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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乡村社会的司法运作

发布人: 谜语网 发布时间:2015-10-02 字体: |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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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乡村社会的司法运作 试析乡村社会的司法运作 试析乡村社会的司法运作
论文摘要 在中国推行法治化进程道路上,乡村社会的司法状况因其自身的多方面原因,显现出与城市社会不同的影像。司法在化解乡村社会的矛盾时常显的较为软弱,司法运作的结果较难为村民所接受和认同。本文通过对司法权在乡村社会中的运作现状,分析当前乡村社会的司法国情,并对如何在乡村社会推进法治化建设提出应对措施。
论文关键词 法治化 乡村社会 司法运作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
——马克思
在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乡村是一个不要或缺的角色。农村法治化变革正伴随着传统与现代解决纠纷的多元化手段之间的兴替而进。就乡村司法的基本任务而言,基层司法在理念、模式、方法乃至于效果追求上都与纯粹、理性的司法活动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以“能动司法”为标志的司法风格转型显示出其必然性。笔者以为,在乡村的权力、文化生态中,司法需要平衡“规则、权威、情理”三者的关系,能动地解决讼争、化解矛盾,进而逐渐积累并创造属于基层法官的司法经验。
一、司法的尴尬
在政府大力倡导“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民众的法治意识似乎有所觉醒,开始运用法律作为保障自己权利的手段,这从近年来一浪高过一浪的“诉讼爆炸”浪潮中可见一斑。然而,诉讼数量的增多,就真的意味着民众的法治意识开始觉醒,从内心开始信仰法律、崇尚法治了吗?经验再次告诉我们:事情远不是那么简单。至少在乡村社会,法律还是外来物种,尚未能融入到乡村社会之中,法律不旦没能成为人们行为的规范,更多时候反而受到村民的排斥,被认为是异己力量,甚至成为村民的笑柄。
传统的的乡村社会是熟人或半熟人社会,其社会秩序主要是靠长者的权威、村规民约及乡俗习惯来维系。虽然当下的乡村,尤其是东部经济达地区的乡村与传统的乡村模型有所差异,但同为可称作“无政府的有秩序状态”的乡村社会,其本身并不能隐藏、化解其内部所产生的各种纠纷。所以,村民们势必要面临选择陌生且可能并没有好感的法律来化解纠纷。
应当注意的一个现象是,相当部分村民在出现纠纷时没有立即选择法院甚至有意规避司法,即便是参与制造“诉讼爆炸”的村民,在法院对纠纷作出裁判后失去了对司法的信任,于是背起行囊游走于各级党委、政府、人大与政协之间,以上访、上告、上北京等非常规方式向党和政府“讨公道”。
司法的意义在于在国家权威为后盾,提供解决矛盾纠纷实现公平正义的救济途径,其最终的目的是化解矛盾,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然而,司法在乡村社会的运用结果却是,有时候司法活动不仅没有平息纠纷、化解矛盾,反而使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发生转化。司法的目的与结果之反差不可谓不大。
二、司法的作为
村民在意的往往并不是法律与事实本身,而是将重心放在了情感与道德之中。因为在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里,遇事讲良心、评道德是村民们长期以来处理矛盾时得心应手的武器。当村民对法律缺乏认同感时,法律与事实在村民眼里显得过于陌生,早已超出了村民对事物的认识范围,成为村民手中不知如何控制、不知如何使用的工具——没有人会用自己不擅长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的。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思考如何教会村民运用法律,如何才能让司法在乡村社会中进行有效运行的问题。
将抽象的法律所蕴含的公正理念以具体的、个案的形式表现出来,让村民更易于接受司法的结论,是司法在乡村社会中运作时面临的现实课题。只有在合法的基础上理加合理地处理个案才能消融村民对法律的隔阂,增加对法律的认同感。因此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要坚持能动司法,促进司法过程中法理情的有机融合。
(一)深入查明事实
审理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争议事实的认定,法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什么。作为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举证责任的规定都十分的详尽,这是为现代社会的诉讼便利而设的,直接关系到事实的认定和诉讼的胜败。村民间的法律纠纷可能并不复杂,但由于文化水平、对法律规则的认知等方面的存在的个体差异,相当部分村民在诉讼时都不知举证为何物,更勿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问题。如果法官简单地适用证据规则,单纯地根据举证规则来审理案件,会使从实体上看来本应胜诉的当事人因程序的原因承担败诉的后果,这与村民朴素的正义观念相违背。法官不是纠纷事实的亲历者,法官对纠纷事实的认识是主要是通过对证据的认证来实现的,所以把证据提交到法官面前这一环节对于法官判断案件事实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在乡村社会的司法过程中更应当坚持能动司法的理念,根据具体情况指导村民举证,让双方能够充分收集证据以便查明事实,进而使查明的法律事实在最大限度上接近客观事实,增强村民的认同。
法官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的,任何超越证据所认定的事,即使与客观事实多么的接近,却是违反法治精神和司法理念的,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因此,在村民对司法程序,尤其是举证程序缺乏认知的情形下,法官更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尽最大努力去收集证据,然后对证据进行严格细致的认证,使认定的法律事实能够在最大限度上符合客观真实。只有合情合理符合生活日常逻辑的法律事实方易得到社会的认可。
(二)注重社会效果
村民间的法律纠纷大都并不复杂,却事关千家万户,事关民生和谐,只是就案办案,片面强调法律结果,使个案的裁判结果根本违背了村民以一般的社会认知对案件产生的预期,必然得不到村民的理解与认同。公正的司法理念难以深入人心,裁判结果在制度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很难从根本上得到执行,致使村民的纠纷依然没有得到解决,甚至还会激化纠纷。于是,法院的裁判成为一纸空文,法院的权威亦不复存在。 在没有法治传统与信仰的乡村社会,司法权的运用更应注意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法官应关注自己对纠纷的解决措施是否能够得到认同。所谓社会效果,实际上是当前的一定时期内,社会对司法个案的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所作的一种内心评价,这种评价体现的是在当下大多数人的普通正义观与价值观。如果司法的运作结果有悖于社会民从的合理预期和普通正义,不仅不能有力的化解纠纷而且会使法官、法院陷于社会的负面评价之中,司法的权威也会大受损害。所以,法官必须关注具体纠纷的解决,在普世、抽象的公正和信仰尚不能为村民们所感知和认同的时代中,惟有将公正融合在具体的个案之中,法律的公正才能让村民有所感知。
三、结语
在法律面前,多数村民是沉默者。要使习惯于乡村社会“无讼”文化的村民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仰,乡村的司法者们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它不仅仅需要司法者展现更高的法律素养,更需要让公正的司法理念以具体的、可感知的形式彰显出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增强村民对法律的信赖,才会有去学习法律、运用法律的意愿与动力,才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开始用手中的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条路上,法官可谓任重而道远,还应继续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引导村民合法有效的保障自己的权益,使村民能够亲近法律,一睹法律美妙的一面,真正体会到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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