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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物权逻辑形态与物权立法的逻辑定位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2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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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物权逻辑形态与物权立法的逻辑定位 浅议物权逻辑形态与物权立法的逻辑定位 浅议物权逻辑形态与物权立法的逻辑定位

【内容提要】在《物权法草案》广征民意之际,本文试图从一独特视角——物权逻辑表达作者对未来物权法的期盼之情。本文共分三部分,首先全面阐述了物权理论中的主体、政体、行为等五种逻辑形态,以此做为理论支撑点,较为全面的分析了我国现存物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逻辑悖论之处,最后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有针对性地提出悖论的矫治思路及未来物权立法的逻辑构想。
【关键词】物权逻辑 逻辑形态 逻辑误区逻辑定位
事物发展变化的原因是相互联系,互相渗透的,在许多场合中是互为因果的。发现其中的因果逻辑联系是摆在科学工作者面前的一项任务。从古罗马时期开始,经过十八——十九世纪的法国,二十世纪的德国三次法制文明的高速发展期,私法制度已经走向成熟,以法论法式的孤立研究法制是不符合唯物辩证法基本原理的,任何一种政治、经济、文化及法制变革,离开社会整体都是难以想象的。一旦进入整体研究,在我们面前就会展现出一张张巨大的因果逻辑网。只有将法制文明中的因果关系渗透到其它文明中去,抽象出带有普遍性的规律,才具有指导意义。
一、物权理论中的逻辑形态
从古希腊哲学先知的经典中所阐释的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思想到《德国民法典》中所展示的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概念,经历了十余个世纪,纵观其史,横观其变,我认为五种逻辑关系是物权这一私法权所独有的。它们直接决定着物权的发展走向。没有这五种逻辑关系,物权就不会是现在这个样子。这五种逻辑关系分别是物权的主体逻辑关系,政体逻辑关系,行为逻辑关系,背景逻辑关系,史逻辑关系。
主体逻辑关系是指物权得以归属的、独立的、有实力的、具体明确的主体群之内外利益关系的总和。主体不独立,就不能享有或获得理应属于自己的物权;主体无实力,就不能维持或保护自己的已有物权。独立的、有实力的物权主体群(或阶层)的存在,才能使物权拥有合法的、安全的、客观的归属。物权主体依自己的意思独立行使物权,除了遵守法律外,物权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这是由物权绝对性、排他性决定的。当这种独立的物权主体达到一定的数量形成社会性效应时,才具有实际法权意义上的主体,否则,是徒有虚名。如:罗马平民阶层由市民发展到万民阶段,他们的实力发展到可以抗衡当时的罗马保守势力时,才能取得法律上的物权主体地位,成为实际生活中的物权主体。十八世纪法国资产阶级经过轰轰烈烈的大革命证明了自己的实力,是当时法国社会中一支独立的、实力雄厚的社会集团势力,所以,法国的物权法之物权主体自然非资产阶级莫属。德国资产阶级从十九世纪中叶开始酝酿属于他们自己的物权(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可是,直至二十世纪初,真正意义上的《德国民法典》才姗姗来迟,创造了法制史上法典编纂时间长之最。原因是做为物权主体的资产阶级在封建容克地主阶级的淫威下始终处于附属地位,不具有独立的阶层地位。软弱的德国资产阶级只能通过晦涩语言委婉的表达自己内心深处的独立要求,他们缺乏法国资产阶级的勇气与果断。所以,他们的利益迟迟得不到法律的确认,物权主体如果丧失享有或行使物权的独立性就意味着理论意义和实现意义上的物权主体的消失或物权主体的易位。这样,依物权法之宗旨要极力保护的主客体之间“一一对应”的利益关系因主体的消失或易位而变得毫无实际意义。在公有制的经济制度下,私权利利益主体的独立性基本丧失殆尽。所以,在公有制背景下,物权领域中鸠占鹊巢现象比较普遍。私法意义上的物权是私有制的产物。如果是在计划经济背景下,公法决定、支配私法并产生私法公法化现象,将民法看作是公法的一部分,勉强讲得通,也就是说将其作为特定历史阶段的特殊产物来考量。但是民法毕竟不是公法,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公有制前提下,将国家介入到私法主体之中产生的复合式、非独立主体物权观点将对延续十余世纪的传统物权理论模式以粉碎性的打击,打击的结果应该是要么有全新的理论问世,要么以谬传谬。
政体逻辑关系是指在物权主体行使物权的政治环境中,国家政治权力对主体利益的保护与限制关系的总和。在“人治”的的环境中,“物权”没有存在的必要;在专制环境中,等级森严强买强卖、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物权”没有存在的可能,所以,物权得以发展的政体环境是权利主体之间平等、公平、自愿、协商的民主环境。凡是断之于法,处之于法,授之以法,拒之以法。
背景逻辑关系是指物权思想产生或存在的商品经济环境。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和发展,相应的法权思想会随之得到逐步升华。商品经济萎靡,法权思想也随之停滞。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环境中,决不会产生享誉世界的罗马法、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离开了商品经济,法权思想中的物权理念将无立足之地。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一种形式也同样是物权得以生存的理想经济背景。
政体逻辑关系与背景逻辑关系合称为政治经济环境逻辑关系。如果没有罗马城邦公有制经济向私有制商品经济的转化过程、就不会有当年罗马法所包容的物权观念、理论、思想、制度等,如果没有罗马商人靠强大的经济实力开创的民主政治制度,就不会有罗马社会物权主体的存在和物权思想的延续。私有制是物权理论的经济基础,民主政治是物权理论的政治基础。私有制与民主政治的“联姻”是物权理论得以诞生的前提条件。
行为逻辑关系是指物在不同的独立主体之间处于持续运动状态时,物权主体处分或接受物的内心真实意思的外现。物权关系包含主体、客体、内容三部分,其中物权内容部分包含行为权利和行为义务两部分,权利义务渗透在市场交易行为之中。没有交易行为,物权就不能得到发展而易胎死腹中,物从一主而终,主据一物而逝,都无益于物权的发展。所以,频繁的商品交易,广泛的货易往来,会极大的促进物权理论的发展与完善。物权因“物”死而“权”失。
史逻辑关系是从宏观的角度看物权之“物”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主流形态的逻辑关系。具体表现为与四个时代相对应的四种逻辑形态。顺时代潮流而治为昌,逆时代潮流而治为亡。这四个时代是:奴隶社会时期的奴隶经济时代,封建社会时期的农业经济时代,资本主义时期的资本经济时代,科学社会主义时期的知识经济时代。在每个时代都有代表其时代特征的实力最强、影响最大的“物”。统治者因拥有当代的最大的物权,而成为其统治范围内经济实力和政治实力的集中体现者。被统治者因无缘于此物权而沦为任人为治的附属地位。在奴隶经济时代,奴隶是最大的“物”。拥有奴隶数量的多少和质量的高低是奴隶主阶级衡量其实力的标准。在农业经济时代,土地和依附于土地上的农民(农奴,隶农)是最大的“物”。对土地和其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封建地主阶级的最大物权。中国封建时代的周朝统治者曾向世人昭示: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士之宾,莫非王臣。这是时代的产物和实力强者的昭示。在资本经济时代,资本是最大的“物”。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除了不能将人变成永不死亡的动物外真是无所不能了,甚至将人自身异化为资本的牺牲品。在资本面前,无论是资本家,还是工人都可能丧失理性甚至甘愿丧失自身,皇帝的权威观念没了,资本的权威观念又产生了。马克思说:“它无情地斩断了把人们来缚于天然首长的形形色色的封建羁绊。…资产阶级用资本代替了世袭的权力,并使政治的权力成为它自己的臣仆。资本的自由竞争象魔鬼一样冰冻了人们的良心,然则又象仙女一样启迪了人们的智慧。拼命的竞争而又共同生存的现实,把社会中几乎一切阶级中的一切人的智力和体力全部发动到了疯狂表现的地步”[1]。资产阶级的政治制度及物权法制就是在这样的环境中得到完善的。最终确立了资本主义经济时代的实力代表是资本。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和科技是最大的“物”,当然是无体物,但它产生的利益却不仅仅是无体利益。在这一时代,知识就是力量,知识就是财富。《知识产权法》将成为私法中的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知识、科技立法比以往任何一个时代都更加受到法制工作者的重视 。知识代替资本成为统治者谈判桌上首张“王牌”的时代迟早要到来。这是物权发展的客观历史规律,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到那时,物权之“物”不再只限于有体物,现在无体物的范围逐步扩大、数量逐步增多。在物权客体形态由有体物到无体物的发展过程中,明显的呈现出两个阶段性特点,第一阶段中货币的出现,强烈的冲击了传统的物权客体形态,货币的价值尺度、支付手段、储存手段、流通手段及世界货币五种功能使物权货币化,人们对物不仅追求所有而且更追求所用,物权法律制度和债权法律制度相互渗透,债权法律制度的法律地位得以巩固和提高,可以说,没有货币就没有现代意义的债权制度,也不会有物权制度的更进一步发展。第二阶段中,科学知识、科学技术等现代化,使生产力水平产生质的飞跃,随着知识与科技创造利益的扩大,科技物权化与物权知识化同为人类文明所追求。
权利义务逻辑关系,权利与义务从存在状态上看是并生的、相向的和互为条件的;从获取手段上看是相互排斥的、敌对的和此消彼长的。权利只能是争取,被赋予的只能是义务。争取的常规方式分为暴力和非暴力两种。
总之,物权不仅是私法之核心内容,也是政治制度的核心内容。没有“物”,就没有利益的表现形式。没有“物”,就不会有因物而产生的阶级、阶级斗争、政党、国家、法律、甚至人类社会。在奴隶社会中奴隶是最具有实力的“物”,奴隶主阶级依靠他们可以内征外敛,为所欲为。在封建社会中、土地、农民是最具有实力的“物”,地主阶级依靠它可以坐食四海余利,尽享天下荣华。国家的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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