式是国有企业(国有工厂、国营农场),合作企业(集体农庄、合作社)和社会组织(工会及其它社会组织)。国有企业在苏联经济中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它在经济核算的基础上根据国家计划通过工人集体的力量直接实现生产或其他经营活动。国有企业对国家转交给它的财产有经营管理权,是独立的权利主体并享有法人的权利。”该辞条继续解释道:“关于国有企业法律地位的规定,……实际上适用于整个国民经济部门的所有企业”。从前苏联理论对“国有企业”法律性质的确定,可以看出,“国有企业”不是财产的所有者,但却是法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可作为独立的法人出现。必须承认,这种现象不是正常的商品经济社会所固有的,而是计划经济体制的特殊产物。

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是法人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因此,法人作为交换关系独立主体的首要条件是,法人须是其财产的所有权人,才能实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是法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有完全的支配权和处分权,法人对其财产的所有不仅独立于交换关系中的其他主体,独立于法人自己的成员,也独立于其创设人的财产。对财产没有所有权,没有独立财产的团体不是法人。但是,法人的这一基本特征却在前苏联对国有企业的规定中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在前苏联的国有化经济中,企业,首先是国有企业,法律直接规定其为法人,但对法人的财产仅享有经营管理权,不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业以非财产所有者的法人形式出现,是和国家所有制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统治地位相联系的。根据传统的国家所有权理论,国有经济是社会主义的统一工厂,在这个统一工厂里,产品的生产、工作、服务、销售统统都集中到国家手里,国家是统一的,唯一的所有者。而国家作为国有财产,特别是某些重要财产的唯一所有者,本身不可能直接实现其经营活动,即不可能亲自实现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为此,国家则在保留对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创造出大量的自己的“企业”,赋予它们法人资格,将国有财产在这些法人之间进行分配,而这些法人也从国家那里获得了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权”。

“经营管理权”的基本思想是前苏联科学院院士А?В?维涅吉克托夫为了说明国家所有权和国有企业财产权的相互关系时提出来的。早在1940年,А?В?维涅吉克托夫在他的《社会主义国家财产的管理机关》一文中,为解释国有工业企业不是国有财产所有者,但对国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三项权能的特点时,他建议使用经营管理的概念以便区分国家所有权和国有组织财产权的不同。他谈到,管理是指国家机关为了完成国家下达的任务而实现的对财产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的综合,也是由国家机关所从事的财产法律行为的综合。 后来,这种思想在他的1948年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一书中得到了补充,他写到,国家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财产转交的基础上的关系,社会主义国家创造出成千上百个多种不同的国家机关,并将国家财产统一基金的个别部分转交由这些国家机关管理。他认为,国家既是国家政权的主体,又是国家财产权的主体,国家政权与所有人全部权能的结合是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的最显著的特点之一。 并且他一再强调国家所有权的不可分性,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它所管理的财产的所有者。国有企业对国家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仅仅是国家所有权实现的法律形式,并不意味着承认国有企业是该财产的所有者。

法律上既然承认国有企业是法人,那么,国有企业是否名符其实地具备法人的基本条件呢?前苏联许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恰恰是法人的两个最基本且重要的条件,即法人必须能够独立支配它的全部财产,必须能以它的全部资产来抵债,国有企业不具备。第一,这些对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经营管理权”的企业,是在所有人规定的范围内“独立”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所有人为它们确定章程,规定它们的权利能力的范围和特点,指定管理它们的机关。由于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以具有严格等级制的国家机关为代表的苏维埃国家,国家的一切财产都掌握在由国家授权的这些主管机关的管理和支配下,企业的任务是为了完成与其利益不相符合的计划。因此,企业不可能按其意愿独立支配财产。第二,当企业与第三人发生债务关系时,也只能以其银行帐户上的现有货币资金承担债务,其他的产品和资产,企业无权处分,不能用来抵债。因为企业的基本资金用于补偿债权人要由所有人专门指定和决定,这样,国家作为所有人通过它授权的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取消自己企业的部分财产并将其转交给其他人。可见,当国家作为国有企业财产的最终和唯一的所有者,并对企业财产权采取多种限制的前提下,国有企业作为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只能是形式上的。用法人的标准衡量,国有企业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

企业不是财产的所有者,又以法人的形式出现,这种不正常的状况只有在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内部财产流转中不会造成太多的否定结果。因为,在这种财产流转中,国家是财产的统一所有人,财产流转关系的基本参加者是国有企业和国有组织(甚至第三人也多是国有组织),财产流转的结果,实际上没有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换句话说,国有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换,实质上是国家自己和自己进行商品交换。而且,国有亏损企业的命运也不是由市场规律所决定,而是由它的所有人——国家或由国家授权的主管机关所决定,正常商品经济社会的破产制度对国有企业并不适用。这种完全有条件的财产流转恰恰也为企业—非财产所有者—“法人”这一结构提供了存在的土壤。俄罗斯莫斯科大学民法学教授苏哈诺夫指出,直接承认“企业”为法人,而不赋予它任何的经营公司的形式,这不是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中所固有的。这种状况只有在我们的国有经济的范围内,当国家作为统一的所有者占统治地位并按自己的意愿创造和终止大量的那样的“企业”时,才成为可能。 俄罗斯另两位学者Б?И?布金斯基和Д?Н?萨菲乌林在论述国有企业的性质时也指出:“国有企业实质上不是商品生产者,而是假商品生产者。”

㈡ 企业性质的确定

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实践证明,当企业不是财产的所有者,不能独立地承担其经营风险和责任,当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到其所有人干涉不能按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时,企业的主体地位无从谈起。此状态下的企业,就其整体不过是它的所有人任意支配的物,国有企业也不过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由于旧的经济体制造就了:国有企业—非财产所有者—独立的法人—权利主体这种特殊的结构,则不仅破坏了严格的法人制度,还在理论上造成了解释不清的概念混乱。

另外,在前苏联的民事立法中,“企业”原本是作为国有商业组织这种特殊法律组织的同义词使用的,但后来,“企业”的概念获得扩大使用,既指特殊的法律组织形式—没有所有权的国有商业组织,也指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商业组织,经营公司。比如在1990年底颁布的《企业和经营活动法》中列举的各类企业即属这种情况,该法不仅允许国家创办“企业”,而且还允许其他的所有人,如社会组织,宗教组织,各种基金会,甚至个别公民创办“企业”。这样在商品流转中则出现了大量的按国有企业模式建立的个人(或家庭)私有企业。这些“企业”中,有的对自己的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完全受其所有人或创办人的控制。而所有人或创办人对自己的“企业”的债务实际上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企业的债务,要求所有人负补充责任的请求实际上不起作用,因为这种责任的数额由企业章程确定,而企业的章程完全是所有人按自己的意愿确定的。)另外,这些“企业”经常不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定资金,而且立法中对最低限度法定资金数额的要求也未规定。所有人或创办人利用这种被称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主体的形式,限制或完全排除了自己应对第三人(与这些企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在文明的市场经济关系形成之时,如果保留“企业”这种非财产所有者的组织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参加人显然是危险的。其直接结果是,债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没有法律保障,这不仅扰乱了商品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最重要的是使真正的所有人的权利不能实现。

“企业”一词本身,严格的说,不是法律范畴的概念,而是经济学概念,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企业是生产单位,是为了进行技术生产而设置的机构,它的作用主要是生产某种产品,而不是直接参加财产流转,直接销售产品进行商业活动的机构。“从组织市场经济的观点出发,企业仅仅是一些财产的综合体,即是厂房、建筑物、设备、财产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是权利客体,而不是权利主体。” 法律上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他们总是作为自己财产的所有者独立的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任何其他的不是财产的所有者,又作为独立的法人出现在商品流转中的“企业”,“机关”,“集体”,“劳动者组织”等,只能是扰乱了正常的法的经济秩序,又混淆了经济学和法律科学的概念。学者们呼吁“继续地保持企业作为经营活动的主要主体这种传统概念,已经成为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障碍。”

“1、企业作为权利客体,是用以从事经营活动的财产综合体。

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就其整体为不动产。

2、企业就其整体或其部分可以作为买卖,抵押,租赁和与产生,变更及终止物权有关的其他法律行为的客体。

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其他的规定,企业作为财产综合体,包括所有用于其活动的各类财产,其中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器材、原材料、产品、请求权、债务,以及表明企业独有特征的权利,其产品,工作和服务的权利(商号、名称、商标、服务商标)和其他专有的权。“

俄联邦新的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确定,是对多年来存在于经济流转中的不正常现象的纠正,也是俄罗斯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从原来的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经济转向以民事法律方法调整市场关系的开始。然而,俄罗斯民事立法在对不正常现象予以纠正时采取的手段不彻底。

二 法典在一定范围内对原有“企业”概念的保留

㈠ “单一制企业”的出现

按俄民法典第113条规定,单一制企业的章程是该法人唯一的设立文件,在章程中,除了要有该企业法定基金的数额和基金形成的来源和方式外,章程的内容中一定要有企业活动的范围和活动的目的。这是因为单一制企业是与一般的法人不同的有专门的权利能力的组织(新的民法典第49条第一款)。并且单一制企业应具有能表明它的财产所有人的名称,比如,“联邦国家企业”,“州国家企业”,“自治地方企业”等。单一制企业的机关是由所有人指定的领导人,或由所有人授权的机关任命并向所有人或授权机关汇报工作的领导人。

根据新民法典的规定,单一制企业分为两种形式: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和建立在经营管理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国家企业 КАЗЁННЫЕ)。 法典第114条规定,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是根据由国家授权机关的决定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决定设立的。经营权的主体只能是作为商业性组织的国有和市自治组织所有的单一制企业。法典第115条规定,建立在经营管理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是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定,在俄联邦财产所有基础上设立的单一制企业(联邦国家企业)。这类企业即可以是商业性组织,也可以是非商业性组织的机关。

上述两种单一制企业,它们的财产所有人都是国家或地方自治组织,但两者的区别在于企业从财产所有人那里获得的对其财产享有的权能的内容不同,享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所拥有的权能比享有经营管理权的单一制企业拥有的权能的范围要广。享有经营权的企业在民法典相应条款确定的范围内,对提供给它的财产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占有、使用和处分(民法典第294条)。而具有经营管理权的国营企业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企业活动的目的、所有人的任务和财产的用途占有、使用和处分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民法典第296条)。但是,享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未经所有人的同意对其经营的不动产无权出售、租赁、抵押,无权作为公司法定出资资本投资并无权以其他方式处分该财产。单一制企业不对企业的所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的所有人也不以自己的财产对单一制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对具有经营管理权的企业(国营企业)的债务负补充责任。单一制企业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义务,直到破产为止(这里指的是具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同时法典规定,单一制企业对国有或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财产的经营权和经营管理权,属于法人—非财产所有人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的他物权。

不难看出。今天新法典中确定的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就是俄罗斯原有法律规定的,享有完全经营权的国有企业。而建立在经营管理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则是依照俄联邦总统“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命令,对原来的具有完全经营权的国有企业进行清算的基础上,设立的新的企业类型。

国营企业是在原国有企业的基础上设立的,它们只能是国家或国家私有化大纲禁止私有化的国家工业和农业企业(比如,国家货币发行总局,邮电通信企业,某些国防企业等等)。虽然国营企业属于生产性企业,但是,实质上它们整体上是以国家的名义,代表国家的利益,它们的产品和服务对于国家和社会的需要来说是独特的。由于国家要对该企业的活动承担一部分责任,则相对于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来说,国营企业的权限范围要窄得多,它们对所转交的国有财产只享有经营管理权,对财产的处分或产品的销售,法律也都有不同的规定。

俄罗斯新民法典正是将上述两种类型的单一制企业,确定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的法人,规定它们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特殊的物权—经营权或经营管理权。

㈡ 对法典“企业”概念适用的评价

综上所述,“企业”一词在俄联邦新的民法典中既指权利客体,同时也被用于权利主体。被法典确定为法人的“企业”,是民事权利主体,而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企业,只能是国家所有或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单一制企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国家登记作为经营活动主体的单一制企业,可作为合同或其他民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于那些在新的民法典颁布以前(1994年12月8日前)由私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创办的企业,只保留到1999年7月1日以前。并依照法律规定,这些“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内只具有对所有人财产的经营管理权,而不是经营权(新民法典的实施法第6条第5款)。同时, 这些“企业”的所有人应在这段时间内将企业改组为商业性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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