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属栏目: 玄门道教资讯 发布时间: 2016-09-18 文章来源:www.tkpao.com/fuzhou/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道教院校教育发展,规范道教院校管理,推进道教院校的学位授予工作,保证学位授予质量,根据《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和《全国道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道教院校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院校设立办法》设立,由中国道教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培养道教教职人员和道教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高等院校。
第三条 中国道教协会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委员会)是道教院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的认定机构, 下设全国道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道教院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工作接受国家宗教事务局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道教院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办学方针和培养目标;
(二)规章制度健全、部门齐备、管理规范;
(三)实行院务会议制度;
(四)参照所在地普通高校的标准,基本教学设施、办公设施、生活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
(五)图书馆适用图书藏书量不少于3万册,并具有多种类别的图书,且有一定数量的电子图书,拥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期刊及电子期刊;
(六)有稳定的、结构合理的、教学研究能力较高的专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与在校学生比例不低于1:18;
(七)支持开展教学研究工作,并已取得一定数量、水平较高的研究成果,专职教师发表过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研究论文或出版过著作、教科书等;
(八)开设有足够数量的、符合道教教育规范要求的课程,设有相应的实习课程,专业课数量达到总课程量的70%,各专业之间比例合理。
第六条 申请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道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四年以上本科办学经验,且已有应届本科毕业生;
(二)为学生提供四年制本科课程全日制教育;
(三)专职教师中具有讲师及以上职称者,或具有硕士及以上学历学位者,占专职教师总人数80%以上;
(四)可担任学生学士学位论文指导工作的教师不少于8人,且都具有硕士学位或讲师以上职称,本科教学经验在四年以上;
(五)制定有明确的教学计划,其中核心课程达到道教教育本科生专业课的相关要求,三分之二以上课程由具有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教授;
(六)实行学分制。
第七条 道教院校申请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学士学位授予资格;
(二)具有五年以上硕士研究生试办经验;
(三)为学生提供至少三年硕士研究生课程全日制教育;
(四)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不少于6人,其中至少有4人可担任学生硕士学位论文指导工作;
(五)制定有明确的教学计划,其中核心课程达到道教教育硕士研究生专业课的相关要求,三分之二以上课程由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师教授;
(六)实行学分制。
第八条 道教院校申请博士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硕士学位授予资格;
(二)具有四年以上博士研究生试办经验;
(三)为学生提供至少四年博士研究生课程全日制教育,其中前两年为课程进修,第三年为综合测试及论文开题,第四年完成论文;
(四)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不少于10人,其中有教授职称的不少于3人;
(五)实行学分制。
第三章 资格评审及证书颁发
第九条 道教院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向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均一式二份):
(一)按要求填写的《全国道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申请表》;
(二)课程设置说明;
(三)拟实施的本院校学位授予工作办法、拟成立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四)有关教学、考核、管理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学位授予工作小组按照本办法和《全国道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全国道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小组工作规则(试行)》,对道教院校的申请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报教育委员会审定。教育委员会作出同意授予或不同意授予的决定。
对同意授予学位授予资格的道教院校,由中国道教协会通过中国道教协会网站或《中国道教》杂志公示。
第十一条 中国道教协会将拟授予学位授予资格的道教院校名单,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获得学位授予资格的道教院校,由教育委员会颁发《学位授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获得《学位授予资格证书》的道教院校,由中国道教协会通过中国道教协会网站或《中国道教》杂志公布。
第十四条 《学位授予资格证书》由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加盖中国道教协会公章有效。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教育委员会每五年对获得《学位授予资格证书》的道教院校进行评估,合格的重新颁发《学位授予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须按本办法第九条重新申请。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已获得《学位授予资格证书》的道教院校,发现其提供的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由教育委员会撤销其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七条 对获得学位授予资格的道教院校,经考核评估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予学位学业水平的,由教育委员会暂停或撤销该院校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八条 被撤销学位授予资格的道教院校,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该资格。五年后再次申请时,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道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申请表》由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道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场所的重点问题和困难进行摸排、评估、化解、管理和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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