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区院未检科课题组: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刑事司法实践探索
时间: 2020-07-24 20:56:00 来源:松江区院未检科课 作者: 松江区院未检二、我国刑事程序中品格证据适用依据
品格证据首先涉及到对品格的理解。品格通俗地讲可以分为品质和性格两个部分。我国刑事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品格证据”这一术语。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可以概括为:一法、两约、四个规定。
“一法”是指《刑事诉讼法》,其中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殊程序。其中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两约”是指两个国际公约。一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二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公约)。此两项公约中都明确指出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质,并提出未成年人犯罪应适用与成年人相区别的刑事政策。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4款从程序上提出应考虑未成年人年龄上的特殊性以及帮助未成年人重新做人的需要。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公约)第16条更是明确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
“四个规定”是指,公安部于1995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此四项规定也都切实从未成年人保护的角度出发,以感化、教育、挽救的方针为指导,规定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以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的各个环节都能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并使得刑罚起到教育和挽救的作用。如《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等。
除此之外,我国《刑法》第5条、第65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第55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条、第44条,也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品格状况,并将其作为司法处置的参考。这些规定都充分彰显了国家立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也是我们开展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调查与运用品格证据的法律依据。
三、域外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运用与比较
(一)域外相关国家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规定
美国在《青少年教养法》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调查内容是:要查明少年的年龄和社会背景;被指控罪行的性质;少年过去的违法经历的程度和性质,少年现在的智力发展和思想成熟状况;过去为治理而进行的努力的性质和少年对这种努力的反应等。
日本在《少年法》第11条规定“要调查少年与家庭及监护人的关系、境遇、经历、教育程度及情况,不良行为经过、品行、案件关系、身心状况等。”德国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第43条规定“在审理开始之前,应当尽快地对有助于判断被告道德、思想和个性特点的被告人的生活和家庭情况、成长过程,迄今为止的行为以及所有其他情况进行调查。”
(二)中外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比较分析
各国证据法均未将品格证据视为新的证据种类,而是规定了关于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因品格证据肇始于普通法系,普通法系中有系统全面的品格证据规则,法官依靠品格证据来判案。我国对于品格证据的相关规定较少,对品格证据的运用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而且我国定罪和量刑合一的庭审模式使得品格证据在定罪方面的适用微乎其微。通常都是根据证据来定罪而把品格证据放在量刑阶段简单提一下,并糅杂着刑法法条、刑事政策中关于未成年人从轻、减轻或者从宽处罚的条款,使得品格证据的作用在司法过程中无法量化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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