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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家暴惹来杀身祸 受害者以暴制暴获刑

时间: 2020-08-29 03:13:20 来源:男子家暴惹来杀身 作者: 男子家暴惹来

作为弱势一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常会得到大众的同情。然而,如果在家庭暴力中,受害者不是依法维权,而采用以暴制暴的错误方法,也可能变成施害者,受到法律惩罚。

案情

遭遇家庭暴力 一家人以暴制暴

2018年8月31日,女子李甲与父亲李乙、母亲李丙一同在嵩明县的家中忙碌着。20时许,眼看天色渐晚,李甲的丈夫薛某才骑着电动自行车回到家中。一进门,浑身酒气的薛某就对着李甲及其父母不断威胁、辱骂,而这样的情形在这个家庭中早已是司空见惯。由于家庭矛盾,薛某经常与李甲一家发生吵打,这一次,李乙再也看不下去了,他决定反击。

薛某对李甲的辱骂让李乙逐渐失去理智,他发疯了似的从家中2楼冲下1楼,抄起一根木棍就向薛某的头部打去。李甲此时也上前帮忙,将薛某拖倒在门前的走廊上,并骑在薛某身上,扼住了薛某的脖子。眼看薛某被控制,李乙再次用木棒用力击打薛某头部。此时,李丙也上前用拐杖击打薛某头部、身上。

家庭矛盾长期压抑积累的情绪,此刻犹如洪水一般,在一下下的击打中倾泻而出。渐渐地,薛某不动了。之后,李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判决

犯故意杀人罪获刑3年

经鉴定,李甲3人的殴打行为致薛某肋骨骨折,牙齿缺失、松动,头部外伤属轻伤二级,其余损伤均属于轻微伤。而薛某真正的死因系乙醇急性中毒致呼吸抑制死亡,其肺部淤血、水肿及脑水肿、心肌缺血、缺氧等符合酒精中毒病例组织学改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乙、李丙先后去世。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经鉴定,李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李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甲的家属与薛某的父母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薛某父母各项损失2万元,薛某父母对李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李甲有年幼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后,法院判决李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释法

判决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浦邵宇认为,该案中,公诉机关以李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薛某在酗酒、辱骂老人、家暴李甲后,李甲及家人反击,最终造成薛某死亡的后果。事后经法医鉴定,薛某系急性酒精中毒死亡,头面部钝性外力损伤是致其死亡的辅助原因。

关于案件量刑,浦邵宇认为,薛某的直接死因是急性酒精中毒,虽李甲的行为对薛某死亡起到了辅助作用,但毕竟不是直接致死原因。即使李甲主观上追求杀死薛某,但薛某不是李甲的行为致死,所以李甲只构成故意杀人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李甲遭受薛某长达10年的家庭暴力,薛某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在量刑时,应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产生的后果等综合考虑,并结合案情对行为人予以量刑。重大过错主要指被害人实施了违反犯罪行为或严重背离社会道德标准的行为,侵害了被告人或其亲属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主要表现有长期暴力等侵犯人身健康权利的,长期侵犯财产权利等。

李甲最终确定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结果在法定刑基准线上确定量刑,既体现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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