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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

所属栏目: 玄门道教资讯    发布时间: 2016-09-18   文章来源:www.tkpao.com/fuzhou/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关于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关于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是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目的是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

关于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是指要求宗教活动场所要有专人主持宗教活动。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专门主持宗教活动的人有两类:一类是宗教教职人员,即经过宗教团体认定并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人员;另一类是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目前主要是指基督教参与讲道的执事和未受圣职的义工。

关于有必要的资金,是指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要有一定经费。

关于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主要是指在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时,要统筹考虑各种因素,使当地宗教活动场所的分布趋于合理,疏密适当,不能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另外,场所设置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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